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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2024-04-02 15:09:00來源: 中國新聞網

  中新網4月2日電 據最高法官方微博2日消息,為(wei) 進一步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規則引領和價(jia) 值導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遴選發布近年來生效的5個(ge) 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以進一步明確裁判標準,提升案件審判效果。

  此次發布的5個(ge) 典型案例,有效回應了實踐中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刑事政策把握方麵存在的問題。其中,案例1“李某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涉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問題,明確了高空拋物行為(wei) 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標準;案例2“王某崗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案”明確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盜竊油氣導致發生火災的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同時構成盜竊罪的應擇一重罪處罰;案例3“劉某魁、孫某梅非法買(mai) 賣槍支案”明確審理涉以壓縮氣體(ti) 為(wei) 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不能唯槍支數量論,需要綜合考慮包括槍口比動能等在內(nei) 的案件各方麵情節,合理確定行為(wei) 人的刑事責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案例4“祁某華重大責任事故案”涉及近年來發生的一起重大建築物坍塌事故,明確對於(yu) 引發生產(chan) 安全事故起最關(guan) 鍵作用的首要責任人要堅持依法從(cong) 嚴(yan) 懲處,滿足人民群眾(zhong) 對公平正義(yi) 的心理期待;案例5“吳某波危險作業(ye) 案”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危險作業(ye) 罪這一新罪名的定罪標準,有利於(yu) 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該罪名有效懲治嚴(yan) 重非法違法生產(chan) 經營行為(wei) ,推動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及行業(ye) 領域廣泛,人民群眾(zhong) 關(guan) 注度高,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較多,各級人民法院要不斷加強對相關(guan) 問題的調查研究和歸納總結,正確理解、準確適用法律,確保相關(guan) 案件特別是影響重大案件得到依法妥善處理;堅持“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議職責,針對審判實踐中發現的基層社會(hui) 治理和風險防控、危險物品管理管控、市場主體(ti) 生產(chan) 經營安全管理和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監管執法活動等方麵存在的普遍性、趨勢性問題,積極及時有針對性地提出司法建議,督促有關(guan) 部門堵塞漏洞、改進工作,及時消除安全風險隱患,防範化解重大風險。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監督、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進一步充分認識依法做好審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的重要意義(yi) ,準確把握通過審判工作維護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準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guan) 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規定,抓實公正與(yu) 效率,做實能動司法,進一步提升審理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工作水平,促進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切實維護好公共安全,更加有力保障人民群眾(zhong) 生命財產(chan) 安全,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質量發展,以審判工作現代化支撐和服務中國式現代化。

  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李某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故意從(cong) 高空向公共場所連續拋擲酒瓶和玻璃杯致人重傷(shang) 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晨受老鄉(xiang) 的邀請,到重慶市沙坪壩區某小區21樓房屋內(nei) 飲酒,該房屋客廳陽台外係重慶市某中學的操場。當日18時許,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將一個(ge) 空啤酒瓶從(cong) 客廳陽台丟(diu) 到樓下操場上,啤酒瓶掉落到學校操場上後破碎,碎片反彈到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一名學生的後背上。數分鍾後,李某晨又將一個(ge) 帶手柄玻璃杯從(cong) 客廳陽台丟(diu) 到樓下操場上,玻璃杯砸中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學生葉某某(被害人,13歲)頭部,致葉某某頭部嚴(yan) 重受傷(shang) ,構成重傷(shang) 二級。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wei) ,被告人李某晨從(cong) 建築物高層上先後將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學校操場,危險性與(yu) 刑法規定的放火、決(jue) 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wei) 相當,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員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chan) 安全,並實際造成了1人重傷(shang) 的嚴(yan) 重後果。李某晨明知從(cong) 21樓高層住房高空拋物是一種危險行為(wei) ,且在拋擲啤酒瓶時已經看見樓下係學校操場、有學生正在操場上鍛煉,為(wei) 發泄情緒不計後果將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傷(shang) 的嚴(yan) 重後果,主觀上具有故意心態,行為(wei) 客觀上存在造成更加嚴(yan) 重危害後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李某晨歸案後坦白認罪,可以從(cong) 輕處罰。據此,於(yu) 2018年2月1日作出判決(jue) ,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晨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後,李某晨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yu) 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yi)

  對於(yu) 高空拋物行為(wei) ,應當根據行為(wei) 人的主觀動機、拋物場所、拋物的具體(ti) 情況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因素,全麵考量行為(wei) 的社會(hui) 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wei) 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根據刑法第291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從(cong) 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yan) 重的,構成高空拋物罪。該條第2款還規定,有前款行為(wei) ,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存在的絕大多數高空拋擲物品行為(wei) ,雖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況下不具有現實的危險性,且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後果,有的雖然造成了財產(chan) 損失等一定的危害後果,但後果並不嚴(yan) 重,以高空拋物罪定罪處罰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是,在個(ge) 別情況下,行為(wei) 人故意從(cong) 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廣場、居民區等公共場所連續拋擲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shang) 、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an) 遭受重大損失,此類行為(wei) 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危害,應當依照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和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人民法院要始終堅持對放火、決(jue) 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從(cong) 嚴(yan) 懲處總體(ti) 原則,充分考慮行為(wei) 人的行為(wei) 性質、侵害對象、危害後果、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各方麵因素,準確認定刑事責任。

  案例2

  王某崗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案

  ——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盜竊油氣導致發生火災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淩晨3時許,被告人王某崗夥(huo) 同趙某田、趙某龍、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劉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攜帶管鉗、膠管等工具,駕駛兩(liang) 輛麵包車至天津市濱海新區津歧公路東(dong) 側(ce) 大港油田采油一廠作業(ye) 一區正在作業(ye) 的港511K井,打開油井閥門接上膠管盜竊原油。其間,因油井釋放的可燃氣體(ti) 濃度過大,劉某春啟動麵包車時引發火災,造成油井開關(guan) 控製櫃、電纜、儀(yi) 表和兩(liang) 輛盜油麵包車被燒毀,劉某春全身被燒傷(shang) ,後經醫治無效死亡。經鑒定,被燒毀的電纜等物品共計價(jia) 值6120元。王某崗於(yu) 2021年3月11日被抓獲。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wei) ,被告人王某崗夥(huo) 同他人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生產(chan) 的油井中的原油,致1人死亡,造成嚴(yan) 重後果,行為(wei) 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王某崗與(yu) 多名同案犯事先就盜竊原油進行預謀,並共同實施盜竊原油行為(wei) ,係主犯。王某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cong) 輕處罰;自願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cong) 寬處理。據此, 於(yu) 2021年6月3日作出判決(jue) ,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被告人王某崗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後無抗訴、上訴,判決(jue) 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yi)

  近年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違法犯罪行為(wei) 時有發生,社會(hui) 危害嚴(yan) 重。此類行為(wei) 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影響能源安全,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有效懲處打孔盜油、開井盜油、破壞油氣田及輸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違法犯罪行為(wei) ,特別是對於(yu) 在實施上述行為(wei) 過程中引發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更要依法予以嚴(yan) 懲。行為(wei) 人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wei) 的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采取開、關(guan) 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尚未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條的規定,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定罪處罰;導致發生火災、爆炸等,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攜帶凶器盜竊的,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wei) 同時符合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盜竊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做到罰當其罪。

  案例3

  劉某魁、孫某梅非法買(mai) 賣槍支案

  ——綜合考慮案件情節確定涉氣槍刑事案件的刑事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浙江省桐廬縣男子張某煒、方某俊(均另案處理)欲開設真人CS野戰俱樂(le) 部,通過他人介紹與(yu) 北京市賣家被告人劉某魁取得聯係洽談購買(mai) 彩彈槍事宜。2014年12月,張某煒、方某俊前往北京市向劉某魁支付現金3萬(wan) 元,劉某魁將40支彩彈槍成套散件郵寄給張某煒,張某煒將尾款6萬(wan) 元交由物流公司轉交給劉某魁。

  2014年6月,被告人孫某梅欲為(wei) 其與(yu) 他人共同經營的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某拓展訓練公司購買(mai) 開展野外真人CS遊戲所需槍支,經與(yu) 共同經營人商議後,由共同經營人通過網絡聯係到劉某魁,並前往北京市從(cong) 劉某魁處以3.2萬(wan) 元的價(jia) 格購得24支彩彈槍成套散件及彩彈5000餘(yu) 發,通過物流途徑發往齊齊哈爾市孫某梅等人處。

  經鑒定,涉案彩彈槍中,張某煒和方某俊購買(mai) 的15支、孫某梅等人購買(mai) 的3支的槍口比動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符合相關(guan) 規定標準,認定為(wei) 以壓縮氣體(ti) 為(wei) 動力的槍支,但槍口比動能總體(ti) 較低;其餘(yu) 46支彩彈槍不能正常擊發或槍口比動能小於(yu) 1.8焦耳/平方厘米,不能認定為(wei) 槍支。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wei) ,被告人劉某魁、孫某梅的行為(wei) 均構成非法買(mai) 賣槍支罪,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買(mai) 賣槍支數量、用途、危害後果、認罪態度等,於(yu) 2019年5月9日作出判決(jue) ,對被告人劉某魁以非法買(mai) 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ge) 月;對被告人孫某梅以非法買(mai) 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按照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程序報請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wei) ,原判對劉某魁以非法買(mai) 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罰三年六個(ge) 月,不屬於(yu) 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報請核準的情形,且對孫某梅所判刑罰過重,裁定不核準並撤銷對被告人劉某魁、孫某梅的量刑,發回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於(yu) 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決(jue) ,對被告人劉某魁以非法買(mai) 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ge) 月;對被告人孫某梅以非法買(mai) 賣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一審宣判後無抗訴、上訴,判決(jue) 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yi)

  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直接關(guan) 係到社會(hui) 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zhong) 生命財產(chan) 安全,一旦失管失控、被不法分子用於(yu) 非法目的,將形成重大安全風險,造成嚴(yan) 重社會(hui) 危害。對於(yu) 非法製造、買(mai) 賣、運輸、郵寄、儲(chu) 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以及非法製造、買(mai) 賣、運輸、郵寄、儲(chu) 存爆炸物行為(wei) ,應當依照刑法和有關(guan) 司法解釋的規定,從(cong) 嚴(yan) 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麵,審理涉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也要兼顧案件各方麵因素,貫徹寬嚴(yan) 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做到罰當其罪,確保案件裁判結果符合人民群眾(zhong) 對公平正義(yi) 的心理期待。對於(yu) 非法製造、買(mai) 賣、運輸、郵寄、儲(chu) 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ti) 為(wei) 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以及氣槍鉛彈行為(wei) ,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涉以壓縮氣體(ti) 為(wei) 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的規定,綜合考慮案件情節,綜合評估社會(hui) 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決(jue) 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an) 於(yu) 涉以壓縮氣體(ti) 為(wei) 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對相關(guan) 司法解釋規定的非法製造、買(mai) 賣、運輸、郵寄、儲(chu) 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進一步細化完善。對於(yu) 達到相關(guan) 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guan) 犯罪“情節嚴(yan) 重”或者“情節特別嚴(yan) 重”的認定標準,依照該批複的規定不認定為(wei) “情節嚴(yan) 重”或者“情節特別嚴(yan) 重”的,不屬於(yu)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情形,不適用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核準程序。

  案例4

  祁某華重大責任事故案

  ——從(cong) 嚴(yan) 懲處生產(chan) 安全事故首要責任人

  (一)基本案情

  山西省襄汾縣陶寺鄉(xiang) 陳莊村西南陶雲(yun) 公路邊的聚仙飯店由被告人祁某華投資經營。1993年,祁某華在未取得集體(ti) 土地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在其家庭承包的責任田上自建兩(liang) 層建築物,後經多次違規擴建於(yu) 2016年形成現有規製,包括南房上下二層五間、西平房二間、北房上下五間、南北房之間一層頂部由預製板搭建二層頂部由彩鋼瓦搭建形成的雙層空間,其中一層空間用於(yu) 飯店經營(即宴會(hui) 廳)、二層空間住人,總建築麵積達1157.05平方米。聚仙飯店曆次擴建均由無資質包工頭按照祁某華的要求承建或由祁某華聘請親(qin) 朋好友自建,擴建活動無專(zhuan) 業(ye) 設計、無工程監理、無竣工驗收、無相關(guan) 資料、無維護記錄。祁某華違法占用土地建設房屋期間,兩(liang) 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未經審批的《集體(ti) 土地建設使用證》,拒不執行原襄汾縣國土資源局下達的處罰決(jue) 定書(shu) 和襄汾縣人民法院下達的行政裁定書(shu) ;將未經專(zhuan) 業(ye) 設計與(yu) 施工、未經過竣工驗收的農(nong) 房用於(yu) 從(cong) 事經營活動,飯店開業(ye) 以來存在證照逾期經營行為(wei) 。

  2020年8月29日,襄汾縣陶寺鄉(xiang) 安李村村民在聚仙飯店舉(ju) 辦壽宴,預定了25桌宴席。按照當地習(xi) 俗,壽宴安排早、午兩(liang) 餐。早餐後,數十名村民在聚仙飯店宴會(hui) 廳內(nei) 打牌、聊天或者在北樓後院看戲,等候午宴。當日9時40分許,因建築結構整體(ti) 性差,承重磚柱及北樓二層屋麵荷載嚴(yan) 重超載,聚仙飯店宴會(hui) 廳、北樓二層南半部分和鋼結構采光頂棚突然發生坍塌,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傷(shang) ,直接經濟損失1164.35萬(wan) 元。經山西省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聚仙飯店“8·29”坍塌事故是一起因違法違規占地建設,且在無專(zhuan) 業(ye) 設計、無資質施工的情形下,多次盲目改造擴建,建築物工程質量存在嚴(yan) 重缺陷,導致在經營活動中部分建築物坍塌的重大生產(chan) 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為(wei) ,聚仙飯店建築結構整體(ti) 性差,經多次加建後,使宴會(hui) 廳東(dong) 北角承重磚柱Ⅲ長期處於(yu) 高應力狀態;北樓二層A區屋麵預製板長期處於(yu) 超荷載狀態,在其上部高爐水渣保溫層的持續壓力下,發生脆性斷裂,形成對宴會(hui) 廳頂板的猛烈衝(chong) 擊,導致東(dong) 北角承重磚柱Ⅲ崩塌,最終造成北樓二層南半部分和宴會(hui) 廳整體(ti) 坍塌。事故發生時,不排除當地八月份強降雨的影響。

  (二)裁判結果

  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wei) ,被告人祁某華作為(wei) 發生坍塌事故的聚仙飯店的實際投資人和經營者,在長達20餘(yu) 年的時間內(nei) 先後對該飯店進行8次擴建,且均由無資質施工人員在無建築審批、無專(zhuan) 業(ye) 設計、無工程監理、無竣工驗收的情況下盲目擴建,在建築物工程質量存在嚴(yan) 重缺陷、對安全隱患未作全麵評估的情況下用於(yu) 從(cong) 事經營活動,導致在經營過程中出現坍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生產(chan) 、作業(ye) 安全,行為(wei) 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祁某華長期違規占地,多次違章擴建,且拒不執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處罰決(jue) 定,在飯店建築存在事故隱患的狀態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經營使用,導致飯店建築坍塌並造成重大事故後果,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和首要責任,屬於(yu) 情節特別惡劣。祁某華多次違規建設且拒不執行有關(guan) 部門處罰決(jue) 定,給人民群眾(zhong) 生命財產(chan) 安全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社會(hui) 影響特別惡劣。據此,於(yu) 2022年4月29日作出判決(jue) ,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被告人祁某華有期徒刑七年。一審宣判後無抗訴、上訴,判決(jue) 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yi)

  安全生產(chan) 事關(guan) 人民群眾(zhong) 生命財產(chan) 安全,事關(guan) 改革、發展和穩定工作大局。當前,我國安全生產(chan) 形勢總體(ti) 穩定向好,但重點行業(ye) 、重點領域安全生產(chan) 形勢依然嚴(yan) 峻複雜,安全生產(chan) 工作距離法律要求、距離改革發展目標和人民群眾(zhong) 期待還有差距,重特大生產(chan) 安全事故時有發生,一些重特大生產(chan) 安全事故引發廣泛關(guan) 注,造成惡劣社會(hui) 影響。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審理好危害生產(chan) 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yi) ,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和使命感,貫徹落實黨(dang) 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要求,堅持依法從(cong) 嚴(yan) 、區分責任、寬嚴(yan) 相濟總體(ti) 原則,嚴(yan) 格依法、積極穩妥審理好生產(chan) 安全事故相關(guan) 刑事案件。對於(yu) 事故首要責任人、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關(guan) 鍵崗位瀆職責任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中介組織關(guan) 鍵責任人,以及在安全事故發生後授意、決(jue) 定和積極實施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行為(wei) 等人員,要依照刑法和相關(guan) 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從(cong) 嚴(yan) 懲處,從(cong) 嚴(yan) 掌握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通過案件審判推動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落到實處。對於(yu) 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和參與(yu) 救援、有效避免損失擴大,以及積極配合事故調查、盡力賠償(chang) 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從(cong) 寬處理。要進一步發揮好刑事審判在創造良好安全生產(chan) 環境、促進經濟社會(hui) 協調健康發展方麵的積極作用,推動安全生產(chan) 形勢持續根本好轉。

  案例5

  吳某波危險作業(ye) 案

  ——在生產(chan) 、作業(ye) 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導致出現重大事故險情或者發生輕微事故屬於(yu) 危險作業(ye) 罪中的“現實危險”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吳某波購得浙岱漁15381船並辦理了漁業(ye) 船舶所有權登記,吳某波為(wei) 該船所有人並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縣海洋行政執法局會(hui) 同岱山縣岱東(dong) 鎮人民政府對浙岱漁15381船進行開捕前登船檢查,發現該船有船長1名(吳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輪機長1名(實際船副和輪機長並不在該船作業(ye) ,係由吳某波找來應付檢查),職務船員已達到最低配備標準,但有6名船員未經專(zhuan) 業(ye) 培訓、未取得船員證書(shu) ,不符合出航條件,遂指令吳某波禁止離港並停業(ye) 整改,但吳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時許,在船副和輪機長未實際登船作業(ye) 、僅(jin) 有吳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況下,吳某波駕駛浙岱漁15381船搭載助理船副和19名船員(其中7人有船員證書(shu) ,12人無船員證書(shu) ),擅自從(cong) 岱山縣南峰碼頭單船開航往長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業(ye) 。當日23時30分許,因違規駕駛、操作不當及航道複雜、航線生疏等原因,浙岱漁15381船在長江口深水航道北導堤附近發生觸損側(ce) 翻沉沒。事故發生後,吳某波等21人乘坐兩(liang) 隻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時許先後被東(dong) 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員全部獲救。8月13日,經公安機關(guan) 電話通知,吳某波自行到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wei) ,涉案漁船上僅(jin) 有船長和助理船副各1名,職務船員嚴(yan) 重配備不足,屬於(yu) 有關(guan) 行業(ye) 標準規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情形。相關(guan) 職能部門發現案涉漁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後,責令其禁止離港、停止作業(ye) 並整改,被告人吳某波在接到職能部門行政命令後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漁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故意弄虛作假、逃避檢查,導致案涉漁船在擅自出航後不久即發生船舶沉沒事故,21名人員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隨時可能危及生命的現實危險,行為(wei) 已構成危險作業(ye) 罪。吳某波經公安機關(guan) 電話通知後自行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從(cong) 輕處罰。據此,於(yu) 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決(jue) ,以危險作業(ye) 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波有期徒刑八個(ge) 月。一審宣判後,吳某波提出上訴。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yu) 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yi)

  根據刑法第134條之一的規定,關(guan) 閉、破壞直接關(guan) 係生產(chan) 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guan) 數據、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guan) 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或者涉及安全生產(chan) 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cong) 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chan) 、經營、儲(chu) 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chan) 作業(ye) 活動的,且“具有發生重大傷(shang) 亡事故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構成危險作業(ye) 罪,目的是為(wei) 了將特別危險、極易導致嚴(yan) 重事故結果發生的重大事故隱患行為(wei) 納入刑事處罰範圍,同時避免將一般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作為(wei) 犯罪處罰。危險作業(ye) 罪中“具有發生重大傷(shang) 亡事故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現實危險”包括以下兩(liang) 種情形:1.導致出現重大事故險情,因為(wei) 及時采取有效製止和處置措施、及時開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觀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導致發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相關(guan) 人員在生產(chan) 、作業(ye) 過程中要嚴(yan) 格遵守有關(guan) 安全管理的規定,絕不能存在僥(jiao) 幸心態,對於(yu) 實施刑法第134條之一規定的三種行為(wei) 之一,且具有發生重大傷(shang) 亡事故或者其他嚴(yan) 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要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wei) 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有效運用刑事手段依法懲治危險作業(ye) 行為(wei) ,嚴(yan) 防風險演變、隱患升級導致生產(chan) 安全事故發生。

(責編: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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