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親屬收受財物 怎樣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故意
作者: 趙誌永
【典型案例】
張某,男,中共黨(dang) 員,T市某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主任。楊某,女,張某之妻,群眾(zhong) 。王某,男,個(ge) 體(ti) 老板,與(yu) 楊某是小學同學。2020年3月,張某應楊某要求為(wei) 王某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nei) 承攬道路工程提供幫助。2020年5月,張某家庭打算為(wei) 兒(er) 子購置婚房,王某得知後便找到了楊某,送其50萬(wan) 元,同時表達了對張某的感謝,希望以後能夠繼續得到張某的關(guan) 照。因購房資金緊張,楊某便收下了財物。過了一段時間,張某得知楊某收受王某財物後,要求將50萬(wan) 元退還,但楊某始終未予退還。張某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後,未再繼續要求退還。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wei) ,張某得知楊某收受王某50萬(wan) 元後,要求楊某將財物退還,這一行為(wei) 表明張某主觀上並沒有受賄故意,雖然財物並未退還,但不應對張某提出過高要求,因此張某不構成受賄罪,可給予黨(dang) 紀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wei) ,張某在得知楊某收受王某50萬(wan) 元後,雖要求楊某將財物退還,但在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後,未再積極敦促、要求楊某退還財物,表明其仍具有受賄故意,因此張某構成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讚同第二種意見。
實踐中,特定關(guan) 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案件中,當國家工作人員被查處後多以“開始並不知道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得知後要求退還,但他(她)卻沒有退”進行辯解,這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帶來了困難。筆者認為(wei) ,特定關(guan) 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後,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關(guan) 鍵在於(yu) 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的行為(wei) 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後的態度。
一、國家工作人員在得知特定關(guan) 係人未退還財物後,未再繼續要求退還,而對收受財物行為(wei) 予以默認、接受的
2016年“兩(liang) 高”《關(guan) 於(yu) 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guan) 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這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在得知特定關(guan) 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後,未及時退還或上交,而是予以接受的,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本案中,張某得知楊某收受請托人50萬(wan) 元後,雖要求楊某將財物退還,但在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後,未再堅持要求退還,也未將財物上交,說明張某對收受請托人財物一事具有了默許、認可的態度,內(nei) 心對收受財物的行為(wei) 不再排斥。同時,張某對楊某所收受財物性質具有明確的認識,即自己職務行為(wei) 的對價(jia) ,因此應認定張某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
另外,2007年“兩(liang) 高”《關(guan) 於(yu) 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一條明確了“特定關(guan) 係人”的範圍,即與(yu) 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qin) 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guan) 係的人。筆者認為(wei) ,國家工作人員與(yu) 近親(qin) 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guan) 係的人關(guan) 係本質應是經濟利益共同體(ti) ,具有“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關(guan) 係,如共同財產(chan) 關(guan) 係人、共同投資人、合夥(huo) 人等。本案中,張某與(yu) 楊某即屬利益共同體(ti) ,張某在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後,未再繼續要求退還,此時楊某所收財物與(yu) 張某產(chan) 生了利益關(guan) 聯。實際上楊某收受請托人財物與(yu) 張某收受請托人財物沒有本質區別,張某應對收受財物行為(wei) 的不法後果擔責。
二、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知情後,明確要求退還財物,而特定關(guan) 係人或請托人謊稱已退還財物的
此時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應結合國家工作人員在得知特定關(guan) 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後的綜合或整體(ti) 行為(wei) 從(cong) 嚴(yan) 進行把握,如是否對收受財物堅決(jue) 反對,並強烈要求特定關(guan) 係人退還財物;是否有多次持續不間斷地敦促、提醒、詢問特定關(guan) 係人退還財物的行為(wei) ;是否具有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條件;本人是否具有親(qin) 自退還或上交財物的可能;是否有積極聯係請托人,表達退還意思或有退還行為(wei) 等。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確實具有上述行為(wei) ,積極要求退還財物,但特定關(guan) 係人或請托人欺騙說財物已退還,且足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確信的,不宜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
三、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知情後,未及時退還或上交,後為(wei) 逃避追究等原因退還財物的
《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yu) 其受賄有關(guan) 聯的人、事被查處,為(wei) 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得知特定關(guan) 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後,未及時退還或上交財物,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後為(wei) 掩飾犯罪、逃避追究而退還財物的,屬於(yu) 受賄犯罪既遂後對贓物的返還行為(wei) ,不影響受賄罪認定,隻能作為(wei) 量刑上的情節予以考慮。
筆者認為(wei) ,《意見》第九條將“因自身或者與(yu) 其受賄有關(guan) 聯的人、事被查處,為(wei) 掩飾犯罪”作為(wei) 退還或者上交原因的規定,屬注意規定,除此之外,收受財物後因未能將事情辦成;心生恐懼,夜不能寐;接受警示教育,深受警醒;受到紀法威懾,政策感召;家庭發生變故等原因將財物退還或上交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四、國家工作人員自始對收受財物不知情的,或者知道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
特定關(guan) 係人在收受財物後並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確實自始不知情的,由於(yu) 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對收受財物沒有認知,沒有受賄的故意,因此不能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國家工作人員得知特定關(guan) 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從(cong) 根本上對收受財物行為(wei) 持否定或者反對的態度,其主觀上當然不具有受賄的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自始不知情的、知道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或者被欺騙退還且足以確信的情形,因特定關(guan) 係人與(yu) 國家工作人員缺乏受賄犯意的溝通,不能認定為(wei) 受賄罪。如果特定關(guan) 係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wei) 為(wei) 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則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隻是對於(yu) “國家工作人員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可在對特定關(guan) 係人量刑上予以考慮。
(作者單位:天津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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