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網信辦修訂《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發布施行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6月14日發布新修訂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新《規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有關(guan) 負責人表示,修訂發布新《規定》旨在進一步依法監管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促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有關(guan) 負責人介紹,《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自2016年8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yu) 維護網絡信息內(nei) 容生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移動應用程序快速發展、廣泛應用,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需要適應形勢發展進行修訂完善。新《規定》共27條,包括信息內(nei) 容主體(ti) 責任、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分類管理、行業(ye) 自律、社會(hui) 監督及行政管理等條款。
新《規定》提出,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大力弘揚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堅持正確政治方向、輿論導向和價(jia) 值取向,自覺遵守公序良俗,積極履行社會(hui) 責任,維護清朗網絡空間。
新《規定》要求,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履行信息內(nei) 容管理主體(ti) 責任,建立健全信息內(nei) 容安全管理、信息內(nei) 容生態治理、數據安全和個(ge) 人信息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等管理製度,確保網絡安全,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有關(guan) 負責人強調,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按照新《規定》要求,切實履行責任和義(yi) 務,依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加強自身管理,主動接受社會(hui) 監督,不斷促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
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wei) 了規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以下簡稱應用程序)信息服務,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網絡信息內(nei) 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提供應用程序信息服務,以及從(cong) 事互聯網應用商店等應用程序分發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用程序信息服務,是指通過應用程序向用戶提供文字、圖片、語音、視頻等信息製作、複製、發布、傳(chuan) 播等服務的活動,包括即時通訊、新聞資訊、知識問答、論壇社區、網絡直播、電子商務、網絡音視頻、生活服務等類型。
本規定所稱應用程序分發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應用程序發布、下載、動態加載等服務的活動,包括應用商店、快應用中心、互聯網小程序平台、瀏覽器插件平台等類型。
第三條國家網信部門負責全國應用程序信息內(nei) 容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網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應用程序信息內(nei) 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弘揚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堅持正確政治方向、輿論導向和價(jia) 值取向,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會(hui) 責任,維護清朗網絡空間。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不得利用應用程序從(cong) 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luan) 社會(hui) 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第五條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履行信息內(nei) 容管理主體(ti) 責任,積極配合國家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建立健全信息內(nei) 容安全管理、信息內(nei) 容生態治理、數據安全和個(ge) 人信息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等管理製度,確保網絡安全,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第二章 應用程序提供者
第六條應用程序提供者為(wei) 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對申請注冊(ce) 的用戶進行基於(yu) 移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虛假注冊(ce) 的,不得為(wei) 其提供相關(guan) 服務。
第七條應用程序提供者通過應用程序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禁止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
應用程序提供者提供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依法須經有關(guan) 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取得相關(guan) 許可的,經有關(guan) 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取得相關(guan) 許可後方可提供服務。
第八條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對信息內(nei) 容呈現結果負責,不得生產(chan) 傳(chuan) 播違法信息,自覺防範和抵製不良信息。
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內(nei) 容審核管理機製,建立完善用戶注冊(ce) 、賬號管理、信息審核、日常巡查、應急處置等管理措施,配備與(yu) 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zhuan) 業(ye) 人員和技術能力。
第九條應用程序提供者不得通過虛假宣傳(chuan) 、捆綁下載等行為(wei) ,通過機器或者人工刷榜、刷量、控評等方式,或者利用違法和不良信息誘導用戶下載。
第十條應用程序應當符合相關(guan) 國家標準的強製性要求。應用程序提供者發現應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應用程序提供者開展應用程序數據處理活動,應當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yi) 務,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製度,采取保障數據安全技術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強風險監測,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應用程序提供者處理個(ge) 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並公開處理規則,遵守必要個(ge) 人信息範圍的有關(guan) 規定,規範個(ge) 人信息處理活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個(ge) 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製要求用戶同意個(ge) 人信息處理行為(wei) ,不得因用戶不同意提供非必要個(ge) 人信息,而拒絕用戶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務。
第十三條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堅持最有利於(yu) 未成年人的原則,關(guan) 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履行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各項義(yi) 務,依法嚴(yan) 格落實未成年人用戶賬號真實身份信息注冊(ce) 和登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用戶提供誘導其沉迷的相關(guan) 產(chan) 品和服務,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chuan) 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nei) 容的信息。
第十四條應用程序提供者上線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hui) 動員能力的新技術、新應用、新功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五條鼓勵應用程序提供者積極采用互聯網協議第六版(IPv6)向用戶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製定並公開管理規則,與(yu) 注冊(ce) 用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相關(guan) 權利義(yi) 務。
對違反本規定及相關(guan) 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的注冊(ce) 用戶,應用程序提供者應當依法依約采取警示、限製功能、關(guan) 閉賬號等處置措施,保存記錄並向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
第十七條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在上線運營三十日內(nei) 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部門備案。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運營主體(ti) 基本情況;
(二)平台名稱、域名、接入服務、服務資質、上架應用程序類別等信息;
(三)平台取得的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等材料;
(四)本規定第五條要求建立健全的相關(guan) 製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規則、服務協議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
國家網信部門及時公布已經履行備案手續的應用程序分發平台名單。
第十八條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建立分類管理製度,對上架的應用程序實施分類管理,並按類別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網信部門備案應用程序。
第十九條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采取複合驗證等措施,對申請上架的應用程序提供者進行基於(yu) 移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根據應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體(ti) 性質,公示提供者名稱、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等信息,方便社會(hui) 監督查詢。
第二十條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機製和技術手段,建立完善上架審核、日常管理、應急處置等管理措施。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申請上架和更新的應用程序進行審核,發現應用程序名稱、圖標、簡介存在違法和不良信息,與(yu) 注冊(ce) 主體(ti) 真實身份信息不相符,業(ye) 務類型存在違法違規等情況的,不得為(wei) 其提供服務。
應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務屬於(yu) 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範圍的,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相關(guan) 許可等情況進行核驗;屬於(yu) 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範圍的,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安全評估情況進行核驗。
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加強對在架應用程序的日常管理,對含有違法和不良信息,下載量、評價(jia) 指標等數據造假,存在數據安全風險隱患,違法違規收集使用個(ge) 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的,不得為(wei) 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製定並公開管理規則,與(yu) 應用程序提供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相關(guan) 權利義(yi) 務。
對違反本規定及相關(guan) 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的應用程序,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暫停服務、下架等處置措施,保存記錄並向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自覺接受社會(hui) 監督,設置醒目、便捷的投訴舉(ju) 報入口,公布投訴舉(ju) 報方式,健全受理、處置、反饋等機製,及時處理公眾(zhong) 投訴舉(ju) 報。
第二十三條鼓勵互聯網行業(ye) 組織建立健全行業(ye) 自律機製,製定完善行業(ye) 規範和自律公約,指導會(hui) 員單位建立健全服務規範,依法依規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市場公平,促進行業(ye) 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網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工作機製,監督指導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依法依規從(cong) 事信息服務活動。
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應當對網信部門和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應用程序提供者和應用程序分發平台違反本規定的,由網信部門和有關(guan) 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nei) 依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是指運行在移動智能終端上向用戶提供信息服務的應用軟件。
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務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所有者或者運營者。
本規定所稱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分發平台,是指提供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發布、下載、動態加載等分發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28日公布的《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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