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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與挪用公款之辨 從範江民案說起

發布時間:2023-04-19 15:21:00來源: 中國紀檢監察報

  貪汙與(yu) 挪用公款之辨

  從(cong) 河南省鄭州市煤炭管理事務中心原副主任範江民案說起

  本報記者 方弈霏

  特邀嘉賓

  張衛星 鄭州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葛朋飛 鄭州市紀委監委第十一審查調查室副主任

  王雪霞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張倩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黨(dang) 員領導幹部利用負責高校函授招生工作的職務便利,大肆侵吞、挪用函授學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範江民在接受審查調查前多次篡改函授學員數據,掩蓋其違紀違法犯罪事實,該行為(wei) 應如何認定?範江民用侵吞的公款購買(mai) 房產(chan) 並隱瞞不報,是否違反組織紀律?其采用“挪用—全額歸還—再挪用”的方式反複挪用同筆公款,犯罪數額是否應累計計算?我們(men) 特邀有關(guan) 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範江民,男,1998年4月加入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曾在河南鄭州某學院遠程和繼續教育處負責函授招生工作,案發前任鄭州市煤炭管理事務中心副主任。

  違反政治紀律。2017年上半年,鄭州某學院上級審計部門擬對該校函授學費實際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時任該校遠程和繼續教育處處長陸某(另案處理)、範江民以及該處工作人員胡某某(另案處理)為(wei) 掩蓋其各自的貪汙、挪用函授學費等違法犯罪問題,共謀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通過在學籍管理係統中偽(wei) 造、篡改函授學員注冊(ce) 數據、銷毀空白學曆證書(shu) 等方式向上級審計部門提供虛假材料,隱瞞該校招收函授學員的真實數據和收取函授學費的真實數額,對抗組織審查。2019年,上級有關(guan) 部門再次對範江民所在學院進行檢查時,範江民仍未交代上述公款的真實去向。

  違反組織紀律。範江民通過市場交易行為(wei) ,將貪汙所得用於(yu) 購買(mai) 房產(chan) ,並登記在其妻子名下,在個(ge) 人事項申報時未按規定報告。

  貪汙罪。2007年至2017年,範江民利用保管鄭州某學院函授學費的職務便利,單獨侵吞函授學費294.8萬(wan) 餘(yu) 元人民幣(幣種下同),用於(yu) 個(ge) 人日常開支。

  挪用公款罪。2014年至2017年,範江民利用職務便利,分多次將鄭州某學院函授學費資金共計512.8萬(wan) 餘(yu) 元轉移至其實際控製的銀行賬戶內(nei) ,用於(yu) 買(mai) 賣股票、購買(mai) 基金等。

  其中,2014年7月,範江民單獨開設一個(ge) 銀行賬戶,用該賬戶收取函授學費183.5萬(wan) 餘(yu) 元,此後,其采用“挪用—全額歸還—再挪用”的方式,先後16次挪用該賬戶內(nei) 學費資金,用於(yu) 購買(mai) 理財產(chan) 品,其中,單筆最高挪用數額為(wei) 80萬(wan) 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0年11月9日,鄭州市紀委監委對範江民涉嫌嚴(yan) 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1月13日,經河南省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1年7月12日,經鄭州市紀委常委會(hui) 會(hui) 議研究,鄭州市監委將範江民涉嫌貪汙、挪用公款一案移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dang) 紀政務處分】2021年8月25日,範江民被開除黨(dang) 籍、開除公職。

  【提起公訴】2021年8月30日,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以範江民涉嫌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向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jue) 】2022年5月19日,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以範江民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38萬(wan) 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並罰,決(jue) 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個(ge) 月,並處罰金38萬(wan) 元。範江民提出上訴。

  【二審裁定】2022年7月6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在查辦中存在哪些難點?範江民在接受審查調查前多次偽(wei) 造、篡改函授學員數據,掩蓋其違紀違法犯罪事實,該行為(wei) 應如何認定?

  葛朋飛:本案中,範江民作為(wei) 鄭州某學院遠程和繼續教育處負責函授招生工作的人員,公私不分,通過個(ge) 人銀行賬戶收取函授學費共計1625萬(wan) 餘(yu) 元。由於(yu) 該校管理體(ti) 製不健全,監管缺位,導致函授學費資金長期無賬目、無監管,資金來源去向情況繁雜,給案件查辦工作造成巨大困難。

  一是該案時間跨度長,部分關(guan) 鍵證據缺失。2005年至2017年,範江民負責鄭州某學院函授招生工作長達12年,其間,因該校內(nei) 部管理機製不健全,函授學費收入支出沒有賬目可查,關(guan) 鍵證據存在部分缺失。二是涉案資金來源複雜、所涉賬戶多,外查取證難度大。範江民以其親(qin) 屬名義(yi) 開設銀行賬戶89個(ge) ,通過現金存取方式轉移藏匿函授學費。其收受的函授學費來自全國多地,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單筆交易資金數額小,但交易次數多,交易資金總量大,需花費大量時間調取、梳理。三是在我委對範江民立案審查調查前,範江民曾多次偽(wei) 造、篡改、銷毀證據,並與(yu) 親(qin) 屬串供,對抗組織審查。

  為(wei) 了突破該案,專(zhuan) 案組先後赴15個(ge) 省市,開展談話取證工作,從(cong) 外圍固定證據。同時,緊緊圍繞涉案資金來源去向,通過對上百個(ge) 涉案銀行賬戶的交易流水進行詳細梳理、分析,最終確認範江民及其親(qin) 屬銀行賬戶內(nei) 的1625萬(wan) 餘(yu) 元係鄭州某學院的函授學費。之後,辦案人員通過深入開展思想政治工作,成功促其思想轉化,最終查清範江民對抗組織審查調查,轉移函授學費用於(yu) 個(ge) 人日常開支以及買(mai) 賣股票、購買(mai) 基金等違紀違法犯罪事實。

  張衛星:2015年《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串供或者偽(wei) 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係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wei) 。對抗組織審查行為(wei) 侵害的主要客體(ti) 是黨(dang) 員幹部對黨(dang) 忠誠老實的基本義(yi) 務,而黨(dang) 員幹部履行這一基本義(yi) 務沒有任何時間限製,因此黨(dang) 員幹部對抗組織審查行為(wei) 也不存在時間界限,既可以發生在組織決(jue) 定審查後,也可以發生在違紀行為(wei) 實施後、組織決(jue) 定審查前。2017年上半年,範江民夥(huo) 同陸某、胡某某篡改函授學員數據並向上級審計部門提供虛假情況,表麵上看是為(wei) 了應對上級審計部門的審計,但其真實目的是為(wei) 了掩蓋其各自違紀違法犯罪問題,避免受到組織審查,實質上係對黨(dang) 不忠誠不老實,應當定性為(wei) 違反政治紀律。

  此外,在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wei) ,範江民毀滅、偽(wei) 造證據行為(wei) 可能構成犯罪。我們(men) 不認同該觀點。實踐中,毀滅、偽(wei) 造證據行為(wei) 是否構成犯罪,需要根據不同情況具體(ti) 分析。一是如果本人是案外人,幫助案件當事人毀滅、偽(wei) 造證據,情節嚴(yan) 重的,構成幫助毀滅、偽(wei) 造證據罪;二是如果本人是案件當事人,為(wei) 掩蓋自身犯罪事實而毀滅、偽(wei) 造證據,因不具有刑法理論中的期待可能性,屬於(yu) “事後不可罰行為(wei) ”,不單獨構成犯罪。另外,本人毀滅、偽(wei) 造自己和他人共同犯罪或者關(guan) 聯犯罪的證據,如果毀滅、偽(wei) 造的證據具有共同性,涉及其他共犯者的證據實際上也是自己的證據,也不構成幫助毀滅、偽(wei) 造證據罪。本案中,範江民夥(huo) 同陸某、胡某某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wei) ,主要目的是掩蓋三人各自的貪汙、挪用公款等違法犯罪問題,其毀滅、偽(wei) 造的證據具有共同性。三人共同實施的毀滅、偽(wei) 造證據行為(wei) ,不僅(jin) 是在幫助他人掩蓋犯罪事實,更是在掩蓋自身的犯罪事實,因此不再單獨評價(jia) 為(wei) 犯罪,僅(jin) 對其貪汙、挪用公款行為(wei) 予以刑事評價(jia) ,其對抗組織審查行為(wei) 作為(wei) 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本案中,範江民用侵吞的公款購買(mai) 房產(chan) 並隱瞞不報,是否違反組織紀律?

  葛朋飛: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汙罪的犯罪對象為(wei) 公共財物。刑法規定的公共財產(chan) 包括國有財產(chan) 、勞動群眾(zhong) 集體(ti) 所有的財產(chan) 、用於(yu) 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ye) 的社會(hui) 捐助或者專(zhuan) 項基金的財產(chan) 以及在國家機關(guan) 、國有公司、企業(ye) 、集體(ti) 企業(ye) 和人民團體(ti) 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chan) 。

  本案中,範江民的工作單位鄭州某學院屬於(yu) 國家公立高等院校,按照國家和該學院有關(guan) 規定,招錄函授學員、收取函授學費屬於(yu) 公務行為(wei) 。該函授學費所有權應歸屬於(yu) 單位,係公共財物。範江民利用保管該學院函授學費的職務便利,單獨侵吞函授學費294.8萬(wan) 餘(yu) 元,用於(yu) 購買(mai) 房產(chan) 、日常消費等,其行為(wei) 構成貪汙罪。

  在案件查辦過程中,有觀點認為(wei) ,範江民隱瞞不報用侵吞的公款購買(mai) 的房產(chan) ,該行為(wei) 被貪汙行為(wei) 吸收,因此對其隱瞞不報的行為(wei) 不再單獨認定為(wei) 違反組織紀律。經分析研討,我們(men) 不讚同該觀點。

  首先,從(cong) 犯罪結果看,範江民所屬單位因其貪汙行為(wei) 遭受的是函授學費收入的損失,並非房產(chan) 損失,範江民貪汙的對象係函授學費。其次,範江民通過市場交易行為(wei) ,將貪汙所得用於(yu) 購買(mai) 房產(chan) ,並登記在其妻子名下,在個(ge) 人事項申報時未按規定報告,其貪汙函授學費與(yu) 違反個(ge) 人有關(guan) 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房產(chan) 是兩(liang) 個(ge) 行為(wei) ,不存在吸收與(yu) 被吸收關(guan) 係。最後,根據紀嚴(yan) 於(yu) 法的原則,在認定範江民構成貪汙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對於(yu) 其隱瞞不報該部分房產(chan) 的行為(wei) 應當認定為(wei) 違反組織紀律。

  範江民將其保管的函授學費部分用於(yu) 個(ge) 人消費支出,部分用於(yu) 購買(mai) 基金、股票等,為(wei) 什麽(me) 前者定性為(wei) 貪汙,後者定性為(wei) 挪用公款?

  王雪霞: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ge) 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ge) 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貪汙罪侵害的是公款的所有權,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收益權,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yu) 行為(wei) 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認定行為(wei) 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通過對客觀行為(wei) 進行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張衛星:本案中,範江民利用職務便利,將其保管的函授學費部分用於(yu) 個(ge) 人消費支出,部分用於(yu) 購買(mai) 基金、股票等。對於(yu) 範江民上述兩(liang) 種行為(wei) ,前者定性為(wei) 貪汙罪,後者定性為(wei) 挪用公款罪,定性的不同係因範江民在實施犯罪時的主觀故意和所侵犯的法益有所不同。

  2007年至2017年,範江民多次通過現金支取方式侵吞函授學費共計294.8萬(wan) 餘(yu) 元,用於(yu) 歸還其本人信用卡欠款、支付購房款、購車款及其他日常消費。2017年,範江民在接受上級機關(guan) 審計時,借口時間跨度長、相關(guan) 資料不全,有意向組織隱瞞了部分函授學費收支去向以及其將部分函授學費用於(yu) 個(ge) 人消費的事實。根據範江民供述,其在主觀上是希望將該部分款項占為(wei) 己有。2019年,上級有關(guan) 部門再次對範江民所在學院進行檢查時,範江民仍未交代上述公款的真實去向,該行為(wei) 進一步證明了其具有將294.8萬(wan) 餘(yu) 元公款據為(wei) 己有的主觀故意。從(cong) 客觀方麵看,鄭州某學院財務管理混亂(luan) ,相關(guan) 管理機製不健全,範江民非法占有函授學費的行為(wei) 使得該學院喪(sang) 失了對該部分公款的所有權。綜合主客觀因素,應認定範江民該行為(wei) 構成貪汙罪。

  而2014年至2017年期間,範江民使用其親(qin) 屬身份證開設多個(ge) 銀行賬戶及相關(guan) 的證券賬戶,並將其保管的函授學費分多次以現金形式取出,再存入用其親(qin) 屬名義(yi) 開設的銀行賬戶,用於(yu) 購買(mai) 基金、股票等。但其在使用上述資金一段時間後,又陸續歸還部分至學院財務以及用於(yu) 遠程和繼續教育處日常開支。綜合各方證據,範江民上述行為(wei) 的主觀心態是希望挪用部分函授學費進行炒股等營利活動,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再歸還單位,不具有侵吞該部分函授學費的主觀故意。從(cong) 客觀結果看,鄭州某學院僅(jin) 喪(sang) 失了該筆函授學費在被挪用期間的使用權,截至2017年6月,範江民將其挪用的函授學費共計512.8萬(wan) 餘(yu) 元全部歸還單位。因此,將範江民上述行為(wei) 定性為(wei) 挪用公款罪符合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並獲得法院判決(jue) 支持。

  範江民采用“挪用—全額歸還—再挪用”的方式反複挪用同筆公款,犯罪數額是否應累計計算?

  張倩:從(cong) 法益侵害角度看,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收益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wei) 的廉潔性,本罪犯罪金額應為(wei) 公款實際被占有使用的數額。對於(yu) 行為(wei) 人多次挪用公款行為(wei) ,犯罪金額的計算應遵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根據不同情況下法益遭受侵害的程度具體(ti) 問題具體(ti) 分析。

  相關(guan) 證據證明,2014年7月,範江民單獨開設一個(ge) 銀行賬戶,用該賬戶收取函授學費共計183.5萬(wan) 餘(yu) 元,此後,其采用“挪用——全額歸還——再挪用”方式,先後16次挪用該賬戶內(nei) 資金(每次挪用的金額不等),購買(mai) 理財產(chan) 品和基金,累計挪用金額387.5萬(wan) 餘(yu) 元,其中,單筆最高挪用金額為(wei) 80萬(wan) 元。對於(yu) 行為(wei) 人反複挪用同筆公款的不同數額,每次使用後均全額歸還的情形,是以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作為(wei) 犯罪數額,將反複挪用行為(wei) 作為(wei) 量刑情節考慮,還是累計計算每次挪用公款的數額作為(wei) 犯罪數額,存在一定爭(zheng) 議。我們(men) 認為(wei) ,行為(wei) 人反複多次挪用同筆公款,盡管其每次挪用行為(wei) 均是既遂的獨立犯罪行為(wei) ,但由於(yu) 行為(wei) 人反複挪用同筆公款中的不同數額,並且每次全額歸還後再挪用,加之公款屬於(yu) 種類物,因此,行為(wei) 人實際侵害公款使用收益權的數額,僅(jin) 僅(jin) 是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應當認定該數額為(wei) 其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如果累計行為(wei) 人挪用公款的總數額,則會(hui) 出現犯罪數額大於(yu) 實際公款數額的現象,不符合常理和邏輯。

  此外,反複挪用同筆公款,每次使用後均歸還的,屬於(yu) 多次侵害同筆公款使用收益權的行為(wei) ,與(yu) 一次挪用行為(wei) 相比,行為(wei) 人具有更強的主觀惡性,基於(yu) 此,應將反複挪用作為(wei) 量刑情節考慮。

  本案中,範江民係典型的反複挪用同一筆公款,每次使用後均歸還的情形,如果將其犯罪數額認定為(wei) 387.5萬(wan) 餘(yu) 元,則超過了該賬戶中的實際公款數額183.5萬(wan) 餘(yu) 元,造成罪刑不均衡。客觀上,範江民實際侵害公款使用收益權的數額,係其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80萬(wan) 元。因此,範江民該起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應認定為(wei) 80萬(wan) 元。在此基礎上,考慮“反複多次挪用”情節,在量刑時針對該事實酌情予以從(cong) 重處罰。(中國紀檢監察報)

(責編: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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