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牌車高速公路掉頭釀事故,高速路公司為何要連帶賠償?
2月23日,北京二中院發布消息,一起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曆經兩(liang) 審,法院判決(jue) 高速公路企業(ye) 承擔連帶責任,與(yu) 肇事司機共同賠償(chang) 事故受害方85萬(wan) 元。法院稱,無牌照的肇事車輛正在進行綠化作業(ye) ,高速路公司應對此承擔責任。
事故中的傷(shang) 者張某說,他當時乘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前方有一輛車違法掉頭,他乘坐的車輛來不及刹車,兩(liang) 車猛烈撞擊在一起。這場車禍導致張某顱腦、脊髓嚴(yan) 重損傷(shang) ,雙臂殘疾。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駕駛無牌車掉頭的駕駛員王某和高速公路公司均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一審經審理法院判決(jue) 王某向張某賠償(chang) 85萬(wan) 餘(yu) 元。
張某不服,以“高速公路公司允許王某駕駛的無牌車輛駛入高速公路,應當對自己傷(shang) 殘結果負責”為(wei) 由,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審理時發現,張某提出上訴理由在法律上缺乏依據,但法官察覺到一個(ge) 重要情節:這輛無牌車為(wei) 何會(hui) 無端出現在高速公路上呢?在庭審中,法官對事故雙方的司機進行了詢問。
王某和張某乘坐車輛的司機均稱,這輛車是一輛在高速公路上進行灑水作業(ye) 的灑水車。法官意識到,灑水作業(ye) 車並非普通民用車輛,這就意味著駕駛員王某駕駛行為(wei) ,在法律上通常應當屬於(yu) 某種履行職務的行為(wei) ,不應僅(jin) 由雇員王某單獨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經法官詢問,駕駛員王某說,他是經高速公路公司的兩(liang) 名員工介紹,到這家公司從(cong) 事綠化工作。高速公路公司表示,王某提到的兩(liang) 名介紹人確實是本公司員工,但王某本人並非該公司的雇員,公司也不願賠償(chang) 傷(shang) 員張某的損失。
庭審中,張某的律師向法院提交了《高速公路管理暫行辦法》,其中明確記載,事發地段的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和兩(liang) 側(ce) 用地的綠化、改善和美化行車環境工作,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經營企業(ye) 負責。高速公路公司表示,這部分職能“可能”已經外包給了其他公司,但是卻沒有提供任何具體(ti) 證據,證明已於(yu) 何時將綠化作業(ye) 外包給了哪一家公司。
法院最後認為(wei) ,高速公路公司作為(wei) 管理者,更具備舉(ju) 證能力,卻未能提交相應證據,應當承擔舉(ju) 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最終改判高速公路公司與(yu) 王某承擔連帶賠償(chang) 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ju) 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guan) 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wei) 反駁負有舉(ju) 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guan) 事實,認為(wei) 待證事實真偽(wei) 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於(yu) 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主審法官表示,這起案件中,最終認定高速公路公司的責任,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認定高速公路公司與(yu) 灑水車司機王某之間存在雇傭(yong) 關(guan) 係。在案證據雖然無法百分之百證明雇傭(yong) 關(guan) 係的存在,但是結合灑水車的性質以及綠化工作的職責範圍,足以認定灑水車司機王某的行為(wei) 屬於(yu) 履行職務行為(wei) 具有高度可能性。高速公路公司反駁稱已經將綠化作業(ye) 外包給其他公司,根據經驗法則和生活常識,高速公路公司作為(wei) 管理者對此具有更強的舉(ju) 證能力,但其僅(jin) 作口頭答辯未提供相關(guan) 證據佐證,因此應當承擔舉(ju) 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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