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看員工電腦發現被罵,高管起訴
翻看員工電腦發現被罵,高管起訴
法官:高管此舉(ju) 侵犯隱私權,偷錄他人聊天記錄不能作為(wei) 認定事實的根據
公司高管在被辭退員工的電腦裏發現對其侮辱誹謗的聊天記錄,於(yu) 是進行錄屏,並將員工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chang) 精神損失。而員工則辯稱隱私權被侵犯,該證據不具備合法性。最終,北京互聯網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jue) ,認定該證據不能作為(wei) 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雙方均未上訴。那麽(me) ,該案中原告的名譽權與(yu) 被告的隱私權應當如何平衡?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應依據什麽(me) 規則?法官和律師對此給出了答案。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萬(wan) 承源
發現員工在聊天群謾罵,高管起訴索賠4.5萬(wan) 元
張偉(wei) (化名)是一家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與(yu) 吳斌(化名)等三名員工是上下級同事關(guan) 係。後公司與(yu) 吳斌解除勞動關(guan) 係,張偉(wei) 通過微信通知吳斌,並收回其辦公電腦。吳斌由於(yu) 無法進入公司,隻得通過遠程操作退出這台電腦上登錄的聊天軟件。
收回吳斌的電腦時,電腦沒有關(guan) 機,於(yu) 是張偉(wei) 通過脫機狀態翻看了吳斌的曆史聊天記錄,發現吳斌及其他兩(liang) 名員工建有一個(ge) 聊天群,之前就在群裏對其進行侮辱誹謗。於(yu) 是,張偉(wei) 通過電腦自帶的錄屏功能,對吳斌等人的聊天記錄進行取證。
隨後,張偉(wei) 起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稱吳斌等三人故意貶低和醜(chou) 化其人格,導致公司員工對其產(chan) 生負麵認識,使其社會(hui) 評價(jia) 降低,名譽受到嚴(yan) 重損害,精神極度痛苦。他請求法院判令吳斌等三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wei) ,並向其書(shu) 麵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並賠償(chang) 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wan) 元、律師費3.5萬(wan) 元。
法院:因侵犯隱私權排除該證據,駁回訴請
在法庭上,吳斌等三名被告辯稱,張偉(wei) 提交的證據為(wei) 離線狀態下聊天軟件界麵的錄屏,是其未經允許私自在公司電腦上查看離線狀態下他們(men) 的私人聊天記錄取得的,侵犯了他們(men) 的隱私權,該證據不具備合法性。
吳斌等三名被告還表示,張偉(wei) 所列舉(ju) 的聊天群並非工作群,而是三人創建的私人“吐槽”群,並未公然對其進行辱罵,隻是私下調侃。吳斌稱,該群成員一共五人,還有兩(liang) 名是被邀請進群的私交較好的同事。他們(men) 並沒有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公開傳(chuan) 播,並未產(chan) 生原告所主張的負麵影響。
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wei) ,被告吳斌在原告張偉(wei) 取證之時已通過手機退出登錄,這意味著明確表達其不願他人知曉聊天記錄的意願。原告張偉(wei) 取證的過程中,在明知聊天記錄可能存在隱私信息的情況下,未經允許翻看吳斌個(ge) 人賬戶中聊天記錄的行為(wei) ,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法院認為(wei) ,雖獲悉涉案聊天記錄為(wei) 證明侵權言論存在的前提性條件,但是,從(cong) 張偉(wei) 的取證過程看,其並非明確出於(yu) 取證目的、情勢所迫而實施上述行為(wei) ,也並非偶然獲悉涉案聊天內(nei) 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的情況下,通過翻看他人聊天記錄從(cong) 而獲悉涉案內(nei) 容,屬於(yu) 侵權在先而取證在後。
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張偉(wei) 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wei) 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其未盡到所主張事實相應的舉(ju) 證責任,故一審判決(jue) 駁回其訴訟請求。據悉,該案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兩(liang) 益相權取其重”,維權取證需符合“比例原則”
該案既涉及原告名譽權又關(guan) 乎被告隱私權,該如何平衡二者權益呢?
法官指出,“兩(liang) 益相權取其重”,原告張偉(wei) 為(wei) 維護自身權益進行取證時需符合“比例原則”。從(cong) 利益衡量的情況看,張偉(wei) 欲通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時可能侵害其名譽權的責任,“此種方式超過其維權之必要,若不排除該證據,無異於(yu) 承認和鼓勵此種故意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行為(wei) ,不利於(yu) 法律秩序的維護。”
該案中,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值得注意。江蘇大名大律師事務所的馮(feng) 斐律師告訴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民事訴訟法》相關(guan) 司法解釋規定,對以嚴(yan) 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yan) 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wei) 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馮(feng) 斐表示,該條文規定了作為(wei) 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三種情形,其中“嚴(yan) 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條件,體(ti) 現了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對取得證據方法的違法性所損害的利益與(yu) 訴訟所保護的利益進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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