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從一起案件看共同受賄和介紹賄賂的區分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李欽振
“非常後悔自己做了這個(ge) 事情,有時候想起來,覺都睡不著。”在湖南省湘潭市日前召開的警示教育會(hui) 上,公安民警集中觀看了警示教育片《不該逾越的紅線》。劇中人郭某和肖某本是並肩作戰的戰友,卻在貪欲驅使之下,共同走上違紀違法道路。
不久前,湘潭市嶽塘區政府路段發生一起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和道旁綠化帶受損,肇事司機譚某涉嫌酒駕。為(wei) 逃避處罰,譚某找到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隊民警肖某幫忙“了難”。肖某與(yu) 負責此案的民警郭某關(guan) 係較好,遂拜托郭某通過隱藏血樣的方式,讓肇事司機譚某免予刑事處罰。事後,肖某多次接受肇事司機的請吃,並將譚某送上的2萬(wan) 元錢一分為(wei) 二,其中的9000元送給了郭某,另外1.1萬(wan) 元自己“笑納”。在受到舉(ju) 報、組織介入調查後,肖某曾與(yu) 郭某協商調換肇事司機血樣,以圖對抗組織審查,但郭某害怕事情敗露,並未實施。
“肖某對抗組織審查,違反了政治紀律;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和娛樂(le) 活動,違反了廉潔紀律;收受賄賂,為(wei) 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涉嫌違法。”湘潭市紀委監委駐市公安局紀檢監察組組長楊誌海告訴記者。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wei) ;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yan) 重的行為(wei) 。
該案中,肖某涉嫌違法的行應認定為(wei) 共同受賄還是介紹賄賂,在審查調查中主要從(cong) 主觀故意、客觀行為(wei) 等方麵予以界定:
從(cong) 主觀故意進行界定。介紹賄賂的行為(wei) 人主觀目的是為(wei) 行、受賄的實現進行溝通、撮合,其本身並沒有行賄或者受賄的目的;而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是明知自己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wei) ,會(hui) 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
介紹賄賂的行為(wei) 人,隻負責在行賄人、受賄人之間牽線搭橋,並不謀求行賄方所求利益,也不謀取受賄方所得利益,這種主觀意圖完全不同於(yu) 行賄人、受賄人所求利益。受賄共犯的主觀意圖與(yu) 受賄人一致,與(yu) 受賄人是一個(ge) 整體(ti) ,即主觀上是以權謀利。該案中,肖某除收受譚某賄賂2萬(wan) 元外,多次接受譚某請吃,並在組織介入調查後,擔心原始血樣會(hui) 影響事故定性,遂提出帶肇事司機譚某重新抽取血樣進行調換的想法,由此可見,肖某的主觀意圖是想和受賄方郭某利用職權積極促成此事。
從(cong) 客觀行為(wei) 的指向界定。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關(guan) 係、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wei) 得以實現的行為(wei) ”,行為(wei) 人是處於(yu) 居間中介地位,不站在行賄人與(yu) 受賄人任何一方立場上的第三人。而在受賄的幫助行為(wei) 中,第三者不是僅(jin) 限於(yu) 轉達意思,而且積極參與(yu) 收受賄賂。
該案中,肖某並不是扮演引薦、撮合行賄方與(yu) 受賄方認識、溝通的居間角色,而是以自己主觀想法與(yu) 行賄方談好交易條件,再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wei) ,為(wei) 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換言之,該案中肖某的行為(wei) 不是為(wei) 譚某和郭某創造溝通、交流的機會(hui) ,而是代表行賄方譚某請托事項、中轉賄賂財物並勸說受賄方郭某接受,所以肖某的行為(wei) 已經不單純是橋梁的作用,而是已經參與(yu) 到受賄、行賄的具體(ti) 內(nei) 容之中。
從(cong) 行為(wei) 主體(ti) 是否依附受賄一方進行界定。介紹賄賂的主體(ti) 是不依賴於(yu) 受賄和行賄方的第三者,而共同受賄的共犯依附於(yu) 受賄一方。肖某在該案中並不是純粹作為(wei) “傳(chuan) 聲筒”存在,而是積極出謀劃策,與(yu) 行賄方談好條件後,再與(yu) 受賄方進行溝通。換言之,肇事司機譚某給出的2萬(wan) 元“了難費”,是基於(yu) 肖某承諾將此事辦妥的基礎上所給,假如受賄方郭某不予接受,則交易行為(wei) 無法完成,所以肖某是依附於(yu) 受賄一方的共犯。
綜上所述,肖某涉嫌違法行為(wei) 應認定為(wei) 共同受賄。
最終,郭某因收受賄賂為(wei) 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抗組織審查,被給予黨(dang) 內(nei) 嚴(yan) 重警告、行政降級處分;肖某因受賄、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和娛樂(le) 活動,被給予留黨(dang) 察看二年、行政撤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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