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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發布,5月1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2024-03-13 11:31:00來源: 央視網

  央視網消息:據北京市人民政府網站3月12日消息,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發《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辦法包含總則、名單管理、配額管理、碳排放權交易、報告與(yu) 核查、配額清繳、監督管理和附則八個(ge) 章節,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guan) 於(yu) 印發〈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京政發〔2014〕14號)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關(guan) 於(yu) 調整〈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重點排放單位範圍的通知》(京政發〔2015〕65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積極應對氣候變化,推動實現本市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加強溫室氣體(ti) 排放控製和管理,協同控製汙染物排放,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5號)、市人大常委會(hui) 《關(guan) 於(yu) 北京市在嚴(yan) 格控製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決(jue) 定》等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yu) 本市行政區域內(nei) 開展的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設定年度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製目標,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碳排放單位的減排義(yi) 務,碳排放單位通過市場機製履行義(yi) 務的碳排放控製機製,主要工作包括名單管理,碳排放報告報送、核查,碳排放配額核發、交易以及清繳等。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全國溫室氣體(ti) 自願減排交易的,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條 嚴(yan) 格碳排放管理,實施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yu) 市場化運行相結合,遵循誠信、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相關(guan) 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與(yu) 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建設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簡稱“管理平台”),按要求確定碳排放權注冊(ce) 登記機構和交易機構。市地方金融管理、市場監管、財政、發展改革、園林綠化等行業(ye) 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hui) 負責本地區碳排放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溫室氣體(ti) 自願減排活動,支持碳排放權交易相關(guan) 的金融創新,開展區域及國際碳排放權交易交流合作。

  第二章 名單管理

  第六條 碳排放單位實行名單管理。本辦法所稱碳排放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nei) 年綜合能源消費量2000噸標準煤(含)以上,且在本市注冊(ce) 登記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國家機關(guan) 等法人單位。其中,固定設施和移動設施年度二氧化碳直接排放與(yu) 間接排放總量達到5000噸(含)以上的單位,且屬於(yu)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ye) 的,為(wei) 重點碳排放單位;其他的為(wei) 一般報告單位。重點碳排放單位的確定條件如需調整,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市政府同意後發布。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碳排放單位,在其核算邊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滿足前款規定,應納入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

  第七條 碳排放單位名單實施動態管理。市生態環境部門會(hui) 同市統計部門確定名單,並按年度向社會(hui) 公布。

  第八條 碳排放單位出現名稱變更、合並、分立等情況時,應在完成市場監管部門變更登記後20個(ge) 工作日內(nei) ,通過管理平台完成變更登記。

  第九條 區生態環境部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為(wei) 城市運行局、綜合執法局,下同)負責核實本地區年度碳排放單位名單變化情況,並及時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確認。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點碳排放單位及時報告區生態環境部門,經核實確認後從(cong) 重點碳排放單位名單中移出:

  (一)主要生產(chan) 設施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二)因停業(ye) 、關(guan) 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cong) 事生產(chan) 經營活動的;

  (三)碳排放量連續三年不滿足重點碳排放單位條件的;

  (四)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被移出重點碳排放單位名單的,應於(yu) 移出之日起三年內(nei) ,注銷在管理平台上開立的賬戶。逾期未完成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停止其重點碳排放單位賬戶使用。

  第三章 配額管理

  第十條 根據本市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製目標,核算年度配額總量,對本市行政區域內(nei) 重點碳排放單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實行配額管理。其他自願參與(yu) 配額管理的一般報告單位,參照重點碳排放單位進行管理。

  對新建及改擴建建設項目逐步實施碳排放評價(jia) 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製定配額核定方法,采用免費、有償(chang) 等方式發放配額。根據謹慎、從(cong) 嚴(yan) 的原則對重點碳排放單位配額調整申請情況進行核實,確有必要的,可對配額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不超過年度配額總量的5%作為(wei) 調整量,用於(yu) 配額調整、有償(chang) 發放和市場調節等。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通過管理平台進行配額的發放及清繳管理等。注冊(ce) 登記機構負責配額及碳減排量的注冊(ce) 登記,通過管理平台記錄配額及碳減排量的持有、變更、清繳、抵銷、注銷等信息。重點碳排放單位及自願參與(yu) 交易的單位應進行注冊(ce) 登記,並通過管理平台管理本單位的碳排放配額及碳減排量。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按照預發和核定分階段發放年度免費配額。核定配額多於(yu) 預發配額的,補發不足部分;核定配額少於(yu) 預發配額的,予以核減,未完成核減部分須在下一年度配額分配時予以扣除。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應在移出重點碳排放單位名單的同時,收回預發的免費配額。

  第十五條 重點碳排放單位對核發的免費配額有異議的,自收到配額發放結果之日起七個(ge) 工作日內(nei) ,可向市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複核;市生態環境部門應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複核決(jue) 定。

  第十六條 重點碳排放單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暫停其配額使用:

  (一)經法院裁定需要凍結配額的;

  (二)因生產(chan) 經營發生重大變故導致存在無法足額清繳配額風險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使用的情形。

  第四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七條 實行碳排放權交易製度。交易主體(ti) 包括重點碳排放單位及自願參與(yu) 交易的單位。交易產(chan) 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額、本市審定的自願減排量,及探索創新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guan) 產(chan) 品。

  第十八條 交易機構負責建設和運行交易係統,組織開展本市碳排放權統一交易;負責製定碳排放權交易規則及相關(guan) 業(ye) 務細則,明確交易參與(yu) 方的權利義(yi) 務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處理異常情況;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製和內(nei) 部監督管理,組織並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等活動,定期向市生態環境、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交易情況,並及時報告可能影響交易的重要情況。交易的收費應當合理,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

  第十九條 交易應采用公開競價(jia) 、協議轉讓、有償(chang) 競價(jia) 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探索開展區域交易。

  第二十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價(jia) 格監測,可以根據需要在配額調整量範圍內(nei) 通過有償(chang) 競價(jia) 發放、回購等手段調節市場價(jia) 格、維護市場秩序。有償(chang) 競價(jia) 發放、回購可按相關(guan) 要求通過交易機構實施。

  第五章 報告與(yu) 核查

  第二十一條 實行碳排放報告和第三方核查製度。碳排放單位應按要求編製年度碳排放報告,報送市生態環境部門,並對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鼓勵重點碳排放單位消納非化石能源電力,按照有關(guan) 規定對其碳排放量和配額進行相應調整。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同時提交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

  國家主管部門另行製定具體(ti) 管理辦法的民用航空行業(ye) 的碳排放單位,通過報送月度數據的方式加強碳排放數據統計核算,並及時報送年度碳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碳排放單位加強數據質量管理,配備人員負責核算和報告工作,保存碳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等材料不少於(yu) 5年。重點碳排放單位應製定、報告並實施數據質量控製方案,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技術規範加強相關(guan) 參數數據實測。鼓勵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開展實測,檢驗檢測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

  重點碳排放單位通過報送月度數據和支撐材料,提升年度碳排放報告數據質量。鼓勵重點碳排放單位建立碳排放管理係統、開展數據監測,並與(yu) 本市管理平台共享碳排放相關(guan) 數據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加強對重點碳排放單位提交的排放報告、核查報告以及碳排放控製措施的監督檢查,確認其年度碳排放量,並開展一般報告單位的排放報告檢查。檢查方式包括專(zhuan) 家評審、抽查等。

  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地區碳排放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可通過購買(mai) 服務等方式,開展對重點碳排放單位報送的月度數據及支撐材料的質量檢查、年度核查報告的初步檢查,以及一般報告單位的排放報告檢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提交符合下列條件的核查機構出具的核查報告: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注冊(ce) ,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固定辦公場所及開展核查工作辦公條件,具有良好的從(cong) 業(ye) 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hui) 計製度。

  (二)具備健全的核查工作相關(guan) 內(nei) 部質量管理製度,包括人員管理、核查活動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爭(zheng) 議處理等相關(guan) 規定。

  (三)在溫室氣體(ti) 排放領域內(nei) 具有良好的業(ye) 績和一定經驗。

  (四)核查員應以全職工作人員為(wei) 主。在單個(ge) 行業(ye) 開展核查業(ye) 務的核查員至少有二名,且核查報告負責人需具有該行業(ye) 三年(含)以上核查工作的經曆。

  (五)兩(liang) 年內(nei) ,與(yu) 被核查單位不存在提供檢驗檢測或管理服務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guan) 係。

  重點碳排放單位委托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時,可根據行業(ye) 特點對核查機構提出具體(ti) 要求,並督促核查機構按要求開展核查工作。鼓勵從(cong) 事碳排放核查的人員取得碳排放管理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 核查機構應嚴(yan) 格遵守國家有關(guan) 法律法規,依據本市碳排放核查要求開展核查活動,並對核查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鼓勵核查機構定期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反饋在本市開展核查工作情況,發現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及時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探索建立核查工作質量評價(jia) 機製,綜合評價(jia) 核查工作的規範性及核查數據的準確性等。

  第六章 配額清繳

  第二十七條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上繳與(yu) 市生態環境部門確認的年度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額,履行碳排放控製責任。

  第二十八條 重點碳排放單位可使用碳減排量抵銷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於(yu) 當年確認碳排放量的5%。碳減排量包括全國溫室氣體(ti) 核證自願減排量、本市審定的自願減排量,1噸碳減排量可抵銷1噸碳排放量。相關(guan) 細則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製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依照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與(yu) 市場監管等相關(guan) 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監督檢查重點碳排放單位碳排放管理、碳排放數據檢驗檢測及核查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安排資金支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guan) 技術支持、委托競價(jia) 、配額回購等。完善有償(chang) 競價(jia) 收入上繳機製,具體(ti) 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hui) 同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製定。

  第三十二條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碳排放單位、自願參與(yu) 交易的單位、核查機構、檢驗檢測機構應配合相關(guan) 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承擔碳排放權交易監管職責的行政部門以及承擔相關(guan) 服務管理的注冊(ce) 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或擾亂(luan)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一)碳排放權,是指碳排放單位在生產(chan) 經營活動中直接和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ti) 的權益。

  (二)碳排放配額,即二氧化碳排放配額,是碳排放權的量化指標,指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核定的,允許重點碳排放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一定時期內(nei) 排放二氧化碳的數量,單位以“噸二氧化碳”計。

  (三)本市審定的自願減排量,是指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公布的方法學,對碳減排項目的減排效果進行量化核證,並由注冊(ce) 登記機構在管理平台登記的碳減排量,單位以“噸二氧化碳”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guan) 於(yu) 印發〈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京政發〔2014〕14號)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關(guan) 於(yu) 調整〈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重點排放單位範圍的通知》(京政發〔2015〕65號)同時廢止。

(責編:常邦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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