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買房贈女兒女婿 要求辦理居住權登記被拒後將女兒訴至法院
兩(liang) 老買(mai) 房贈女兒(er) 女婿 要求實現居住權 法官支持訴求並提醒:依法登記是居住權設立的必經程序
廣州日報訊 (全媒體(ti) 記者章程 通訊員梁豔華)現實生活中,父母出資給子女購房是很常見的事,然而,孩子的住房問題是解決(jue) 了,可父母的居住權益能否得到保障呢?
2009年,70多歲的李某夫妻出資購買(mai) 了位於(yu) 廣州市越秀區的一套房屋,登記在女兒(er) 和女婿名下。
彼時,李某夫妻與(yu) 女兒(er) 、女婿簽訂了《購房協議》,約定:房屋產(chan) 權歸屬女兒(er) 和女婿,使用權歸李某夫妻直至兩(liang) 人均去世時止。該房屋購買(mai) 之後,一直由李某夫妻居住使用。
去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首次將“居住權”收錄其中。為(wei) 能安心居住在房子裏,李某夫妻要求女兒(er) 協助其到廣州市不動產(chan) 登記中心辦理居住權登記。然而,女兒(er) 表示同意父母繼續使用該房屋至兩(liang) 人終老,但不願意辦理居住權登記。無奈之下,李某夫妻遂將女兒(er) 訴至法院。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jue) ,女兒(er) 、女婿協同李某夫妻到廣州市房地產(chan) 管理部門辦理居住權登記手續,居住期限從(cong) 居住權登記生效之日至李某夫妻死亡之日。
目前,該判決(jue) 已生效。
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結合本案,李某夫妻與(yu) 女兒(er) 、女婿之間的《購房協議》真實有效,現並無證據證明該協議已解除或變更,本案係因該協議產(chan) 生的民事糾紛案件,故本案適用民法典的相關(guan) 規定。
依照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在本案中,購房協議約定,女兒(er) 、女婿名下的廣州市越秀區房屋的使用權歸李某夫妻,直至李某夫妻均去世。協議並未約定李某夫妻需有償(chang) 使用房屋,女兒(er) 、女婿也並未舉(ju) 證證明李某夫妻使用該房屋期間支付過相應的對價(jia) 。
法院認為(wei) ,該《購房協議》的內(nei) 容及實際履行情況符合居住權合同的實質要件,李某夫妻據此訴請要求女兒(er) 、女婿配合辦理案涉房屋的居住權登記理據充分。
法官說法:
設立居住權有利於(yu) 保障“弱有所居”
越秀法院經辦法官戴鵬指出,根據相關(guan) 規定,對於(yu) 民法典施行前簽訂的合同中包含有居住權內(nei) 容的,隻要原合同符合居住權合同的實質要件,權利人可據此申請辦理居住權登記手續。
居住權是民法典新創設的一種對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法定用益物權,基於(yu) 居住權合同設立。而居住權合同是平等主體(ti) 依其自由意誌協商形成的民事法律關(guan) 係,采用書(shu) 麵形式,並具有當事人名稱、住宅位置、居住條件和要求、居住權期限及爭(zheng) 議解決(jue) 辦法等居住權的實質要件。
居住權經依法登記發生對世的法律效力,其設立以無償(chang) 性為(wei) 原則,有償(chang) 性為(wei) 例外,具有長期性、對抗性等製度特性。未經登記的居住權合同的當事人僅(jin) 得依債(zhai) 權請求權主張對房屋享有使用權,受合同相對性約束。
辦理居住權登記從(cong) 而設立居住權是雙方簽訂居住權合同的主要目的,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設立人負有協助居住權人辦理居住權登記的合同附隨義(yi) 務。
居住權的設立對保障“老有所居”“弱有所居”,減少家庭人倫(lun) 糾紛有積極的現實意義(yi) ,在此基礎上也更大限度地滿足了房屋所有權人的自由意誌,充分體(ti) 現了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中平等、公正的價(jia) 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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