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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辦學暫行規定》印發

發布時間:2023-04-23 14:59:00來源: 教育部網站

  教育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guan) 於(yu) 印發《境外

  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

  辦學暫行規定》的通知

  教政法〔2023〕5號

  教育部各司局、各直屬單位,海南省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屬各單位:

  為(wei) 深入貫徹黨(dang) 的二十大精神,落實《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ti) 方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促進和規範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辦學,教育部聯合海南省人民政府製定了《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辦學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men) ,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教育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2日

  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

  辦學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wei) 推進高水平教育對外開放,服務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促進和規範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辦學,依據海南自由貿易港法、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包括國外以及港澳台地區獨立設置的高水平大學、職業(ye) 院校。

  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實施理工農(nong) 醫類學科專(zhuan) 業(ye) 教育的學校或者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校區(以下稱辦學機構),適用本規定。

  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對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辦學實行擴大開放、質量優(you) 先、依法管理、鼓勵發展的方針。

  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辦學應當遵守中國法律,符合公益性原則,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

  第四條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辦學的境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辦學聲譽和較高的國際知名度;

  (二)具有理工農(nong) 醫類方麵的學科優(you) 勢;

  (三)畢業(ye) 生具有較高的就業(ye) 質量和良好的業(ye) 內(nei) 評價(jia) 。

  第五條境外高等教育機構、辦學機構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辦學機構依法享受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規定的優(you) 惠政策,依法自主辦學。

  第六條教育部、海南省人民政府共同負責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製定辦學的政策。

  海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guan) 部門,在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辦學機構的具體(ti) 管理工作。

  第七條設立辦學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需要,引領和輻射區域高等教育對外開放和高質量發展。

  第八條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辦學機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後,報教育部審批。

  確有必要設立實施專(zhuan) 科教育的辦學機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審批,報教育部備案。

  第九條辦學機構的設立分為(wei) 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liang) 個(ge) 階段。具備正式設立條件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條申請籌備設立辦學機構,應當提交籌備設立的申辦報告、境外高等教育機構與(yu) 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辦學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簽訂的辦學協議、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優(you) 質資源投入情況、辦學資金資產(chan) 情況等材料。

  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辦學機構,需獲得其所屬國(地區)政府批準的,應當提供批準文件。

  第十一條申請正式設立辦學機構,應當提交正式設立的申辦報告、境外高等教育機構與(yu) 海南省人民政府或者辦學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簽訂的辦學協議、機構章程、校舍和設施設備及辦學資金資產(chan) 情況、教育教學安排、決(jue) 策機構組成、教學和管理人員情況等材料。

  第十二條受理籌備設立或者正式設立辦學機構的申請後,審批機關(guan) 應當組織專(zhuan) 家評議並提供谘詢意見,依法作出是否批準的決(jue) 定。

  批準籌備設立的,頒發籌備設立批準書(shu) ;批準正式設立的,頒發辦學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shu) 麵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辦學機構取得辦學許可後,依法進行法人登記。

  第十四條設立辦學機構,參照國家舉(ju) 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執行。

  境外高等教育機構的師資、設施設備等高於(yu) 該標準的,按照境外高等教育機構的標準執行。

  情況特殊的,校園占地麵積可以適當低於(yu) 國家舉(ju) 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但應當能夠滿足教育教學的需要。

  第十五條辦學機構隻能使用一個(ge) 名稱,其外文譯名應當與(yu) 中文名稱相符。

  辦學機構名稱應當反映機構的性質、層次和類型。

  第十六條辦學機構應當設立決(jue) 策機構,審議決(jue) 定辦學中的重大事項。

  決(jue) 策機構由境外高等教育機構代表,辦學機構校長、黨(dang) 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和社會(hui) 公眾(zhong) 代表等組成。中國境內(nei) 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ge) 人提供土地、校舍、資金等資源參與(yu) 辦學的,可以委派代表參加決(jue) 策機構。

  第十七條辦學機構的校長負責執行決(jue) 策機構的決(jue) 定,承擔本機構的教育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並擔任本機構法定代表人。

  校長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學經驗,具備履行職責的相應能力和水平;可以由境外高等教育機構選派,也可以由決(jue) 策機構組織遴選。

  校長每年在中國居留應當不少於(yu) 6個(ge) 月。

  第十八條辦學機構依據章程自主辦學,可以參照境外高等教育機構的政策,建立學術管理製度和師生參與(yu) 學校民主管理的製度。

  第十九條境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按照不低於(yu) 本機構的教師配備標準選派或者招聘足夠數量的教師到辦學機構任教,其中選派的教師應當達到一定比例,具體(ti) 比例在辦學協議中確定。

  辦學機構聘任和管理外籍教師按照國家關(guan) 於(yu) 外籍教師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其他外籍人員應當遵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ye) 的有關(guan) 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及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對外籍教師和其他外籍人員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學、專(zhuan) 業(ye) 資質認定等方麵給予便利。

  第二十條辦學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對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要求開設包括中國憲法、法律、公民道德、國情等內(nei) 容的課程。

  辦學機構可以通過與(yu) 中國境內(nei) 高等學校共享課程、購買(mai) 優(you) 質在線課程等方式開展前款規定的課程教學,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一條鼓勵辦學機構引進國內(nei) 急需、在國際上具有先進性的課程和教材。

  辦學機構選用境外教材按照國家關(guan) 於(yu) 高等學校選用境外教材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辦學機構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教學,但應當開設一定比例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課程。

  第二十三條辦學機構可以依法依規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招生標準應當不低於(yu) 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同類專(zhuan) 業(ye) 在其所屬國(地區)的標準。

  鼓勵辦學機構招收境外學生。

  第二十四條辦學機構頒發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學業(ye) 證書(shu) 的,應當與(yu) 該境外高等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地區)頒發證書(shu) 相同,並在該國(地區)獲得承認。

  辦學機構按國家統一招生政策錄取的學生,在中國高等教育學生信息網注冊(ce) 學籍學曆。

  鼓勵辦學機構和境外高等教育機構互派學生、互認學分。

  第二十五條辦學機構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社會(hui) 需求等因素,參照境外高等教育機構的標準確定,向社會(hui) 公示,並接受有關(guan) 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辦學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hui) 計和資產(chan) 管理等製度。

  辦學機構中國有資產(chan) 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辦學機構應當建立辦學質量保障製度。

  辦學機構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其辦學情況。

  辦學機構應當向主管機關(guan) 提交年度辦學報告,接受主管機關(guan) 依法組織的辦學質量評估。

  第二十八條辦學機構開展黨(dang) 群活動按照國家關(guan) 於(yu) 高等學校開展黨(dang) 群活動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辦學機構變更住所、名稱、辦學層次、專(zhuan) 業(ye) 設置等事項或終止辦學的,應當由決(jue) 策機構作出決(jue) 議,報審批機關(guan) 審批或備案。

  辦學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保障師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教育部、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責編: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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