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空倉謊報滿倉套取補貼如何認定 從曾貴良案說起
違規空倉(cang) 謊報滿倉(cang) 套取補貼如何認定
從(cong) 廣西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原主任曾貴良案說起
本報記者 方弈霏
特邀嘉賓
何建良 桂林市紀委監委第十一審查調查室副主任
申超明 桂林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蔣 傑 灌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鄧元江 灌陽縣人民法院副院長
編者按
本案中,桂林市第一糧庫多次違規空倉(cang) ,曾貴良謊報滿倉(cang) 從(cong) 而套取財政補貼,構成違紀還是犯罪?桂林某食品集團將曾貴良等人用“小金庫”資金入股的40萬(wan) 元退回後,該40萬(wan) 元被曾貴良等人侵占,應如何認定?曾貴良個(ge) 人決(jue) 定以單位名義(yi) 出借5000萬(wan) 元公款供桂林某食品集團經營使用並謀取個(ge) 人利益,相關(guan) 借款均已歸還,其是否構成挪用公款?我們(men) 特邀相關(guan) 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曾貴良,男,1990年12月加入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曾任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麵粉廠第三糧庫副廠長、副主任,桂林市第三糧庫主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副主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等職。
違反工作紀律,違規空倉(cang) 謊報滿倉(cang) 套取財政補貼。根據相關(guan) 規定,市級儲(chu) 備糧的輪換補庫應當在儲(chu) 備糧出庫後四個(ge) 月內(nei) 完成,空庫時間不得超過四個(ge) 月。2015年至2019年,桂林市第一糧庫市級儲(chu) 備玉米及早秈稻多批次糧食輪出後未及時補庫或補庫量不夠,超過四個(ge) 月架空期,後續均補滿。時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的曾貴良為(wei) 掩蓋超架空期問題,按照滿倉(cang) 計算保管費用,向市財政套取市級儲(chu) 備糧保管補貼共計46萬(wan) 餘(yu) 元。
貪汙罪。2004年9月,桂林某食品集團成立某物流公司,並邀請第一糧庫職工入股。時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陳某某(另案處理)指示會(hui) 計唐某某(另案處理)從(cong) 單位賬外“小金庫”中取出40萬(wan) 元入股某物流公司,其中,陳某某、唐某某與(yu) 時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副主任的曾貴良商議,以陳某某女兒(er) 名義(yi) 入股20萬(wan) 元,以曾貴良妻子張某某名義(yi) 入股20萬(wan) 元。2005年9月,因某物流公司股權變動,第一糧庫職工將全部股份原價(jia) 轉讓給桂林某食品集團,該集團將上述40萬(wan) 元退回第一糧庫。之後,該40萬(wan) 元被陳某某、曾貴良、唐某某三人非法侵占,其中陳某某分得16萬(wan) 元,曾貴良分得13萬(wan) 元,唐某某分得11萬(wan) 元。
受賄罪。2009年至2020年間,時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曾貴良為(wei) 老板伍某某承攬第一糧庫工程項目提供幫助,收受伍某某於(yu) 逢年過節期間所送現金及金塊折合共計10.3萬(wan) 餘(yu) 元。
挪用公款罪。2010年至2016年間,時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的曾貴良,利用職務便利,個(ge) 人決(jue) 定以單位名義(yi) 將公款8620萬(wan) 元借給其他公司使用,謀取個(ge) 人利益。
其中,2010年至2015年,時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的曾貴良在未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批、未經糧庫領導班子集體(ti) 討論的情況下,個(ge) 人決(jue) 定以單位名義(yi) 將第一糧庫資金共計5000萬(wan) 元出借給桂林某食品集團下屬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用於(yu) 經營活動,並按銀行利率收取利息。2011年,為(wei) 感謝曾貴良的幫助並希望繼續獲得借款,乙公司在增資擴股時給予曾貴良入股資格,曾貴良實際出資120萬(wan) 元,至2018年,曾貴良獲得乙公司分紅144.9萬(wan) 元。2019年,桂林某食品集團對不符合入股資格的單位和個(ge) 人進行清退,曾貴良主動將全部分紅退給該集團。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11月11日,桂林市紀委監委對曾貴良涉嫌嚴(yan) 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11月17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4月26日,經桂林市紀委常委會(hui) 會(hui) 議研究,桂林市監委將曾貴良涉嫌貪汙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桂林市人民檢察院。2022年6月10日,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灌陽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dang) 紀政務處分】2022年4月26日,曾貴良受到開除黨(dang) 籍、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2年7月10日,灌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曾貴良涉嫌貪汙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向灌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jue) 】2022年9月30日,灌陽縣人民法院以曾貴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ge) 月,並處罰金10萬(wan) 元;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ge) 月,並處罰金20萬(wan) 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ge) 月;數罪並罰,決(jue) 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ge) 月,並處罰金30萬(wan) 元。判決(jue) 現已生效。
1 本案中,桂林市第一糧庫多次違規空倉(cang) ,曾貴良謊報滿倉(cang) 從(cong) 而套取財政補貼,構成違紀還是犯罪?
何建良:在審查調查過程中,對於(yu) 曾貴良上述行為(wei) 的認定產(chan) 生了爭(zheng) 議,第一種觀點認為(wei) 曾貴良涉嫌國有公司、企業(ye) 人員濫用職權罪,第二種觀點認為(wei) 曾貴良涉嫌貪汙罪,第三種觀點認為(wei) 曾貴良構成違反工作紀律。我們(men) 經分析研討,最終采納第三種觀點。
第一,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ye) 的工作人員,由於(yu) 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ye) 破產(chan) 或者嚴(yan) 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企業(ye) 人員濫用職權罪,該罪侵犯的客體(ti) 是國有公司、企業(ye) 財產(chan) 權益和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秩序。經查,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係原桂林市糧食局(現已劃入桂林市發改委)下屬國有企業(ye) ,曾貴良作為(wei) 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符合國有公司、企業(ye) 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ti) 。但曾貴良通過謊報滿倉(cang) 的方式套取財政補貼後,相關(guan) 補貼由市財政撥付至桂林市第一糧庫的對公賬戶,並用於(yu) 糧庫的日常經營,其行為(wei) 未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不符合國有公司、企業(ye) 人員濫用職權罪客觀方麵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其構成該罪。
第二,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wei) 。該罪要求行為(wei) 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且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wei) 侵犯了職務行為(wei) 的廉潔性,會(hui) 發生侵害公共財產(chan) 的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本案中,桂林市第一糧庫多次違規空倉(cang) ,曾貴良謊報滿倉(cang) 向市財政套取補貼,主觀上是為(wei) 了掩蓋糧庫超架空期等問題,使其在表麵上“合規”。客觀上,相關(guan) 補貼均進入第一糧庫的對公賬戶,國家經濟未遭受實際損失;主觀上,曾貴良不具有非法占有財政補貼的目的,不應認定其構成貪汙罪。
第三,曾貴良上述行為(wei) 雖不構成犯罪,但其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應追究其黨(dang) 紀責任。對於(yu) 其謊報滿倉(cang) 套取財政補貼的行為(wei) ,應依據2018年《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認定為(wei) 違反工作紀律。
2 2005年,桂林某食品集團將曾貴良等三人用單位賬外“小金庫”入股的40萬(wan) 元退回後,該40萬(wan) 元被曾貴良等人侵占,三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何建良: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guan) 於(yu) 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ye) “小金庫”專(zhuan) 項治理實施辦法》等文件規定,“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guan) 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jia) 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chan) 。實踐中,“小金庫”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違規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用資產(chan) 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等等。“小金庫”裏的資金本應依法上繳國家財政予以支配,其性質係公款,個(ge) 人以非法占有為(wei) 目的侵吞“小金庫”資金的,構成貪汙罪。
本案中,2005年9月,桂林某食品集團將陳某某、曾貴良、唐某某用單位“小金庫”資金入股的40萬(wan) 元退回後,該40萬(wan) 元又被陳某某、曾貴良、唐某某三人非法侵占,其中陳某某分得16萬(wan) 元,曾貴良分得13萬(wan) 元,唐某某分得11萬(wan) 元。根據在案證據,三人明知該筆40萬(wan) 元係唐某某管理的“小金庫”資金,仍商議私分該筆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構成共同貪汙,貪汙數額為(wei) 40萬(wan) 元。
申超明:根據刑法相關(guan) 規定,貪汙數額在二十萬(wan) 元以上不滿三百萬(wan) 元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nei) ,包括本數。由於(yu) 該起違法事實案發時間為(wei) 2005年,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wei)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犯罪不再追訴。陳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追訴期內(nei) 未犯新罪,因此對陳某某、唐某某所犯貪汙罪不再追訴。曾貴良在追訴期內(nei) 又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其貪汙罪的追訴期限從(cong) 後罪的犯罪行為(wei) 完成或停止之日起計算,曾貴良於(yu) 2021年11月被立案審查調查,應依法追究其貪汙罪的刑事責任。
3 辯護人提出,曾貴良出借5000萬(wan) 元公款給桂林某食品集團是為(wei) 了單位利益,不構成挪用公款,且借款均已歸還,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申超明: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關(guan) 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相關(guan) 規定,挪用公款“歸個(ge) 人使用”包括三種情形:將公款供本人、親(qin) 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個(ge) 人名義(yi) 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ge) 人決(jue) 定以單位名義(yi) 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ge) 人利益的。
本案中,2010年至2015年,曾貴良未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批、未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ti) 討論研究,個(ge) 人決(jue) 定以單位名義(yi) 出借公款5000萬(wan) 元給桂林某食品集團下屬公司使用,雖然相關(guan) 借款所獲得的利息歸單位所有,但曾貴良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改變公款用途,其行為(wei) 符合“個(ge) 人決(jue) 定以單位名義(yi) 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要件。同時,桂林某食品集團下屬公司在增資擴股時,為(wei) 感謝曾貴良的幫助並希望繼續獲得關(guan) 照,給予曾貴良入股資格,使其獲得分紅共計144.9萬(wan) 元,雖後續退還分紅,但該退還行為(wei) 是對其已獲利益的處置,其行為(wei) 仍符合“謀取個(ge) 人利益”的要件,係挪用公款歸個(ge) 人使用。綜上,曾貴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ge) 人使用,應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罪。
蔣傑: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ge) 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ge) 月未還的行為(wei) 。
根據在案證據,曾貴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ge) 人決(jue) 定以單位名義(yi) 將單位公款5000萬(wan) 元出借給桂林某食品集團使用,其目的不是為(wei) 了謀取單位利益,而是希望從(cong) 借款公司處謀取個(ge) 人利益,其本不具有入股桂林某食品集團下屬公司的資格,而是由於(yu) 出借公款的行為(wei) 得以投資入股,並獲得分紅共計144.9萬(wan) 元。曾貴良挪用公款5000萬(wan) 元歸個(ge) 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其挪用公款犯罪已經既遂,桂林某食品集團後續歸還借款的行為(wei) 並不影響曾貴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根據相關(guan) 司法解釋,挪用公款歸個(ge) 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ge) 月未還,數額在五百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wei)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本案中,曾貴良挪用公款5000萬(wan) 元,屬於(yu) 數額巨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綜上,對於(yu) 辯護人所提曾貴良出借5000萬(wan) 元公款給桂林某食品集團是為(wei) 了單位利益,不構成挪用公款,且借款均已歸還,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 對於(yu) 辯護人所提曾貴良收受伍某某逢年過節所送的禮品禮金,即便按受賄處理也屬於(yu) 情感型投資,建議免於(yu) 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鄧元江:本院對於(yu) 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兩(liang) 高”《關(guan) 於(yu) 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或者承諾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體(ti) 請托事項的,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yu) 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wei) “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guan) 於(yu) 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中,曾貴良時任桂林市第一、第三糧庫主任,對糧庫及附屬設備的維護、修理等工作具有管理和決(jue) 定權。伍某某作為(wei) 承建糧庫維護、修理等工作的承包人,逢年過節送給曾貴良金塊及現金折合共計10.3萬(wan) 餘(yu) 元,明顯超出了正常人情往來的數額。實際上伍某某上述送禮行為(wei) ,是為(wei) 了感謝曾貴良將糧庫的維護、修理工程交由其承包,並希望謀求後續關(guan) 照,曾貴良對此係明知,其利用職務便利,為(wei) 伍某某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的行為(wei) 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guan) 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guan) 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jia) 值三萬(wan) 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wei) 承諾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實踐中,不少商人老板以“聯絡感情”的名義(yi) ,不提出具體(ti) 請托,在國家工作人員相關(guan) 婚喪(sang) 嫁娶、年節之際給予紅包、禮品等財物,以備“不時之需”,上述所謂情感型投資如果超出正常的人情往來、有可能具有請托的目的,即具備了影響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行使的可能,其本質仍是權錢交易,不應免於(yu) 刑事處罰。
第三,根據《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wei) 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一並計入受賄數額。本案中,伍某某分別在2012年至2018年的國慶、春節及曾貴良女兒(er) 結婚、孫子慶生時,分六次送給曾貴良金塊及現金,是為(wei) 感謝曾貴良為(wei) 其獲得第一糧庫工程項目承包上提供的幫助,應累計計入受賄數額。
綜上,曾貴良的受賄金額為(wei) 10.3萬(wan) 餘(yu) 元,根據刑法相關(guan) 規定,屬於(yu) 數額較大,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國紀檢監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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