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18日電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微信公眾(zhong) 號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聯合發布《關(guan) 於(yu) 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具體(ti) 內(nei) 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
關(guan) 於(yu) 印發《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關(guan) 於(yu) 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jun) 軍(jun) 事法院、軍(jun) 事檢察院,軍(jun) 委政法委員會(hui) 保衛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chan) 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各地堅持嚴(yan) 格執法、公正司法,依法懲治酒駕醉駕違法犯罪行為(wei) ,有力維護了人民群眾(zhong) 生命財產(chan) 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駕醉駕治理取得明顯成效。為(wei) 適應新形勢新變化,進一步統一執法司法標準,嚴(yan) 格規範、依法辦理醉駕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製定了《關(guan) 於(yu) 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men) ,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guan) 於(yu) 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
為(wei) 維護人民群眾(zhong) 生命財產(chan) 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懲治醉酒危險駕駛(以下簡稱醉駕)違法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guan) 規定,結合執法司法實踐,製定本意見。
一、總體(ti) 要求
第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堅持正確適用法律,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嚴(yan) 格執法,公正司法,提高辦案效率,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hui) 效果的有機統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醉駕案件辦理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全麵準確貫徹寬嚴(yan) 相濟刑事政策,根據案件的具體(ti) 情節,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yan) 則嚴(yan) ,罰當其罪。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和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堅持懲治與(yu) 預防相結合,采取多種方式強化綜合治理、訴源治理,從(cong) 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酒後駕駛行為(wei) 發生。
二、立案與(yu) 偵(zhen) 查
第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jue) 定是否立案。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wei) 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guan) 應當及時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送檢。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wei) 依據。
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樣本前脫逃或者找人頂替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wei) 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guan) 依法檢查時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為(wei) 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可以以查獲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wei) 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第五條 醉駕案件中“道路”“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guan) “道路”“機動車”的規定。
對機關(guan) 、企事業(ye) 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範圍內(nei) 的路段是否認定為(wei) “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hui) 機動車通行”作為(wei) 判斷標準。隻允許單位內(nei) 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wei) “道路”。
第六條 對醉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具體(ti) 情況,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審:
(一)因本人受傷(shang) 需要救治的;
(二)患有嚴(yan) 重疾病,不適宜羈押的;
(三)係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er) 的婦女;
(四)係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ang) 人;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審的情形。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yan) 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條 辦理醉駕案件,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或者戶籍證明等身份證明;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犯罪前科記錄、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行政處罰記錄、本次交通違法行政處罰決(jue) 定書(shu) 等;
(二)證明醉酒檢測鑒定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yi) 標定證書(shu) 、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鑒定委托書(shu) 或者鑒定機構接收檢材登記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shu) 等;
(三)證明機動車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機動車照片等;
(四)證明現場執法情況的照片,主要包括現場檢查機動車、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提取與(yu) 封裝血液樣本等環節的照片,並應當保存相關(guan) 環節的錄音錄像資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根據案件具體(ti) 情況,還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飲酒、駕駛機動車有爭(zheng) 議的,應當收集同車人員、現場目擊證人或者共同飲酒人員等證人證言、飲酒場所及行駛路段監控記錄等;
(二)道路屬性有爭(zheng) 議的,應當收集相關(guan) 管理人員、業(ye) 主等知情人員證言、管理單位或者有關(guan) 部門出具的證明等;
(三)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收集交通事故認定書(shu) 、事故路段監控記錄、人體(ti) 損傷(shang) 程度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等;
(四)可能構成自首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等材料;
(五)其他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送檢、鑒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關(guan)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wei) 處理程序、鑒定規則等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guan) 提取、封裝血液樣本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血液樣本提取、封裝應當做好標記和編號,由提取人、封裝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樣本提取筆錄上簽字。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應當注明。提取的血液樣本應當及時送往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送檢的,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範和技術標準保管檢材並在五個(ge) 工作日內(nei) 送檢。
鑒定機構應當對血液樣品製備和儀(yi) 器檢測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送檢血液樣本後三個(ge) 工作日內(nei) ,按照有關(guan) 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鑒定並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單位。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wei) 證據使用的,辦案單位應當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之日起五個(ge) 工作日內(nei) ,書(shu) 麵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可以作為(wei) 定案的依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
(一)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不規範的;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送檢、出具鑒定意見的;
(三)鑒定過程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規範的取證行為(wei) 的。
三、刑事追究
第十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cong) 重處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四)嚴(yan) 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
(五)服用國家規定管製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的;
(六)駕駛機動車從(cong) 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
(七)駕駛機動車從(cong) 事校車業(ye) 務且載有師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
(九)駕駛重型載貨汽車的;
(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的;
(十一)逃避、阻礙公安機關(guan) 依法檢查的;
(十二)實施威脅、打擊報複、引誘、賄買(mai) 證人、鑒定人等人員或者毀滅、偽(wei) 造證據等妨害司法行為(wei) 的;
(十三)二年內(nei) 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十四)五年內(nei) 曾因危險駕駛行為(wei) 被判決(jue) 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五)其他需要從(cong) 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cong) 寬處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願認罪認罰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賠償(chang) 損失或者取得諒解的;
(四)其他需要從(cong) 寬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wei)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於(yu) 急救傷(shang) 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
(三)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
(四)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wei) 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五)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醉酒後出於(yu) 急救傷(shang) 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guan) 移送審查起訴的醉駕案件,人民檢察院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認為(wei) 屬於(yu) 犯罪情節輕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醉駕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微傷(shang) 或者輕傷(shang) ,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chang) 損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四)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國家規定管製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guan) 依法檢查,或者實施妨害司法行為(wei) 的;
(八)五年內(nei) 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九)曾因危險駕駛行為(wei) 被判決(jue) 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醉駕行為(wei) 、實際損害後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與(yu) 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起刑點一般不應低於(yu)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的罰款數額;每增加一個(ge) 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十六條 醉駕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依法從(cong) 嚴(yan) 追究刑事責任。
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guan) 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場查獲後,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guan) 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wei) 自動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後保護現場、搶救傷(shang) 者,向公安機關(guan) 報告並配合調查的,應當認定為(wei) 自動投案。
第十八條 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處理的案件,可以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接受安全駕駛教育、從(cong) 事交通誌願服務、社區公益服務等情況作為(wei) 作出相關(guan) 處理的考量因素。
第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jue) 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chang) 損失,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的,移送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處理。
第二十條 醉駕屬於(yu) 嚴(yan) 重的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為(wei) 。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機關(guan) 應當在決(jue) 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前,給予行為(wei) 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guan) 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給予行為(wei) 人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處理的案件,對被不起訴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移送公安機關(guan) 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公安機關(guan) 應當將處理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四、快速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和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因地製宜建立健全醉駕案件快速辦理機製,簡化辦案流程,縮短辦案期限,實現醉駕案件優(you) 質高效辦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醉駕案件,一般應當適用快速辦理機製:
(一)現場查獲,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沒有爭(zheng) 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
(四)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適用快速辦理機製辦理的醉駕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一般應當在立案偵(zhen) 查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完成偵(zhen) 查、起訴、審判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偵(zhen) 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取保候審期限尚未屆滿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受案機關(guan) 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jue) 定,由公安機關(guan) 繼續執行原取保候審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醉駕被告人擬提出緩刑量刑建議或者宣告緩刑的,一般可以不進行調查評估。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委托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guan) 社會(hui) 組織進行調查評估。受委托方應當及時向委托機關(guan) 提供調查評估結果。
第二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駕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和司法行政機關(guan) 可以采取合並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簡化文書(shu) 。
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通過一體(ti) 化的網上辦案平台流轉、送達電子卷宗、法律文書(shu) 等,實現案件線上辦理。
五、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和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積極落實普法責任製,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傳(chuan) 教育,廣泛開展普法進機關(guan) 、進鄉(xiang) 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ye) 、進單位、進網絡工作,引導社會(hui) 公眾(zhong) 培養(yang) 規則意識,養(yang) 成守法習(xi) 慣。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guan) 和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充分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提示函等機製,督促有關(guan) 部門、企事業(ye) 單位,加強本單位人員教育管理,加大駕駛培訓環節安全駕駛教育,規範代駕行業(ye) 發展,加強餐飲、娛樂(le) 等涉酒場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guan) 、司法行政機關(guan) 應當根據醉駕服刑人員、社區矯正對象的具體(ti) 情況,製定有針對性的教育改造、矯正方案,實現分類管理、個(ge) 別化教育,增強其悔罪意識、法治觀念,幫助其成為(wei) 守法公民。
六、附則
第三十條 本意見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guan) 於(yu) 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3〕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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