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停工無業務為由安排職工“帶薪留職放假” 給職工放長假不能忽視權益問題
用人單位以停工無業(ye) 務為(wei) 由安排職工“帶薪留職放假”——
給職工放長假不能忽視權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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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中,有用人單位因為(wei) 行業(ye) 的特殊性,會(hui) 在沒有訂單或不需全員到崗等情況下給員工放長假,但需要關(guan) 注的是,長假期間涉及有關(guan) 職工勞動權益,需要在法律法規許可的範圍內(nei) 執行。
不久前,廣東(dong) 佛山一家公司的放假通知引發網友熱議。該放假通知稱,公司從(cong) 2023年12月11日開始放假,2024年3月11日當天全廠員工照常上班,共3個(ge) 月時間。對於(yu) 這樣的超長假期,很多網友表示羨慕不已。有人希望放假,也有人不想放假。近日,在北京市東(dong) 城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勞動爭(zheng) 議中,一員工因不滿公司“帶薪留職放假”的通知,訴至法院,認為(wei) 單位剝奪了自己的勞動權利。
那麽(me) ,用人單位單方麵決(jue) 定給勞動者“放長假”合不合法?勞動者該如何麵對?如果單位確因生產(chan) 經營需要停工停產(chan) ,該如何消解勞動者的不安全感?
勞動者不滿被帶薪留職放假
年逾50歲的李東(dong) (化名)在一家建築公司任項目經理,在其即將工作滿15年之際,公司突然要求他每周僅(jin) 到崗1天,並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發放工資。
“本人任勞任怨、恪盡職守,努力完成本職工作。然而自2022年11月2日起,公司在本人並無過失的情況下,無故讓本人待崗剝奪了勞動權利。為(wei) 此,特要求公司立即恢複原崗位工作,支付原崗位工資。”李東(dong) 在收到公司的“帶薪留職放假”通知時,書(shu) 麵發函質疑。然而,公司給的回複是:“公司安排合法。”
此後,李東(dong) 按照公司要求每周到公司報到1天,其餘(yu) 時間公司未給李東(dong) 安排工作,未要求李東(dong) 出勤。公司於(yu) 2022年11月實發李東(dong) 工資2157元,於(yu) 2022年12月、2023年1月每月實發李東(dong) 工資1624元。
2022年11月,李東(dong) 就工資差額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jue) 認為(wei) 即使公司停工停業(ye) ,也應該在通知當月按原工資標準發放工資,故裁決(jue) 公司按照李東(dong) 原工資標準補足11月工資差額,公司認可並已履行該裁決(jue) 。
2023年2月,李某再次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2年12月、2023年1月工資差額。因不服仲裁結果,李東(dong) 起訴至法院。
停工停產(chan) 需單位舉(ju) 證證明
法庭上,李東(dong) 堅持認為(wei) ,公司是通過停職放假、僅(jin) 發放基本生活費、不提供勞動崗位強迫其離職。而公司卻表示,建築工地冬季停工是行業(ye) 常態,企業(ye) 有權以停工停產(chan) 為(wei) 由安排勞動者待崗並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不需要與(yu) 勞動者協商一致。
由於(yu) 雙方各持己見,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東(dong) 又就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另案仲裁。
法院經審理認為(wei) ,因用人單位作出減少勞動報酬的決(jue) 定而發生的勞動爭(zheng) 議,由用人單位負舉(ju) 證責任。該公司主張其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有權向勞動者發放最低工資。但公司應當就其符合停工停業(ye) 的相關(guan) 情況承擔舉(ju) 證責任。
調查發現,李東(dong) 工作內(nei) 容並非僅(jin) 限於(yu) 某一特定項目,該公司也並非僅(jin) 有某一特定項目,該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2022年12月、2023年1月期間存在停工停業(ye) 的情形。在雙方未能就減少勞動報酬事項達成一致且李東(dong) 及時函告公司要求提供勞動的前提下,該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向李東(dong) 發放工資,不僅(jin) 造成李東(dong) 工資收入的減少,還影響到其離職前十二個(ge) 月平均工資的計算標準,確在實際上損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
最終,法院認定公司未能舉(ju) 證證明其存在停工、停產(chan) 情況,在未與(yu) 李東(dong) 協商一致,且李東(dong) 要求提供勞動的前提下,公司應按照李東(dong) 原工資標準向其支付工資,判決(jue) 公司支付李東(dong) 工資差額25379.12元。公司不服判決(jue) ,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長假期間,職工的權益不容忽視
“公司遇到生產(chan) 經營方麵的困難,應當主動與(yu) 勞動者協商解決(jue) ,未經過協商,長期向勞動者僅(jin) 發放最低工資、不安排勞動者工作、也不積極處理勞動者關(guan) 於(yu) 變更或解除勞動關(guan) 係訴求的做法,並不能實際解決(jue) 公司經營問題,反而會(hui) 給勞動者造成生活困難,導致產(chan) 生並激化矛盾。”參與(yu) 審理該案的法官助理王欣欣告訴記者,“若公司在未與(yu) 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調整勞動者工資,主張其存在特殊情形,應當就相關(guan) 情況進行充分舉(ju) 證,尊重勞動者的權利。否則將承擔舉(ju) 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有些用人單位給職工放長假是因為(wei) 其行業(ye) 的特殊性,但需要關(guan) 注的是,長假期間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問題,需要在法律法規許可的範圍內(nei) 執行。”北京市鑫諾律師事務所勞動人事專(zhuan) 委會(hui) 主任石小峰律師表示,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chan) 在一個(ge) 工資支付周期內(nei) 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ge) 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yu) 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王欣欣提醒,用人單位大幅下調勞動者工資,無疑會(hui) 直接影響勞動者正常生活,而麵對勞動關(guan) 係問題的“冷處理”,不僅(jin) 會(hui) 有損勞動者合法權益,也不利於(yu) 企業(ye) 的經營發展。用人單位應當將促進企業(ye) 發展和維護職工權益相結合,主動與(yu) 勞動者協商,注重人文關(guan) 懷,努力構建和諧勞動關(guan) 係。同時,勞動者遇有欠付工資等侵害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應理性表達訴求,及時主動與(yu) 用工單位溝通,保留相關(guan) 證據,通過仲裁、訴訟等合法方式維護自身權益。(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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