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條例
新華社北京4月12日電
征兵工作條例
(1985年10月24日國務院、中央軍(jun) 委發布 根據2001年9月5日《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修改〈征兵工作條例〉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訂 2023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令第759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和加強征兵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征兵工作堅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貫徹習(xi) 近平強軍(jun) 思想,貫徹新時代軍(jun) 事戰略方針,服從(cong) 國防需要,聚焦備戰打仗,依法、精準、高效征集高素質兵員。
第三條 征兵是保障軍(jun) 隊兵員補充、建設鞏固國防和強大軍(jun) 隊的一項重要工作。根據國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現役的工作,適用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jun) 事機關(guan) 應當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職責,完成征兵任務。
公民應當依法服兵役,自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征集。
第四條 全國的征兵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領導下,由國防部負責,具體(ti) 工作由國防部征兵辦公室承辦。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建立全國征兵工作部際聯席會(hui) 議製度,統籌協調全國征兵工作。
省、市、縣各級征兵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guan) 和宣傳(chuan) 、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hui) 保障、交通運輸、衛生健康以及其他有關(guan) 部門組成征兵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承擔本級征兵工作領導小組日常工作。有關(guan) 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統一組織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征兵有關(guan) 工作。
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和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ge) 部門辦理。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兵役機關(guan) 辦理征兵工作有關(guan) 事項。
第五條 全國每年征兵的人數、次數、時間和要求,由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的征兵命令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jun) 事機關(guan) 根據上級的征兵命令,科學分配征兵任務,下達本級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jun) 事機關(guan) 建立征兵任務統籌機製,優(you) 先保證普通高等學校畢業(ye) 生和對政治、身體(ti) 條件或者專(zhuan) 業(ye) 技能有特別要求的兵員征集;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普通高等學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務;對遭受嚴(yan) 重災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地區,可以酌情調整征兵任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應當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征兵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jun) 事機關(guan) 應當將征兵工作情況作為(wei) 有關(guan) 單位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jia) 的內(nei) 容。
第七條 軍(jun) 地有關(guan) 部門應當將征兵信息化建設納入國家電子政務以及軍(jun) 隊信息化建設,實現兵役機關(guan) 與(yu) 宣傳(chuan)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hui) 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jun) 人工作以及軍(jun) 地其他部門間的信息共享和業(ye) 務協同。
征兵工作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ge) 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八條 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應當深入開展愛國主義(yi) 、革命英雄主義(yi) 、軍(jun) 隊光榮曆史和服役光榮的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應當會(hui) 同宣傳(chuan) 部門,協調組織網信、教育、文化等部門,開展征兵宣傳(chuan) 工作,鼓勵公民積極應征。
第九條 對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ge) 人,按照國家和軍(jun) 隊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征兵準備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適時調整充實工作人員,開展征兵業(ye) 務培訓;根據需要,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采取政府購買(mai) 服務等方式開展征兵輔助工作。
第十一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應當適時發布兵役登記公告,組織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和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對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初次兵役登記,對參加過初次兵役登記的適齡男性公民進行信息核驗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記由其戶籍所在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負責,可以采取網絡登記的方式進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記站(點)現場登記。本人因身體(ti) 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記的,可以委托其親(qin) 屬代為(wei) 登記,戶籍所在地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對經過初次兵役登記的男性公民,依法確定應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記信息中注明,並出具兵役登記憑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為(wei) 兵役機關(guan) 核實公民兵役登記信息提供協助。
根據軍(jun) 隊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第十三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服兵役的公民,經初步審查具備下列征集條件的,為(wei) 應征公民: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和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
(二)熱愛國防和軍(jun) 隊,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三)符合法律規定的征集年齡;
(四)具有履行軍(jun) 隊崗位職責的身體(ti) 條件、心理素質和文化程度等;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應征公民緩征、不征集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應征公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應征;經常居住地與(yu) 戶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應征。應征公民為(wei) 普通高等學校的全日製在校生、應屆畢業(ye) 生的,可以在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者學校所在地應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教育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應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狀況和文化程度等信息進行初步核查。
應征公民根據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和街道辦事處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的通知,在規定時限內(nei) ,自行到全國範圍內(nei) 任一指定的醫療機構參加初步體(ti) 檢,初步體(ti) 檢結果在全國範圍內(nei) 互認。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選定初步核查、初步體(ti) 檢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體(ti) 素質強、文化程度高的應征公民為(wei) 當年預定征集的對象,並通知本人。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況。
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應當保持與(yu) 所在地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的聯係,並根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的通知按時應征。
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所在的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應當督促其按時應征,並提供便利。
第三章 體(ti) 格檢查
第十八條 征兵體(ti) 格檢查由征集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本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具體(ti) 負責實施,有關(guan) 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會(hui) 同本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符合標準條件和管理要求的醫院或者體(ti) 檢機構設立征兵體(ti) 檢站。本行政區域內(nei) 沒有符合標準條件和管理要求的醫院和體(ti) 檢機構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選定適合場所設立臨(lin) 時征兵體(ti) 檢站。
設立征兵體(ti) 檢站的具體(ti) 辦法,由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機關(guan) 有關(guan) 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組織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按時到征兵體(ti) 檢站進行體(ti) 格檢查。送檢人數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上級賦予的征兵任務和當地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體(ti) 質情況確定。
體(ti) 格檢查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對體(ti) 檢對象的身份、戶籍、文化程度、專(zhuan) 業(ye) 技能、病史等相關(guan) 信息進行現場核對。
第二十一條 負責體(ti) 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應當嚴(yan) 格執行應征公民體(ti) 格檢查標準、檢查辦法和其他有關(guan) 規定,保證體(ti) 格檢查工作的質量。
對兵員身體(ti) 條件有特別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安排部隊接兵人員參與(yu) 體(ti) 格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需要組織對體(ti) 格檢查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抽查;抽查發現不合格人數比例較高的,應當全部進行複查。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二十三條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本級公安機關(guan) 具體(ti) 負責實施,有關(guan) 單位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政治態度、現實表現及其家庭成員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進行政治考核,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規定,核實核查情況,出具考核意見,形成考核結論。
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還應當組織走訪調查;走訪調查應當安排部隊接兵人員參加並簽署意見,未經部隊接兵人員簽署意見的,不得批準入伍。
第五章 審定新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在審定新兵前,集中組織體(ti) 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員進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時間、內(nei) 容、方式以及相關(guan) 保障等由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召開會(hui) 議集體(ti) 審定新兵,對體(ti) 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員軍(jun) 事職業(ye) 適應能力、文化程度、身體(ti) 和心理素質等進行分類考評、綜合衡量,擇優(you) 確定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並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審定新兵的具體(ti) 辦法由國防部征兵辦公室製定。
第二十八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jun) 人、病故軍(jun) 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現役軍(jun) 人子女,本人自願應征並且符合條件的,應當優(you) 先批準服現役。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士兵,本人自願應征並且符合條件的,可以批準再次入伍,優(you) 先安排到原服現役單位或者同類型崗位服現役;具備任軍(jun) 士條件的,可以直接招收為(wei) 軍(jun) 士。
第三十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及時向社會(hui) 公示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名單,公示期不少於(yu) 5個(ge) 工作日。對被舉(ju) 報和反映有問題的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經調查核實不符合服現役條件或者有違反廉潔征兵有關(guan) 規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資格,出現的缺額從(cong) 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中依次遞補。
第三十一條 公示期滿,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為(wei) 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辦理入伍手續,開具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shu) ,發給入伍通知書(shu) ,並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guan) 。新兵自批準入伍之日起,按照規定享受現役軍(jun) 人有關(guan) 待遇保障。新兵家屬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義(yi) 務兵家庭優(you) 待金和其他優(you) 待保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為(wei) 新兵建立入伍檔案,將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shu) 、應征公民政治考核表、應征公民體(ti) 格檢查表以及國防部征兵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材料裝入檔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mai) 人身意外傷(shang) 害保險等措施,為(wei) 應征公民提供相應的權益保障。
第三十三條 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被批準服現役的,服現役期間保留入學資格或者學籍,退出現役後兩(liang) 年內(nei) 允許入學或者複學。
第三十四條 在征集期間,應征公民被征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招錄或者聘用的,應當優(you) 先履行服兵役義(yi) 務;有關(guan) 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應當支持其應征入伍,有條件的應當允許其延後入職。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是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
第六章 交接運輸新兵
第三十五條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機關(guan) 送兵、新兵自行報到以及部隊派人領兵、接兵等方式進行。
依托部隊設立的新兵訓練機構成規模集中組織新兵訓練的,由兵役機關(guan) 派人送兵或者新兵自行報到;對政治、身體(ti) 條件或者專(zhuan) 業(ye) 技能有特別要求的兵員,通常由部隊派人接兵;其他新兵通常由部隊派人領兵。
第三十六條 在征兵開始日的15日前,軍(jun) 級以上單位應當派出聯絡組,與(yu) 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聯係,商定補兵區域劃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裝保障、新兵運輸等事宜。
第三十七條 由兵役機關(guan) 送兵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與(yu) 新兵訓練機構商定送兵到達地點、途中轉運和交接等有關(guan) 事宜,製定送兵計劃,明確送兵任務;
(二)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於(yu) 新兵起運前完成新兵檔案審核並密封,出發前組織新兵與(yu) 送兵人員集體(ti) 見麵;
(三)新兵訓練機構在駐地附近交通便利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設立接收點,負責接收新兵,並安全送達營區,於(yu) 新兵到達營區24小時內(nei) 與(yu) 送兵人員辦理完畢交接手續。
第三十八條 由新兵自行報到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上級下達的計劃,與(yu) 新兵訓練機構商定新兵報到地點、聯係辦法、檔案交接和人員接收等有關(guan) 事宜,及時向新兵訓練機構通報新兵名單、人數、到達時間等事項;
(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書(shu) 麵告知新兵報到地點、時限、聯係辦法、安全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項;
(三)新兵訓練機構在新兵報到地點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設立報到處,組織接收新兵;
(四)新兵訓練機構將新兵實際到達時間、人員名單及時函告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
(五)新兵未能按時報到的,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查明情況,督促其盡快報到,並及時向新兵訓練機構通報情況,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到或者不報到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由部隊派人領兵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領兵人員於(yu) 新兵起運前7至10日內(nei) 到達領兵地區,對新兵檔案進行審核,與(yu) 新兵集體(ti) 見麵,及時協商解決(jue) 發現的問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於(yu) 部隊領兵人員到達後,及時將新兵檔案提供給領兵人員;
(二)交接雙方於(yu) 新兵起運前1日,在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所在地或者雙方商定的交通便利的地點,一次性完成交接。
第四十條 由部隊派人接兵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員於(yu) 征兵開始日前到達接兵地區,協助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開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質量關(guan) ;
(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向部隊接兵人員介紹征兵工作情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關(guan) 事宜;
(三)交接雙方在起運前完成新兵及其檔案交接。
第四十一條 兵役機關(guan) 送兵和部隊派人領兵、接兵的,在兵役機關(guan) 與(yu) 新兵訓練機構、部隊交接前發生的問題以兵役機關(guan) 為(wei) 主負責處理,交接後發生的問題以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為(wei) 主負責處理。
新兵自行報到的,新兵到達新兵訓練機構前發生的問題以兵役機關(guan) 為(wei) 主負責處理,到達後發生的問題以新兵訓練機構為(wei) 主負責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兵役機關(guan) 送兵和部隊派人領兵、接兵的,交接雙方應當按照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編製的新兵花名冊(ce) ,清點人員,核對檔案份數,當麵點交清楚,並在新兵花名冊(ce) 上簽名確認。交接雙方在交接過程中,發現新兵人數、檔案份數有問題的,應當協商解決(jue) 後再辦理交接手續;發現有其他問題的,先行辦理交接手續,再按照有關(guan) 規定處理。
新兵自行報到的,檔案由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自新兵起運後10日內(nei) 通過機要郵寄或者派人送交新兵訓練機構。
第四十三條 新兵訓練機構自收到新兵檔案之日起5日內(nei) 完成檔案審查;部隊領兵、接兵人員於(yu) 新兵起運48小時前完成檔案審查。檔案審查發現問題的,函告或者當麵告知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處理。
對新兵檔案中的問題,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自收到新兵訓練機構公函之日起25日內(nei) 處理完畢;部隊領兵、接兵人員當麵告知的,應當於(yu) 新兵起運24小時前處理完畢。
第四十四條 新兵的被裝,由軍(jun) 隊被裝調撥單位調撥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指定地點,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在新兵起運前發給新兵。
第四十五條 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後勤保障部門應當會(hui) 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指導有關(guan) 單位製定新兵運輸計劃。
在征兵開始日後的5日內(nei) ,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新兵的人數和乘車、船、飛機起止地點,向聯勤保障部隊所屬交通運輸軍(jun) 事代表機構提出本行政區域新兵運輸需求。
第四十六條 聯勤保障部隊應當組織軍(jun) 地有關(guan) 單位實施新兵運輸計劃。軍(jun) 地有關(guan) 單位應當加強新兵運輸工作協調配合,交通運輸企業(ye) 應當及時調配運力,保證新兵按照運輸計劃安全到達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部隊領兵、接兵人員,應當根據新兵運輸計劃按時組織新兵起運;在起運前,應當對新兵進行編組,並進行安全教育和檢查,防止發生事故。
交通運輸軍(jun) 事代表機構以及沿途軍(jun) 用飲食供應站應當主動解決(jue) 新兵運輸中的有關(guan) 問題。軍(jun) 用飲食供應站和送兵、領兵、接兵人員以及新兵應當接受交通運輸軍(jun) 事代表機構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新兵起運時,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歡送;新兵到達時,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應當組織歡迎。
第七章 檢疫、複查和退回
第四十八條 新兵到達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後,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新兵檢疫和複查。經檢疫發現新兵患傳(chuan) 染病的,應當及時隔離治療,並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經複查發現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應當采取必要的控製措施。
第四十九條 經檢疫和複查,發現新兵因身體(ti) 原因不適宜服現役,或者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的,作退回處理。作退回處理的期限,自新兵到達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之日起,至有批準權的軍(jun) 隊政治工作部門批準後向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發函之日止,不超過45日。
因身體(ti) 原因退回的,須經軍(jun) 隊醫院檢查證明,由旅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批準,並函告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
因政治原因退回的,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應當事先與(yu) 原征集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聯係核查,確屬不符合條件的,經旅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核實,由軍(jun) 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批準,並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
第五十條 新兵自批準入伍之日起,至到達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後45日內(nei) ,受傷(shang) 或者患病的,軍(jun) 隊醫療機構給予免費治療,其中,可以治愈、不影響服現役的,不作退回處理;難以治愈或者治愈後影響服現役的,由旅級以上單位根據軍(jun) 隊醫院出具的認定結論,函告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待病情穩定出院後作退回處理,退回時間不受限製。
第五十一條 退回人員返回原征集地後,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guan) 規定納入社會(hui) 保障體(ti) 係,享受相應待遇。
需回地方接續治療的退回人員,旅級以上單位應當根據軍(jun) 隊醫院出具的證明,為(wei) 其開具接續治療函,並按照規定給予軍(jun) 人保險補償(chang) ;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接續治療函,安排有關(guan) 醫療機構予以優(you) 先收治;已經參加當地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由醫保基金支付;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按照規定實施救助。
第五十二條 新兵作退回處理的,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應當做好退回人員的思想工作,派人將退回人員及其檔案送回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經與(yu) 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協商達成一致,也可以由其接回退回人員及其檔案。
退回人員及其檔案交接手續,應當自新兵訓練機構、部隊人員到達之日起7個(ge) 工作日內(nei) ,或者征兵辦公室人員到達之日起7個(ge) 工作日內(nei) 辦理完畢。
第五十三條 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及時核實退回原因以及有關(guan) 情況,查驗退回審批手續以及相關(guan) 證明材料,核對新兵檔案,按照國家和軍(jun) 隊有關(guan) 規定妥善保存和處置新兵檔案。
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對退回人員身體(ti) 複查結果有異議的,按照規定向指定的醫學鑒定機構提出鑒定申請;醫學鑒定機構應當在5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鑒定工作,形成最終鑒定結論。經鑒定,符合退回條件的,由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接收;不符合退回條件的,繼續服現役。
第五十四條 對退回的人員,原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注銷其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shu) ,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guan) 。
第五十五條 退回人員原是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工作人員的,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準予複工、複職;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的,原學校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準予入學或者複學。
第五十六條 義(yi) 務兵入伍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作退回處理,作退回處理的期限不受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限製,因被征集服現役而取得的相關(guan) 榮譽、待遇、撫恤優(you) 待以及其他利益,由有關(guan) 部門予以取消、追繳: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為(wei) 或者記錄,故意隱瞞的;
(二)入伍前患有精神類疾病、神經係統疾病、艾滋病(含病毒攜帶者)、惡性腫瘤等影響服現役的嚴(yan) 重疾病,故意隱瞞的;
(三)通過提供虛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資格的。
按照前款規定作退回處理的,由軍(jun) 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報軍(jun) 級以上單位批準後,由原征集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接收。
第八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七條 開展征兵工作所需經費按照隸屬關(guan) 係分級保障。兵役征集費開支範圍、管理使用辦法,由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機關(guan) 有關(guan) 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五十八條 新兵被裝調撥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指定地點所需的費用,由軍(jun) 隊被裝調撥單位負責保障;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下發新兵被裝所需的運輸費列入兵役征集費開支。
第五十九條 征集的新兵,實行兵役機關(guan) 送兵或者新兵自行報到的,從(cong)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新兵集中點前往新兵訓練機構途中所需的車船費、夥(huo) 食費、住宿費,由新兵訓練機構按照規定報銷;部隊派人領兵、接兵的,自部隊接收之日起,所需費用由部隊負責保障。軍(jun) 隊有關(guan) 部門按照統一組織實施的軍(jun) 事運輸安排產(chan) 生的運費,依照有關(guan) 規定結算支付。
第六十條 送兵人員同新兵一起前往新兵訓練機構途中所需的差旅費,由新兵訓練機構按照規定報銷;送兵人員在新兵訓練機構辦理新兵交接期間,住宿由新兵訓練機構負責保障,夥(huo) 食補助費和返回的差旅費列入兵役征集費開支。
第六十一條 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費用,在與(yu) 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辦理退回手續之前,由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負責;辦理退回手續之後,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人員返回的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報銷,其他費用由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
第六十二條 義(yi) 務兵家庭優(you) 待金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負擔,實行城鄉(xiang) 統一標準,由批準入伍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向本級財政、退役軍(jun) 人工作主管部門提供當年批準入伍人數,用於(yu) 製定義(yi) 務兵家庭優(you) 待金分配方案。
第九章 戰時征集
第六十三條 國家發布動員令或者國務院、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依法采取國防動員措施後,各級人民政府和軍(jun) 事機關(guan) 必須按照要求組織戰時征集。
第六十四條 戰時根據需要,國務院和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nei) 調整征集公民服現役的條件和辦法。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重點征集退役軍(jun) 人,補充到原服現役單位或者同類型崗位。
第六十五條 國防部征兵辦公室根據戰時兵員補充需求,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按照戰時征集的條件和辦法組織實施征集工作。
第六十六條 應征公民接到兵役機關(guan) 的戰時征集通知後,必須按期到指定地點參加應征。
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和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必須組織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戰時征集對象,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
從(cong) 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優(you) 先運送戰時征集對象;其他組織和個(ge) 人應當為(wei) 戰時征集對象報到提供便利。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有服兵役義(yi) 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服現役的,依法給予處罰。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為(wei) 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第六十八條 機關(guan) 、團體(ti) 、企業(ye) 事業(ye) 組織拒絕完成征兵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yi) 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為(wei) 的,對單位及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軍(jun) 隊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貪汙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違反征兵工作規定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查明事實,經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jue) 定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guan) 、發展改革、公安、衛生健康、教育、人力資源社會(hui) 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ti) 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征集公民到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現役的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三條 從(cong) 非軍(jun) 事部門招收現役軍(jun) 官(警官)、軍(jun) 士(警士)的體(ti) 格檢查、政治考核、辦理入伍手續等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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