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聯合懲戒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wei) 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guan) 聯違法犯罪,建立健全聯合懲戒製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聯合懲戒應當遵循依法認定、過懲相當、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懲戒對象包括:
(一)因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實施與(yu) 電信網絡詐騙相關(guan) 聯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個(ge) 人信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等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二)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認定,具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單位、個(ge) 人和相關(guan) 組織者:
1、非法買(mai) 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互聯網賬號、域名、IP地址等三張(個(ge) )以上,或者為(wei) 上述卡、賬戶、賬號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三張(個(ge) )以上的;
2、非法買(mai) 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互聯網賬號、域名、IP地址等三次以上,或者為(wei) 上述卡、賬戶、賬號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個(ge) 以上對象非法買(mai) 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互聯網賬號、域名、IP地址等,或者提供實名核驗幫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虛構代理關(guan) 係開立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域名、IP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雖未達到數量標準,但造成較大影響、確有懲戒必要的,報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審核認定,可以列為(wei) 懲戒對象。
第四條 懲戒對象為(wei) 單位的,可以同時對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及實際控製人實施懲戒。
第五條 懲戒措施包括金融懲戒、電信網絡懲戒、信用懲戒。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組織銀行業(ye)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對懲戒對象落實以下金融懲戒措施:
(一)暫停懲戒對象名下銀行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的非櫃麵出金業(ye) 務,既有協議約定的繳納稅款、社保、水電煤氣費等向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公用事業(ye) 管理部門支付的款項除外;
(二)暫停懲戒對象名下支付賬戶所有業(ye) 務,支付賬戶餘(yu) 額轉出、提現除外;
(三)懲戒期內(nei) ,不得為(wei) 懲戒對象新開立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新開立的銀行賬戶應遵循本條第一款要求;
第七條 工業(ye) 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電信業(ye) 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對懲戒對象落實以下電信網絡懲戒措施:
(一)關(guan) 停懲戒對象名下的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域名、IP地址等通信業(ye) 務,不包括涉及生產(chan) 運行或生命健康的通信業(ye) 務;僅(jin) 為(wei) 其保留一張非涉案電話卡;
(二)同步關(guan) 停懲戒對象名下所有電話卡(保留的一張非涉案電話卡除外)注冊(ce) 的存在涉詐風險的具有社交、引流屬性互聯網賬號,不得為(wei) 其注冊(ce) 新的存在涉詐風險的互聯網賬號;
(三)不得為(wei) 懲戒對象辦理新的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域名、IP地址等業(ye) 務,不得為(wei) 懲戒對象提供網站、應用程序的分發、上架等業(ye) 務。
第八條 公安部將有關(guan) 懲戒對象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通過“信用中國”對嚴(yan) 重失信主體(ti) 信息進行公示。
公安部將有關(guan) 懲戒對象信息提供給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由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九條 對懲戒對象實行分級懲戒:
(一)因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guan) 聯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懲戒措施,懲戒期限為(wei) 三年;對於(yu) 其中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還可以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懲戒措施;
(二)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認定的懲戒對象,適用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懲戒措施,懲戒期限為(wei) 二年;對於(yu) 其中非法買(mai) 賣、出租、出借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的單位和個(ge) 人及相關(guan) 組織者,還可以適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懲戒措施。
第十條 被判處監禁刑的懲戒對象,懲戒期限自監禁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懲戒措施效力當然施用於(yu) 監禁刑執行期間。被判處非監禁刑或者宣告緩刑的懲戒對象,懲戒期限自判決(jue) 生效之日起計算。
其他懲戒對象的懲戒期限自作出懲戒認定之日起計算。
懲戒對象在懲戒期限內(nei) 被多次懲戒的,懲戒期限累計執行,但連續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懲戒到期後自動解除。
第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guan) 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guan) 聯違法犯罪案件時,應當及時掌握嫌疑人判決(jue) 情況,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及時呈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審核。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審核認定後,出具聯合懲戒對象報送表,注明懲戒措施及期限等信息。
公安部通過“總對總”方式將地方公安機關(guan) 出具的聯合懲戒對象報送表移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hui) 、工業(ye) 和信息化部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二條 作出懲戒對象認定的公安機關(guan) 應當采取當麵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懲戒的事由依據、懲戒期限、懲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申訴的權利等內(nei) 容書(shu) 麵告知被懲戒對象。
第十三條 工業(ye) 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懲戒對象認定信息落實懲戒措施,並及時反饋結果。
第十四條 懲戒對象對懲戒認定有異議的,或者相關(guan) 懲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向做出認定的公安機關(guan) 申訴。
公安機關(guan) 收到申訴後,應當在三個(ge) 工作日內(nei) 一次性告知申訴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並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訴人書(shu) 麵反饋核查結果,對於(yu) 不予解除懲戒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於(yu) 經過核查,發現原懲戒認定確有錯誤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guan) 審核認定後,及時出具解除聯合懲戒對象報送表,由公安部將解除聯合懲戒對象報送表移送有關(guan) 部門。
工業(ye) 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收到解除聯合懲戒對象報送表後,應當在十個(ge) 工作日內(nei) 組織相關(guan) 機構解除懲戒措施。
第十六條 信用懲戒到期或者經核查解除懲戒對象的信用懲戒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hui) 和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及時將懲戒對象相關(guan) 信息移出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終止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直轄市的區縣公安機關(guan) 適用本辦法中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guan) 的相關(guan) 規定。
本辦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級、本數。
第十八條 以前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與(yu) 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wei) 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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