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棵小蔥”藝名歸屬之爭塵埃落定
“一棵小蔥”藝名歸屬之爭(zheng) 塵埃落定
北京四中院:符合條件的藝名網名筆名受法律保護
近年來,“戲曲+流行”曲風正成為(wei) 國風中的新潮流,受到眾(zhong) 多年輕人歡迎。2018年成立的“一棵小蔥”團隊,主打傳(chuan) 統戲曲與(yu) 流行音樂(le) 的融合創新,因為(wei) 改編的《青花瓷》《凡人歌》以及原創歌曲《狂浪生》《西京雁》等作品而聲名鵲起。然而,團隊成立一年後,即因“一棵小蔥”的名稱歸屬及使用問題產(chan) 生了糾紛。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此案,撤銷一審判決(jue) ,終審判決(jue) “一棵小蔥”藝名屬於(yu) 團隊製作人周某聰。
個(ge) 人藝名成了團隊標誌
周某聰從(cong) 2012年起便以“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等藝名在眾(zhong) 多新媒體(ti) 及音樂(le) 平台發布音樂(le) 作品,“蔥”取自其名字“聰”的諧音。2018年,某文化公司與(yu) 周某聰訂立了5年合約,約定周某聰與(yu) 該文化公司旗下3名簽約藝人共同組成團隊,由周某聰擔任製作人創作“京劇+流行”“中國風”形式音樂(le) 作品並由該公司3名藝人演唱,該文化公司可使用“一棵小蔥”的名義(yi) 對外宣傳(chuan) 、營銷由周某聰參與(yu) 的團隊音樂(le) 作品。
合作首年,雙方共創了《風陵渡》《江湖小鎮》《美周郎》《謠兒(er) 調》等音樂(le) 作品,並參與(yu) 了多個(ge) 音樂(le) 類綜藝節目錄製,“一棵小蔥”的知名度顯著提高。
自2019年年底起,某文化公司逐漸安排周某聰團隊內(nei) 3名藝人以“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名義(yi) 發布非周某聰創作的音樂(le) 作品。周某聰認為(wei) ,上述行為(wei) 未取得自己的同意或授權,為(wei) 此多次發函製止,但未能奏效。其間,某文化公司還擅自將“一棵小蔥”提交大量商標申請,但因周某聰提起異議,商標申請未予批準。
為(wei) 維護自己藝名的合法權利,周某聰將某文化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該文化公司停止使用“一棵小蔥”藝名、在相關(guan) 平台首頁發布澄清“一棵小蔥”係周某聰藝名的聲明,並賠償(chang) 經濟損失等合理支出。
針對周某聰的訴求,該文化公司認為(wei) ,作為(wei) 運營“一棵小蔥”團隊的商業(ye) 公司,提出相應的商標申請也是提升和保護品牌價(jia) 值的商業(ye) 運營行為(wei) ,且雙方的合約尚未解除,公司使用“一棵小蔥”稱謂包裝、打造、宣傳(chuan) 、推廣“一棵小蔥”音樂(le) 團隊的行為(wei) ,不構成對周某聰姓名權的侵害。
一審法院對此案審理後支持了某文化公司的主張,駁回了周某聰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時指出周某聰可待合約失效或宣告解除後,就之後可能發生的擅用藝名行為(wei) 主張權利。
可主張參照姓名權保護
周某聰對一審判決(jue) 不服,提出上訴。
北京四中院認為(wei) ,根據民法典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自然人對於(yu) 非本名的藝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首先應當證明藝名這一符號標識能夠與(yu) 特定的人建立起對應的聯係並形成穩定的對應關(guan) 係。
對於(yu) 如何判斷涉案藝名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北京四中院認為(wei) ,可以從(cong) 雙方合作情況、藝名被使用的具體(ti) 情形、消費者或者特定公眾(zhong) 的感受等方麵進行考慮。
本案中,“一棵小蔥”是周某聰借助其名字中“聰”的諧音“蔥”演變而來,周某聰自2012年起就持續在國風音樂(le) 領域使用“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等特定名稱發布作品,也就是說,在周某聰與(yu) 某文化公司合作之前,其已經與(yu) 涉案藝名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guan) 係,且通過相關(guan) 證據可以看出其在國風音樂(le) 領域享有較高知名度。因此,“一棵小蔥”在國風音樂(le) 領域具有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周某聰有權就“一棵小蔥”“一棵小蔥本蔥”等主張參照姓名權的保護。
對於(yu) “一棵小蔥”特定名稱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法院認為(wei) ,涉案合同中約定周某聰許可某文化公司將“一棵小蔥”名稱用於(yu) 周某聰在合同期內(nei) 創作並經某文化公司認可的音樂(le) 作品。然而,雙方就合同履行發生糾紛後,周某聰沒有再向某文化公司提供音樂(le) 作品,故該公司2019年年底之後以“一棵小蔥”團隊名義(yi) 發布的音樂(le) 作品超出了姓名許可約定的範疇,也會(hui) 使消費者或特定領域公眾(zhong) 誤解此期間音樂(le) 作品係周某聰參與(yu) 製作完成。
據此,北京四中院認為(wei) ,某文化公司在2019年年底之後的相關(guan) 活動侵害了周某聰對於(yu) “一棵小蔥”特定名稱享有的權利,終審判決(jue) 撤銷一審判決(jue) ,判令某文化公司在自媒體(ti) 平台發布涉案藝名屬於(yu) 周某聰的澄清聲明,並賠償(chang) 周某聰經濟損失3萬(wan) 元。
藝名筆名關(guan) 乎人格利益
“姓名是每個(ge) 人在社會(hui) 生活中區別於(yu) 其他人的標誌和符號,也具有一定身份定位的功能。”本案主審法官楊晉東(dong) 庭後表示,就姓名的法律意義(yi) 而言,一個(ge) 自然人擁有姓名後,就可以以姓名為(wei) 標記,使自己與(yu) 社會(hui) 中的其他成員相區別,享受權利、承擔義(yi) 務。
民法典第1012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jue) 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1014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不得以幹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那麽(me) ,作為(wei) 姓名衍生概念的筆名、藝名、網名等特定名稱,是否也可以像姓名一樣受到法律的保護?
對此,楊晉東(dong) 表示,民法典第1017條規定,具有一定社會(hui) 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zhong) 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guan) 規定。“從(cong) 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雖然筆名、藝名等名稱不需要經過法定機關(guan) 登記,但這些筆名、藝名等名稱在不少情況下可以起到確定和代表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作用,能夠體(ti) 現民事主體(ti) 的人格特征。這些名稱如果被他人濫用或者導致他人混淆,也會(hui) 有損自然人的人格尊嚴(yan) ,對該民事主體(ti) 造成損害,保護這類名稱有利於(yu) 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ti) 的人格利益。”
同時,楊晉東(dong) 也指出,並非任何筆名、藝名等名稱都應當受到保護,這類名稱隻有滿足兩(liang) 方麵條件才會(hui) 受到法律保護:一是具有一定社會(hui) 知名度或者為(wei) 相關(guan) 公眾(zhong) 所知悉;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zhong) 混淆的。
楊晉東(dong) 提醒,考慮到筆名、藝名這類特定名稱背後所具有可觀的商業(ye) 價(jia) 值,在簽訂合同時,筆名、藝名等特定名稱的權利人應當與(yu) 合同相對方就該特定名稱的使用、維護以及所產(chan) 生價(jia) 值的分配等情形作出明確、合法、合理的約定,盡量避免相關(guan) 爭(zheng) 議的產(chan) 生。(記者 徐偉(wei) 倫(lun) 通訊員 李振凡 楊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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