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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不可隨意取用 挖土取水也存法律風險

發布時間:2023-09-06 11:08:00來源: 北京青年報

  今年全國生態日前後,政法機關(guan) 做了大量普法宣傳(chuan) ,公安部日前集中披露了10起破壞生態環境犯罪典型案例。對於(yu) 水、土這些看似“老天爺給的”自然資源的使用行為(wei) ,人們(men) 往往缺乏相關(guan) 法律常識,很多看似非常日常的行為(wei) ,可能存在著各種法律風險,法律人士對此進行了解讀。

  郊遊取用山泉水,違法嗎?

  近一段時間,“取水證”成為(wei) 網上熱議話題。很多人驚呼:打個(ge) 水,還要證?

  北京福和律師事務所主任陳楠律師表示,取水證製度已經執行多年,地下水資源屬於(yu) 礦產(chan) 資源,如果取水量達到一定標準,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違法取水將被有關(guan) 部門處以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罰款。

  陳楠律師表示,之所以公眾(zhong) 以為(wei) 取水不需要證,是因為(wei) 法規中存在的一些除外條款,比如為(wei) 了應對幹旱緊迫取水,為(wei)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yang) 、圈養(yang) 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等情形都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現在,不少人喜歡去郊外爬山鍛煉,順便打山泉水回家。北京市雙利律師事務所律師劉琳表示,如果少量取用山泉水自用,並不違法;但如果是大量取用並回去進行售賣,個(ge) 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wan) 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wan) 元以上的,則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麵臨(lin) 拘役或有期徒刑刑罰,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在自家魚塘捕魚,也可能違法?

  劉琳律師提示,即使是在自家魚塘捕魚,如果使用了電網、地籠網、粘網等非法工具,影響他人人身安全或破壞水域生態平衡,一樣屬於(yu) 違法行為(wei) 。

  陳楠律師進一步介紹說,漁業(ye) 法第38條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ye) 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guan) 於(yu) 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yu) 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挖走河砂,算盜竊嗎?

  將河道的沙子挖走自用,是否違法甚至構成犯罪?

  首先要區別“不一樣的土”。陳楠律師表示,司法實踐中,“沙土”“河砂”經常被混用,大家以為(wei) 都是“土”,沒有差別,實則不然。

  “工程清淤挖出的物體(ti) ,經清洗後,可以得到河砂。而根據礦產(chan) 資源法,礦產(chan) 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河砂在礦產(chan) 名錄內(nei) ,即河砂屬於(yu) 國家所有。沙土則不屬於(yu) 礦產(chan) 資源,沒有法律規定沙土的所有權,其他行政機關(guan) 更無權認定沙土的所有權,則沙土的所有權無法確定。這對行為(wei) 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或盜竊罪,有著重要意義(yi) 。”

  陳楠律師表示,盜竊罪的客體(ti) 是他人占有的財物。行為(wei) 是否構成盜竊罪,要看起訴書(shu) 指控的河砂(或施工中挖掘出的河道沉積物)是否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中“他人占有的財物”的認定標準。

  “和民法上占有的概念不同,盜竊罪中的占有意味著對財物實際支配的狀態,客觀上必須有實際支配財物的事實或者存在可推定的客觀狀況,主觀上必須有支配財物的意思,但對於(yu) 物理的支配力量所不能及的,不能說具有實際支配權,如河裏的沙子、海裏的岩石上附著的海帶,由於(yu) 它們(men) 都是‘移動的物’,所以不是占有的對象。”

  “河砂在被管理之前不能成為(wei) 盜竊罪的對象,河砂雖然是實體(ti) ,但不可能始終停留在某一場所,是流動的,沒有管理可能性;不能認為(wei) 河道管理者(水利局)就是河砂的所有權人;此外,河砂和空氣一樣,在被挖取、保存之前並不是所有權的對象,不是刑法上要保護的財物。即便相關(guan) 行政機關(guan) 作出了管理的意思表示,也難以實施管理行為(wei) 、采取管理措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將盜采河砂的行為(wei) 定性為(wei) 非法采礦罪而不是盜竊罪。”陳楠律師介紹說。

  施工挖出來的土,能取走自用嗎?

  在城市建設過程中,一些居民出於(yu) “討便宜”的心理,將施工現場挖出來的土帶走自用。這種行為(wei) 是否違法甚至構成犯罪?對此劉琳律師表示,要根據具體(ti) 情況分析。

  以發生在山東(dong) 的兩(liang) 起案件為(wei) 例:其中一起,被告人金某開洗砂廠,在山東(dong) 蘭(lan) 陵縣水利局委托代建的一項攔河閘除險加固工程中,在當地行政執法局、水利局等單位對挖出的河砂作出處置決(jue) 定後,金某和實際施工方一起組織車輛將河砂運至金某控製的洗砂點,價(jia) 值70萬(wan) 餘(yu) 元的1.29萬(wan) 噸河砂清洗後出售,被告人一審被判構成盜竊罪,目前上訴到了泰安中院。但山東(dong) 淄博的另一起同類案件,法院判決(jue) 認定被告人在施工過程中開采出的石料係正常施工產(chan) 生,其違反行政法規對外銷售,由國土資源部門處理,由此未支持公訴。

  劉琳表示,司法實踐中,水利局、綜合執法局、財政局等行政機關(guan) 以及鄉(xiang) 鎮政府,都曾以發布通知、決(jue) 定的方式宣告支配權,一些政法機關(guan) 會(hui) 以此認定被告人構成盜竊罪,但這是值得具體(ti) 商榷的。“根據礦產(chan) 資源法和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礦產(chan) 資源由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chan) 主管部門主管,其他行政機關(guan) 是沒有對礦產(chan) 資源的管理職權的;如果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河砂曾經被這些行政機關(guan) 實際支配過,則被告人不構成盜竊罪,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或構成因被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wei) ,應根據具體(ti) 案情而定,根據刑法的規定進行認定,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此外,律師提醒,公眾(zhong) 一般會(hui) 以“法學理論分析”作為(wei) 指導自己行為(wei) 的基礎,認為(wei) 隻要“法律理論分析”沒事,那自己的行為(wei) 就沒事,但司法實踐往往與(yu) 理論有所差距,各地執法標準未必相同。因此個(ge) 人對自身行為(wei) 必須保持最大審慎,以避免不可預期的法律風險。

  給土換地方,也有法律風險!

  施工挖出的土本來堆放在街邊,如果有人認為(wei) “占路”將其“挪”到了自家後院裏,是否可行?需要注意的是,土被更改了存放地點,也可能被認定為(wei) 盜竊罪!

  劉琳律師表示,據其了解的一起案件,被告人因為(wei) 給施工挖出來的土改變了存放地點,而這成為(wei) 公訴機關(guan) 指控其有罪的重要論據。實際上,改變就近點存放,是施工客觀因素,經常發生,這也是個(ge) 普遍存在的施工問題,比如有關(guan) 部門指定的存放地點“陷車”“地方小,放不下”等,有的領導因此讓施工負責人“自行解決(jue) 困難”,這個(ge) 過程中,施工人員必須學會(hui) 規避法律風險,比如做好《施工日誌》《監理日誌》和《監理日記及工程結算表》,一旦出現意外,這些都是證明自己行為(wei) 具備合法性的有力證據。

  “占便宜”行為(wei) 不可取,刑責之外還有民事責任

  陳楠律師表示,刑法具有謙抑性,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當事人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占便宜”的行為(wei) 人,很可能違反了行政機關(guan) 的行政決(jue) 定,行政機關(guan) 將依據相應法律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作出行政處罰。

  破壞生態環境的種種行為(wei) ,除了可能受到刑事製裁、行政處罰之外,還可能麵臨(lin) 民事賠償(chang) ,被害方可以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民法典規定,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害方可以要求其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和危害、消除危險和危害後果、恢複環境原狀、賠償(chang) 損失等多種方式彌補相應損失。

  北京青年報 文/本報記者 陳斯

(責編: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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