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聯合發布依法從嚴打擊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
中新網12月26日電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微信公眾(zhong) 號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為(wei) 貫徹落實中央經濟工作會(hui) 議、中央金融工作會(hui) 議精神,促進私募基金行業(ye) 規範健康發展,聯合發布依法從(cong) 嚴(yan) 打擊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案例對於(yu) 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爭(zheng) 議較大的問題予以回應,進一步明確司法標準,加強辦案指導。
該批典型案例共5件,分別是: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案,中某中基集團、孟某、岑某集資詐騙案,郭某挪用資金案,郭某、王某職務侵占案,胡某等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5件典型案例涵蓋了非法集資犯罪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侵害投資人利益的挪用、侵占、商業(ye) 賄賂犯罪等私募基金領域常見多發犯罪,不僅(jin) 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對司法辦案具有指導意義(yi) ,而且為(wei) 私募基金從(cong) 業(ye) 人員劃出“紅線”“底線”,教育警示從(cong) 業(ye) 人員要合法募資、合規投資、誠信經營。此外,5件典型案例有的通過立案監督對集資詐騙犯罪嫌疑人依法追訴;有的通過綜合運用間接證據有力證明在私募基金複雜運作過程中的挪用、侵占犯罪;有的積極追贓挽損,不讓犯罪分子獲得任何經濟上的好處。各案均根據犯罪事實、情節,依法判處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彰顯依法從(cong) 嚴(yan) 懲治私募基金犯罪的司法態度,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下一步,“兩(liang) 高”將堅決(jue) 貫徹落實黨(dang) 中央、國務院關(guan) 於(yu) 防範化解重大風險、維護金融安全的決(jue) 策部署,持續加大對私募基金領域犯罪懲治力度,用足用好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依法處置私募基金犯罪。加強與(yu) 證券監管機構、公安機關(guan) 等部門的協調配合,進一步提升打擊私募基金犯罪合力,穩妥防範化解行業(ye) 風險。促進行業(ye) 治理,對在辦案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投資運作以及行業(ye) 治理的新情況、新問題,通過製發檢察建議、司法建議、及時發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出完善合規和監管的建議、意見,實現不僅(jin) 懲犯罪治已病,而且防犯罪治未病,更好服務保障經濟發展大局、維護金融安全。
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登記、私募基金經備案或者部分備案的,不影響對非法集資行為(wei) “非法性”的認定
【關(guan) 鍵詞】
私募基金 非法性 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蘇某明,係深圳弘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財富公司”)、深圳弘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基金公司”)實際控製人,上述兩(liang) 家公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e) 協會(hui) (以下簡稱“基金業(ye) 協會(hui) ”)登記為(wei) 私募股權、創業(ye) 投資基金管理人。被告人高某,係弘某財富公司副總裁、銷售部負責人。被告人賀某,係弘某基金公司副總裁、業(ye) 務部負責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蘇某明以弘某財富公司、弘某基金公司作為(wei) 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後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資企業(ye) 、深圳弘某匯富貳號投資企業(ye) 等有限合夥(huo) 企業(ye) ,以多個(ge) 房地產(chan) 開發項目為(wei) 投資標的,隱瞞投資項目均為(wei) 蘇某明實際控製的公司開發或者與(yu) 他人合作開發的實情,發行私募股權類基金產(chan) 品5隻(其中4隻在基金業(ye) 協會(hui) 備案)。蘇某明指使高某、賀某組織銷售團隊以口口相傳(chuan) ,召開產(chan) 品推介會(hui) ,通過其他金融機構和私募基金公司、同行業(ye) 從(cong) 業(ye) 人員幫助推銷等多種方式向社會(hui) 公開宣傳(chuan) 私募基金產(chan) 品,允許不合格投資者通過“拚單”“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資人數和金額的限製,由蘇某明實際控製的關(guan) 聯公司與(yu) 投資者簽訂回購協議,並由蘇某明個(ge) 人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約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報,變相承諾保本付息。蘇某明、高某、賀某等人通過上述方式共非法公開募集資金人民幣5.999億(yi) 元。上述資金進入合夥(huo) 企業(ye) 募集賬戶後劃轉至蘇某明控製的數個(ge) 賬戶,各私募基金產(chan) 品資金混同,由蘇某明統一支配使用。其中,以募新還舊方式兌(dui) 付本息1.5億(yi) 餘(yu) 元,用於(yu) 私募基金約定的投資項目1.3億(yi) 餘(yu) 元,用於(yu) 蘇某明開發的其他房地產(chan) 項目1.2億(yi) 餘(yu) 元,用於(yu) 購買(mai) 建築材料1.01億(yi) 餘(yu) 元,用於(yu) 支付員工薪酬提成、公司運營成本及歸還公司債(zhai) 務0.9億(yi) 餘(yu) 元。因資金鏈斷裂,蘇某明無法按期兌(dui) 付本息。截至案發,投資人本金損失4.41億(yi) 餘(yu) 元。
【刑事訴訟過程】
2019年2月13日,廣東(dong) 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對蘇某明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案立案偵(zhen) 查。2019年8月30日、2020年7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先後以蘇某明涉嫌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罪,高某、賀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罪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2020年3月11日、11月24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先後以蘇某明、高某、賀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罪提起公訴。
2021年5月20日、9月1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一審判決(jue) ,認定蘇某明、高某、賀某犯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罪,對蘇某明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wan) 元;對高某、賀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wan) 元;繼續追繳違法所得。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jue) 已發生法律效力。公安機關(guan) 、司法機關(guan) 共凍結涉案銀行賬戶存款人民幣687萬(wan) 餘(yu) 元,依法追繳被告人蘇某明對他人享有的1600萬(wan) 元債(zhai) 權和35名投資人利息、分紅、傭(yong) 金、返點費等,判決(jue) 生效後一並發還投資人。
【典型意義(yi) 】
1.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登記、私募基金經備案或者部分備案,不影響對非法集資行為(wei) “非法性”的認定。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本案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具有“非公開”和“向特定合格投資者募集”兩(liang) 個(ge) 基本屬性;私募基金不設行政審批,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ye) 協會(hui) 申請登記,募集完畢後辦理基金備案,經登記、備案不屬於(yu) “經有關(guan) 部門依法許可”向社會(hui) 公眾(zhong) 吸收資金。根據《商業(ye) 銀行法》規定,向不特定社會(hui) 公眾(zhong) 公開吸收存款是商業(ye) 銀行的專(zhuan) 屬業(ye) 務,須經國務院銀行業(ye) 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違反上述規定,向不特定社會(hui) 公眾(zhong) 公開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的,屬於(yu) 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經營形式,掩蓋非法集資之實,既違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規定,又違反了商業(ye) 銀行法的規定,無論是否經基金業(ye) 協會(hui) 登記、備案,均具有非法性。
2.以私募基金為(wei) 名非法集資的手段多樣,實質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質和投資風險自負的底線,以具有公開性、社會(hui) 性和利誘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資金。常用的手段有:通過網站、電話、微信、講座、推介會(hui) 、分析會(hui) 、撒網式代銷推薦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chuan) ,具有公開性;通過組織不合格投資者私下協議代持基金份額、允許“拚單團購”、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同一融資項目設立多隻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規避投資者人數限製,具有社會(hui) 性;除私募基金認購合同外,通過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或者口頭承諾回購、擔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預期利潤為(wei) 引誘,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具有利誘性。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的行為(wei) 具備上述特征的,屬於(yu) 非法集資或者變相非法集資,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罪與(yu) 集資詐騙罪的關(guan) 鍵。私募股權類基金產(chan) 品一般從(cong) 事創業(ye) 投資,以投資項目公司、企業(ye) 的股權為(wei) 標的,對於(yu) 發行私募股權類基金產(chan) 品符合非法集資犯罪“四性”特征,但大部分資金用於(yu) 真實項目投資,沒有抽逃、轉移、隱匿、揮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認定具有“以非法占有為(wei) 目的”。本案中,蘇某明等人以私募為(wei) 名實施非法集資活動,募集資金除返本付息和維持運營外,主要用於(yu) 約定房地產(chan) 項目、其他房地產(chan) 項目以及與(yu) 項目相關(guan) 的建築材料采購,項目真實,依法認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眾(zhong) 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中某中基集團、孟某、岑某
集資詐騙案
——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為(wei) 名,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對集資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關(guan) 鍵詞】
私募基金 集資詐騙 單位犯罪 追贓挽損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中某中基供應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中基集團”);被告人孟某,係中某中基集團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被告人岑某,係中某中基集團總經理;被告人莊某,係中某中基集團副總經理(已死亡)。
2015年5月,孟某注冊(ce) 成立中某中基集團。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中某中基集團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孟某、岑某、莊某,通過實際控製的上海檀某資產(chan)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檀某公司”)、上海洲某資產(chan)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某公司”)、深圳市輝某產(chan) 業(ye) 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某集團”)以及合作方北京雲(yun) 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yun) 某公司”)等10多家公司,采用自融自用的經營模式,圍繞中某中基集團從(cong) 事私募基金產(chan) 品設計、發行、銷售及投融資活動。
孟某、岑某、莊某指使檀某公司、洲某公司工作人員以投資中某中基集團實際控製的多家空殼公司股權為(wei) 名,使用莊某偽(wei) 造的財務數據、貿易合同設計內(nei) 容虛假的私募基金產(chan) 品,將單一融資項目拆分為(wei) 數個(ge) 基金產(chan) 品,先後以檀某公司、洲某公司、雲(yun) 某公司為(wei) 私募基金管理人,發行39隻私募股權類基金產(chan) 品。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基金業(ye) 協會(hui) 登記為(wei) 私募股權、創業(ye) 投資基金管理人,39隻產(chan) 品均在基金業(ye) 協會(hui) 備案。
相關(guan) 基金產(chan) 品由不具備私募基金銷售資質的“輝某集團”等3家“輝某係”公司銷售。孟某、岑某指使“輝某係”公司工作人員以舉(ju) 辦宣傳(chuan) 會(hui) ,召開金融論壇、峰會(hui) 酒會(hui) ,隨機撥打電話,在酒店公共區域擺放宣傳(chuan) 資料等方式向社會(hui) 公開宣傳(chuan) 私募基金產(chan) 品,謊稱由具有國資背景的中某中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出具擔保函,以虛設的應收賬款進行質押,變相承諾保本保息,超出備案金額、時間,滾動銷售私募基金產(chan) 品,累計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78.81億(yi) 餘(yu) 元。
募集資金轉入空殼目標項目公司後,從(cong) 托管賬戶違規匯集至中某中基集團賬戶形成資金池,由孟某、岑某任意支配使用。上述集資款中,兌(dui) 付投資人本息42.5億(yi) 餘(yu) 元,支付銷售傭(yong) 金、員工工資、保證金17.1億(yi) 餘(yu) 元,轉至孟某、岑某控製的個(ge) 人賬戶及個(ge) 人揮霍消費3.9億(yi) 餘(yu) 元,對外投資17.5億(yi) 餘(yu) 元。中某中基集團所投資的項目處於(yu) 長期虧(kui) 損狀態,主要依靠募新還舊維持運轉。截至案發,投資人本金損失38.22億(yi) 餘(yu) 元。
【刑事訴訟過程】
2019年8月15日,投資人薛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浦東(dong) 分局報案稱其購買(mai) 的檀某、洲某私募基金產(chan) 品到期無法退出。同年10月14日,浦東(dong) 分局以涉案私募基金均經中國證券基金業(ye) 協會(hui) 備案,沒有犯罪事實為(wei) 由作出不立案決(jue) 定。上海市浦東(dong) 新區人民檢察院接立案監督線索後審查發現,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產(chan) 品雖經登記、備案,但募集、發行和資金運作均違反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規定,屬於(yu) 假借私募基金經營形式的非法集資行為(wei) 。2020年4月10日,浦東(dong) 新區人民檢察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dong) 分局製發《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shu) 》。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dong) 分局對本案立案偵(zhen) 查,同年11月3日以孟某、岑某、莊某涉嫌集資詐騙罪移送起訴。因案件重大複雜,2020年11月30日,浦東(dong) 新區人民檢察院將本案報送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起訴。2021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中某中基集團、孟某、岑某、莊某構成集資詐騙罪提起公訴。案件辦理期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分別向中國銀保監會(hui) 青島監管局、中某中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製發檢察建議,就辦案發現的私募基金托管銀行未盡職履責、國有企業(ye) 對外合作不規範等問題提出建議,兩(liang) 家單位積極落實整改並及時回複檢察機關(guan) 。
202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jue) ,以集資詐騙罪判處中某中基集團罰金人民幣1億(yi) 元,判處孟某、岑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ge) 人全部財產(chan) 。被告人莊某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因病死亡,依法對其終止審理。孟某、岑某提出上訴。2023年3月13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公安機關(guan) 、司法機關(guan) 共凍結涉案銀行賬戶存款人民幣6500萬(wan) 餘(yu) 元,查封、扣押房產(chan) 、土地使用權、公司股權數十處。判決(jue) 生效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資產(chan) 依法組織拍賣,與(yu) 銀行存款一並發還投資人。
【典型意義(yi) 】
1.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為(wei) 名,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對集資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司法機關(guan) 應以私募基金發行中約定的投資項目、底層資產(chan) 是否真實,銷售中是否提供虛假承諾等作為(wei) 是否使用詐騙方法的審查重點;應以資金流轉過程和最終去向作為(wei)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審查重點,包括募集資金是否用於(yu) 私募基金約定投資項目,是否用於(yu) 其他真實投資項目,是否存在極不負責任的投資,是否通過關(guan) 聯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進行利益輸送,是否以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是否用於(yu) 個(ge) 人大額消費和投資等。本案中,孟某等人虛構對外貿易項目、偽(wei) 造財務資料發行內(nei) 容虛假的私募基金,以虛假擔保誘騙投資人投資,屬於(yu) 典型的使用詐騙方法募集資金;募集資金匯集於(yu) 中某中基集團資金池,主要用於(yu) 兌(dui) 付本息、支付高額運營成本和個(ge) 人占有揮霍,雖有17億(yi) 餘(yu) 元用於(yu) 投資,但是與(yu) 募集資金的規模明顯不成比例,且投資項目前期均未經過充分的盡職調查,資金投入後也未對使用情況進行任何有效管理,對資金使用的決(jue) 策極不負責任,應依法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準確認定犯罪主體(ti) ,全麵審查涉案財產(chan) ,依法追贓挽損。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件涉及私募基金設計、管理、銷售等多方主體(ti) ,認定犯罪主體(ti) 應以募集資金的支配與(yu) 歸屬為(wei) 核心,對於(yu) 犯罪活動經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實際控製人決(jue) 策實施,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除單位設立後專(zhuan) 門從(cong) 事違法犯罪活動外,應依法認定為(wei) 單位犯罪,追繳單位全部違法所得。私募股權類投資基金的涉案資金以股權投資形式流向其他公司的,追贓挽損的範圍不限於(yu) 犯罪單位的財物,對涉案私募基金在其他公司投資的股權,應在確認權屬後依法予以追繳。本案中,10多家關(guan) 聯公司圍繞中某中基集團開展私募基金發行銷售活動,募集資金歸中某中基集團統一支配使用,司法機關(guan) 依法認定中某中基集團為(wei) 單位犯罪主體(ti) ,對單位財產(chan) 、流向空殼公司的財產(chan) 以及投資項目財產(chan) 全麵追贓挽損。
3.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透過表象依法認定犯罪本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私募基金是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為(wei) 投資者提供多樣化的投資方式、推動新興(xing) 產(chan) 業(ye) 發展方麵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作為(wei) 新興(xing) 金融產(chan) 品,發展時間短,各方了解認識不夠深入,容易出現利用私募名義(yi) 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wei) 。司法機關(guan) 要發揮好職能作用,穿透各種“偽(wei) 裝”認識行為(wei) 本質,依法嚴(yan) 懲私募基金犯罪,通過辦案劃明行業(ye) 發展“底線”“紅線”,切實維護人民群眾(zhong) 合法權益。本案中,司法機關(guan) 主動作為(wei) ,檢察機關(guan) 對“偽(wei) 私募”立案監督、依法追訴,對相關(guan) 單位製發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依法從(cong) 重處罰,最大限度為(wei) 投資人追贓挽損,體(ti) 現了對利用複雜金融產(chan) 品實施涉眾(zhong) 詐騙行為(wei) 的嚴(yan) 厲懲治,突出了保護人民群眾(zhong) 財產(chan) 安全的司法力度,警示告誡私募行業(ye) 規範運營、健康發展。
郭某挪用資金案
——根據私募基金不同形式,區分認定被挪用單位
【關(guan) 鍵詞】
私募基金 挪用資金 本單位資金 忠實勤勉義(yi) 務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北京統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某投資”)原董事長。
2015年3月,統某投資(該公司在基金業(ye) 協會(hui) 登記為(wei) 私募股權、創業(ye) 投資基金管理人)與(yu) 安徽安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控股”)簽訂《戰略合作框架協議》,設立蘇州安某統某富邦投資中心(合夥(huo) 企業(ye) ,以下簡稱“統某富邦”),發行“富邦1號”私募基金,為(wei) 安徽省糧某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糧某集團”,係安某控股大股東(dong) )及其下屬公司投資的項目提供資金支持。統某投資為(wei) 統某富邦合夥(huo) 人,管理基金投資運營,郭某擔任統某富邦執行事務合夥(huo) 人代表。
2015年3月至7月,安徽亞(ya) 某資產(chan)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亞(ya) 某”)及胡某波等8名自然人認購“富邦1號”基金份額,成為(wei) 統某富邦合夥(huo) 人,投資金額共計人民幣2735萬(wan) 元。上述資金轉入統某富邦在銀行設立的基金募集專(zhuan) 用賬戶後,郭某未按照《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和“富邦1號”合同的約定設立共管賬戶、履行投資決(jue) 策程序,而是違反約定的資金用途,擅自將其中2285萬(wan) 餘(yu) 元資金陸續從(cong) 統某富邦賬戶轉入其擔任執行事務合夥(huo) 人代表的另一私募基金“統某恒既”賬戶,而後將120萬(wan) 餘(yu) 元用於(yu) 歸還該私募基金到期投資者,2165萬(wan) 餘(yu) 元轉入郭某個(ge) 人賬戶和實際控製的其他賬戶,至案發未歸還。
【刑事訴訟過程】
2015年10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對本案立案偵(zhen) 查。2016年11月20日,蜀山分局以郭某涉嫌挪用資金罪移送起訴。偵(zhen) 查和審查起訴過程中,郭某辯稱其未違反決(jue) 策程序,依據私募基金管理人職責有權獨立進行投資決(jue) 策;轉入“統某恒既”私募基金賬戶的2285萬(wan) 餘(yu) 元,均用於(yu) 償(chang) 還該項目到期投資人,該基金也是為(wei) 安某控股投資項目籌資,資金使用符合“富邦1號”基金的使用宗旨,不構成挪用資金罪。針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經補充偵(zhen) 查查明,根據雙方協議“富邦1號”基金對外投資須經安某控股、專(zhuan) 業(ye) 委員會(hui) 、決(jue) 策委員會(hui) 審核通過方可實施,郭某未經任何決(jue) 策程序自行將私募基金賬戶資金轉出;接收2285萬(wan) 餘(yu) 元的另一私募基金“統某恒既”並非為(wei) 安某控股籌資,而是為(wei) 其他公司收購安某控股旗下酒店籌資,與(yu) “富邦1號”投資項目無關(guan) ;郭某因投資經營不善,麵臨(lin) 管理的“統某恒既”基金到期無法兌(dui) 付、個(ge) 人被撤銷基金從(cong) 業(ye) 資格的風險;2285萬(wan) 餘(yu) 元轉入“統某恒既”賬戶後,120餘(yu) 萬(wan) 元用於(yu) 歸還該項目投資人,其餘(yu) 資金轉入郭某個(ge) 人賬戶、其實際控製的3家公司賬戶及其親(qin) 屬賬戶等;統某富邦內(nei) 部賬與(yu) 銀行對賬單一致,2285萬(wan) 餘(yu) 元均記錄為(wei) 委托投資款,屬應收賬款,郭某無平賬行為(wei) ,案發時“富邦1號”未到兌(dui) 付期,挪用時間較短,郭某未攜款潛逃,期間有少量還款。檢察機關(guan) 認為(wei) ,上述證據證明,郭某利用擔任私募基金項目公司合夥(huo) 人代表的職務便利,未經決(jue) 策程序,挪用單位資金歸個(ge) 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ge) 月未歸還,但無法證明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構成挪用資金罪。
2017年5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郭某構成挪用資金罪提起公訴。2018年5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jue) ,認定郭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ge) 月,責令退賠被害單位統某富邦全部經濟損失。郭某提出上訴。2018年8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yi) 】
1.私募基金有合夥(huo) 製、公司製、契約製等多種形式,挪用資金罪的認定要區分不同的被挪用單位。采用合夥(huo) 製、公司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共同成立合夥(huo) 企業(ye) 、公司發行私募基金,投資人通過認購基金份額成為(wei) 合夥(huo) 企業(ye) 、公司的合夥(huo) 人、股東(dong)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為(wei) 合夥(huo) 人、股東(dong) 負責基金投資運營,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的,實際挪用的是合夥(huo) 企業(ye) 、公司的資金,因該工作人員同時具有合夥(huo) 企業(ye) 或者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屬於(yu)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wei)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采用契約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與(yu) 投資人簽訂合同,受托為(wei) 投資人管理資金、投資運營,雙方不成立新的經營實體(ti) ,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的,實際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wei) 管理的資金。從(cong) 侵害法益看,無論是“單位所有”還是“單位管理”的財產(chan) ,挪用行為(wei) 均直接侵害了單位財產(chan) 權(間接侵害了投資人財產(chan) 權),屬於(yu)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wei)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統某投資、安某控股、安徽亞(ya) 某及8名自然人均為(wei) 統某富邦合夥(huo) 人,郭某利用擔任合夥(huo) 人代表的職務便利,挪用統某富邦資金歸個(ge) 人使用、超過三個(ge) 月未歸還,構成挪用資金罪。
2.全麵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犯罪的特點和證明標準,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私募基金具有專(zhuan) 業(ye) 性強、不公開運營的特點,負責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犯罪隱蔽性強,常以管理人職責權限、項目運營需要等理由進行辯解,偵(zhen) 查取證和指控證明的難度較大。司法辦案中,應當全麵把握私募基金的特點和挪用資金罪的證明方法,重點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通過收集管理人職責、委托授權內(nei) 容、投資決(jue) 策程序等證據,證明是否存在利用職務便利,不經決(jue) 策程序,擅自挪用資金的行為(wei) ;二是通過收集私募基金投資項目、托管賬戶和可疑賬戶關(guan) 係、資金往來等證據,證明是否超出投資項目約定,將受委托管理的資金挪為(wei) 個(ge) 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三是通過收集行為(wei) 人同時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項目、賬戶、資金往來以及投資經營情況等證據,證明是否存在個(ge) 人管理的項目間資金互相拆解挪用、進行營利活動的情形,對於(yu) 為(wei) 避免承擔個(ge) 人責任或者收取管理費用等謀取個(ge) 人利益的目的而挪用資金供其他項目使用的,應當認定為(wei) “歸個(ge) 人使用”。
3.私募基金從(cong) 業(ye) 人員要依法履行忠實、勤勉義(yi) 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職責和義(yi) 務是按照約定為(wei) 投資者管理財產(chan) 、實現投資收益,應當嚴(yan) 格遵守《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投資,合規管理,防範利益衝(chong) 突,維護基金及其投資人的利益,不得挪用、侵占基金財產(chan) ,不得利用基金財產(chan) 為(wei) 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違反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將會(hui) 受到法律的懲治。
郭某、王某職務侵占案
——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chan) 歸個(ge) 人所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guan) 鍵詞】
私募基金 職務侵占 債(zhai) 券市場 截留價(jia) 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係上海利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某公司”,在基金業(ye) 協會(hui) 登記為(wei) 私募基金管理人)資金交易員;被告人王某,與(yu) 郭某係夫妻關(guan) 係。
利某公司係從(cong) 事債(zhai) 券市場投資業(ye) 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020年1月至10月,郭某多次利用擔任利某公司資金交易員的職務便利,在對利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產(chan) 品所投資債(zhai) 券進行賬戶間平移調整過程中,夥(huo) 同其丈夫王某通過虛增交易環節、低賣高買(mai) 的方式進行債(zhai) 券撮合交易並從(cong) 中牟利。其間,王某根據郭某提供的交易信息,通過他人尋找多家做市商及第三方債(zhai) 券投資賬戶“中某信托”,將利某公司指令郭某通過一位做市商從(cong) A賬戶賣給B賬戶的債(zhai) 券,拆分為(wei) 先通過一位做市商低價(jia) 從(cong) A賬戶賣給中某信托,再通過另一位做市商高價(jia) 從(cong) 中某信托賣給B賬戶,將交易價(jia) 差截留在中某信托賬戶;郭某通過瞞報交易環節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實交易數據等方式,向公司隱瞞交易價(jia) 差。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完成過券交易26筆,通過中某信托賬戶截留資金人民幣602萬(wan) 餘(yu) 元,除支付代理費190餘(yu) 萬(wan) 元外,其他資金轉入郭某、王某個(ge) 人賬戶,用於(yu) 購買(mai) 股票、汽車、日常消費、個(ge) 人存款等。
【刑事訴訟過程】
2021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郭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立案偵(zhen) 查。2022年1月6日,黃浦分局以郭某、王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移送起訴。偵(zhen) 查和審查起訴過程中,郭某、王某均辯稱通過撮券交易獲利係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wei) ,並無侵占利某公司基金財產(chan) 的主觀故意。針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經補充偵(zhen) 查,多位做市商、利某公司均證明正常賬戶平移交易均是通過一位做市商在賬戶間直接交易,除手續費外,私募基金無其他支出;利某公司是按正常流程下達的直接平移交易指令;中介人員證明王某為(wei) 避免被中間商發現虛設交易環節,有意要求分別選擇兩(liang) 個(ge) 中間商完成交易;電腦原始記錄和上報公司報表證明,郭某篡改了真實交易數據;銀行資金轉賬記錄證明涉案資金均被郭某、王某個(ge) 人使用。檢察機關(guan) 認為(wei) ,上述證據證明,郭某、王某內(nei) 外勾結,利用郭某交易員的職務便利,在正常交易流程外通過虛增交易環節、低賣高買(mai) 的方式開展不正當交易,將私募基金財產(chan) 非法占為(wei) 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共同犯罪。2022年1月30日、8月18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分別以郭某、王某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案件辦理期間,黃浦區人民檢察院向利某公司製發檢察建議,就該公司對日常投資交易內(nei) 部管理缺失的情況提出加強風控與(yu) 合規管理的建議,利某公司積極落實整改並及時回複檢察機關(guan) 。
2022年6月14日、10月24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先後作出一審判決(jue) ,認定郭某、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對郭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ge) 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wan) 元;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wan) 元;退賠全部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利某公司。兩(liang) 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jue) 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yi) 】
1.在投資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chan) 非法占為(wei) 己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侵占數額以私募基金實際受損失數額計算。為(wei) 投資人進行股票、債(zhai) 券投資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主要業(ye) 務,管理人員除約定的管理費用外,不應從(cong) 中獲取任何其他利益,對於(yu) 使用欺騙、隱瞞等方式與(yu) 私募基金開展不正當交易,將本應歸屬於(yu) 私募基金的利益輸送至個(ge) 人的,其實質是截留私募基金財產(chan) 非法占為(wei) 己有,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郭某、王某利用郭某擔任私募基金債(zhai) 券交易員的職務便利,通過實際控製“中某信托”賬戶與(yu) 私募基金進行人為(wei) 增加的對手方交易,低賣高買(mai) 截留本屬於(yu) 私募基金的利潤歸個(ge) 人所有,係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wei) 管理的資金,構成職務侵占罪。
2.全麵收集證據,準確區分為(wei) 投資人利益開展的正常投資與(yu) 為(wei) 個(ge) 人利益實施的不正當交易,做到依法認定、不枉不縱。私募投資基金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金融產(chan) 品,以受托權限和忠實勤勉義(yi) 務為(wei) 核心。辦案過程中,應全麵收集投資人合同授權、私募基金管理人對行為(wei) 人下達的交易指令、市場上同類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為(wei) 人向單位上報的交易數據、涉案資金最終流向等證據,以證明行為(wei) 人究竟是開展符合合同約定的正常投資交易還是通過開展不正當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
3.依法能動履職,促進訴源治理。私募基金在服務理財、支持實體(ti) 經濟發展等方麵發揮重要作用,同時私募基金行業(ye) 良莠不齊、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情形也客觀存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私募基金案件時,應及時通過製發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協助把脈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內(nei) 部治理、行業(ye) 管理等方麵存在的問題,促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規經營,通過源頭治理預防犯罪、防範風險,促進私募基金行業(ye) 健康發展。
胡某等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依法嚴(yan) 懲金融領域商業(ye) 賄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業(ye) 長期健康發展
【關(guan) 鍵詞】
私募基金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工程承攬 合規經營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係光某安石(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某安石”,在基金業(ye) 協會(hui) 登記為(wei) 私募股權、創業(ye) 投資基金管理人)原首席運營官,被告人汪某輝係光某安石開發事業(ye) 部成本總監、新某大中心項目招標采購部負責人,被告人楊某華、肖某,分別係新某大中心項目原總經理、副總經理。
2015年11月,光某安石成立,之後設立私募基金“上海晟某投資中心”(以下簡稱“晟某投資”,在基金業(ye) 協會(hui) 備案),首某資產(chan) 、釗某投資分別出資人民幣73億(yi) 元和人民幣21億(yi) 元認購晟某投資基金份額成為(wei) 基金合夥(huo) 人,光某安石以合夥(huo) 人身份任晟某投資管理人。募集資金用於(yu) 收購新某大中心項目全部股權,投資建設大型地鐵上蓋配套綜合體(ti) 。新某大項目管理團隊由光某安石委派,胡某作為(wei) 光某安石首席運營官對項目工程承攬有最終審批權,楊某華全麵負責項目的運營管理工作,肖某負責項目開發、設計、成本、工程管理等工作,汪某輝負責項目成本合約、結算辦理等工作。
2016年至2019年間,胡某、楊某華、肖某、汪某輝利用擔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項目管理人員的職務便利,為(wei) 中某公司承攬新某大中心項目工程提供幫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屬公司經理李某軍(jun) 、韓某喜(二人另案處理)給予的現金賄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幣40萬(wan) 元、美元4萬(wan) 元;楊某華收受人民幣350萬(wan) 元;肖某收受人民幣50萬(wan) 元;汪某輝收受人民幣80萬(wan) 元、歐元5萬(wan) 元。胡某同意新某大中心項目的二期、三期及玻璃幕牆建設由中某公司中標,並指示楊某華對中某公司投標事宜予以關(guan) 照。楊某華、肖某、汪某輝均為(wei) 評標小組成員,楊某華作為(wei) 評標小組組長,在項目招投標前向李某軍(jun) 等人透露了項目預算、成本以及參與(yu) 詢價(jia) 的其他投標公司情況。肖某、汪某輝在評標過程中均對中某公司給予了支持。之後,中某公司順利承攬上述項目。項目實施過程中,肖某、汪某輝分別在工程建設、工程款項支付結算方麵對中某公司給予關(guan) 照。
【刑事訴訟過程】
2021年6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胡某、楊某華、肖某、汪某輝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移送起訴。因案件重大複雜,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於(yu) 2021年7月7日將本案報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審查起訴。2021年8月7日、8月22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汪某輝、楊某華、胡某、肖某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起公訴。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jue) ,認定胡某、楊某華、肖某、汪某輝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分別判處楊某華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輝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wan) 元至三十萬(wan) 元不等,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jue) 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yi) 】
1.辦理涉私募基金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結合私募基金投資運作特點準確把握犯罪主體(ti) 和“利用職務便利”的範圍。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資者對私募基金投資項目行使重要決(jue) 策權和管理權,具有職務便利的人員範圍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員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資項目開展工作的人員。上述人員利用對投資項目的決(jue) 策權、管理權等職務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胡某為(wei) 作為(wei) 光某安石首席運營官,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身份對新某大中心項目招投標具有決(jue) 策權,楊某華、肖某、汪某輝作為(wei) 受光某安石委派執行新某大中心項目建設管理事務的工作人員,對工程招投標和建設有具體(ti) 管理的職權,四人收受錢款,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wei) 中某公司項目投標和後續工程建設結算謀取利益,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依法嚴(yan) 懲私募基金重大投資商業(ye) 賄賂犯罪,維護社會(hui) 公共利益,保障私募基金行業(ye) 長期健康發展。實體(ti) 經濟和重大項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點投資領域,工程建設領域特別是大型基礎設施綜合項目,關(guan) 係城市發展和群眾(zhong) 利益,其工程涉及麵廣、資金密集、時間周期長、利益環節多,在項目招標、工程承攬、資金結算等方麵易形成“圍獵”與(yu) 被“圍獵”的利益鏈,一旦發生腐敗犯罪將嚴(yan) 重破壞市場競爭(zheng) 規則和私募基金發展前景,侵害投資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質量引發安全事故。本案屬於(yu) 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資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的商業(ye) 賄賂犯罪,無論是對社會(hui) 公共利益還是對私募基金投資發展均產(chan) 生極為(wei) 惡劣的負麵影響,司法機關(guan) 依法嚴(yan) 懲,全額追繳違法獲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懾作用,充分彰顯對金融領域商業(ye) 賄賂“零容忍”的堅定態度。
版權聲明:凡注明“來源:新利平台”或“新利平台文”的所有作品,版權歸高原(北京)文化傳(chuan) 播有限公司。任何媒體(ti) 轉載、摘編、引用,須注明來源新利平台和署著作者名,否則將追究相關(guan) 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