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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保護:從注重財產與交易到注重數字人格

發布時間:2023-06-13 09:26:00來源: 北京日報

  作者:王利明、丁曉東(dong)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在數字時代,網絡科技、數據科技的頻繁迭代和廣泛應用,不僅(jin) 影響了人格權的客體(ti) ,而且對人格權的行使和保護方式、人格權與(yu) 財產(chan) 權的交互關(guan) 係產(chan) 生了深刻影響。我國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積極回應數字科技快速發展和廣泛應用給人格權保護機製帶來的挑戰,以及強化對數字化背景下人格權的保護與(yu) 人格尊嚴(yan) 的維護。在數字時代,應積極協調財產(chan) 權益與(yu) 人格權益,注重從(cong) 保護財產(chan) 權益轉向注重維護數字人格權益。

  數據權益:財產(chan) 權與(yu) 人格權的協調

  在數據權益中,財產(chan) 權益和個(ge) 人信息權益的密切結合,需要突破原有的以物理世界為(wei) 觀察對象的研究範式,尋求可適用研究虛擬世界中財產(chan) 權益的範式和方法。筆者認為(wei) ,“權利束(bundle of rights)”理論可以為(wei) 我們(men) 全麵觀察數據權益提供嶄新的視角,因為(wei) 在大量的數據中,數據權益和人格權益呈現了一種相互交融的狀態,很難被嚴(yan) 格分離。數據既包括非個(ge) 人信息,也包括個(ge) 人信息,但以個(ge) 人信息為(wei) 主。所謂大數據,實際上幾乎都是以個(ge) 人信息為(wei) 內(nei) 容經過加工處理而形成的。因此,數據和個(ge) 人信息的關(guan) 係是:數據是橘皮,個(ge) 人信息是橘肉,二者形成了載體(ti) 與(yu) 表達形式之間的關(guan) 係。

  在數據權益中,個(ge) 人信息主體(ti) 的人格權益始終具有優(you) 先性。即便個(ge) 人信息主體(ti) 允許數據處理者分析、加工、處理他的個(ge) 人信息,也不等於(yu) 信息主體(ti) 完全放棄了他對個(ge) 人信息的權益,同樣也並不意味著信息主體(ti) 對數據產(chan) 品裏麵所包含的各類信息不再享有任何權益。相反,即便信息主體(ti) 許可數據處理者處理其個(ge) 人信息,形成了數據產(chan) 品,此數據產(chan) 品裏的個(ge) 人信息,以及因這些個(ge) 人信息產(chan) 生的各種權益,仍然應當受到保護。

  因此,數據權益和個(ge) 人信息的關(guan) 係是,在沒有匿名化的情形下,二者的關(guan) 係應按如下方式進行協調。首先,數據處理者對其數據權益的享有和行使,應當以尊重信息主體(ti) 享有的信息權益為(wei) 前提,即數據處理者的數據權益必須以合法處理個(ge) 人信息為(wei) 前提。其次,即使數據處理者經過信息主體(ti) 的同意製成了數據產(chan) 品,該數據產(chan) 品也不能隨意與(yu) 他人共享,或允許他人處分。《民法典》對此專(zhuan) 門作了規定,因為(wei) 再次共享實際上是一種新的利用行為(wei) ,必須再次取得信息主體(ti) 的同意。最後,信息主體(ti) 還具有撤回權、攜帶權、刪除權等優(you) 先性權利。按照《個(ge) 人信息保護法》第15條的規定,信息主體(ti) 享有撤回同意權,即便先前信息主體(ti) 同意處理者收集其個(ge) 人信息,製作數據產(chan) 品,但是在同意之後,這個(ge) 信息主體(ti) 仍然有權撤回他的同意。法律之所以賦予信息主體(ti) 這一權利,是為(wei) 了充分地尊重信息主體(ti) 、強化對個(ge) 人信息的保護。按照《個(ge) 人信息保護法》第45條的規定,信息主體(ti) 享有信息攜帶權。如果符合條件,即便其個(ge) 人信息被製成了數據產(chan) 品,信息主體(ti) 要行使信息攜帶權的,數據的處理者也不能拒絕。按照《個(ge) 人信息保護法》第47條的規定,信息主體(ti) 享有刪除權,當處理目的已實現、無法實現或者為(wei) 實現處理目的不再必要,或者個(ge) 人信息處理者停止提供產(chan) 品或者服務,或者保存期限已屆滿,個(ge) 人信息處理者應當主動刪除個(ge) 人信息;個(ge) 人信息處理者未刪除的,個(ge) 人有權請求刪除。

  在數據處理中,要創新技術手段,推動個(ge) 人信息匿名化處理,保障使用個(ge) 人信息數據時的信息安全和個(ge) 人隱私。目前,不少地方正在進行數據立法,需要注意處理好數據權益和個(ge) 人信息權益之間的關(guan) 係。在數據立法中,所謂保護數據權益,首先要確定各個(ge) 信息權益主體(ti) 所享有的各種個(ge) 人信息權益,然後對數據處理者的財產(chan) 性權益進行保護。

  個(ge) 人信息保護法不足以解決(jue) 數據權益保護問題

  從(cong) 比較法來看,確實存在通過個(ge) 人信息保護法來對數據權益提供保護的模式。例如,1970年,美國在征信領域製定了具有個(ge) 人信息保護雛形的《公平信用報告法案》,德國黑森州製定了全球第一部個(ge) 人數據保護法《黑森州數據保護法》。2018年,歐盟正式實施《通用數據保護條例》,美國加州頒布了《加州消費者隱私保護法》。此種模式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處。

  首先,數據權益是綜合性的,但數據產(chan) 品是無形財產(chan) ,雖然其中可能涉及個(ge) 人信息,但數據產(chan) 品的權益從(cong) 整體(ti) 上應當歸屬數據處理者。數據權益是綜合性的權利,很難將其歸屬於(yu) 哪一種具體(ti) 的權利類型,數據中既可能包含個(ge) 人信息,也可能包含知識產(chan) 權等。數據權益是一個(ge) 具有集合性特點的權益。在數據權益裏,人格權益和財產(chan) 權益交互,突破了傳(chuan) 統民法中以有體(ti) 物為(wei) 客體(ti) 而產(chan) 生的排他性。但作為(wei) 數據產(chan) 品,法律對它的保護,顯然超出了個(ge) 人信息保護法的範圍。

  其次,數據權益的主體(ti) 和形態具有多樣性。對於(yu) 公共數據來說,可能根本不涉及個(ge) 人信息問題,甚至對於(yu) 公共數據而言,確權都不是必需的,是不應當進行的。因為(wei) 一方麵,要積極推動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促進數據要素交易流通、開發應用,從(cong) 而釋放數據要素的潛力與(yu) 價(jia) 值,加快數字產(chan) 業(ye) 創新發展,就要讓公共數據“多跑路”,讓群眾(zhong) “少跑腿”。在這一背景下,應當更多地鼓勵公共數據的流通,對其進行確權,將不利於(yu) 甚至妨礙這些數據的流通。將公共財產(chan) 的保護規則適用於(yu) 這些數據之上,會(hui) 給數據流通帶來不必要的阻礙。另一方麵,公共數據也不需要進行交易,因此其並不需要進行確權。此外,即使就企業(ye) 數據來源而言,其既包括企業(ye) 自身產(chan) 生的各種數據(如搜集當地的氣象信息形成數據出售給他人),也可能包括公共數據(如企業(ye) 公開發布的各種通知等),還可能涉及個(ge) 人信息,但對於(yu) 不涉及個(ge) 人信息的企業(ye) 數據,不能援引個(ge) 人信息保護法予以保護。

  最後,即使在數據涉及個(ge) 人信息的場合,雖然個(ge) 人信息應當受到優(you) 先保護,但是保護個(ge) 人信息並不能完全解決(jue) 數據處理者的權利問題。例如,當個(ge) 人信息權利人通過合同等形式做出了許可,而信息處理者主要是在合同授權的範圍內(nei) 處理個(ge) 人信息,此時應該對信息處理者的權利提供必要的保護。因此,個(ge) 人信息保護法不能完全替代數據保護規則。

  數字時代更應注重維護數字人格權益

  傳(chuan) 統民法學將物權與(yu) 債(zhai) 權作為(wei) 研究重點,民法常常被認為(wei) 是保護公民財產(chan) 權與(yu) 市場交易的法律。20世紀以來,人格權逐漸成為(wei) 私法體(ti) 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財產(chan) 領域,雷丁教授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她借助黑格爾的理論,認為(wei) 財產(chan) 的重要特征是人的意誌在物上的實現,因此財產(chan) 權保護應以人格實現為(wei) 目標;同時,為(wei) 了保障個(ge) 人人格的發展,社會(hui) 也會(hui) 對財產(chan) 權施加一些限製。康奈爾大學的格雷戈裏·亞(ya) 曆山大教授指出,財產(chan) 保護的目的是實現人的發展,人們(men) 常常通過財產(chan) 來界定自身的人格,應注重財產(chan) 權保護中的社群價(jia) 值。布魯斯·阿克曼在財產(chan) 權與(yu) 憲法的交叉研究中指出,現代社會(hui) 對財產(chan) 權的保護應以公民的人格尊嚴(yan) 為(wei) 基礎。在合同領域,一係列研究也聚焦人格權益的重要性。例如,20世紀六七十年代興(xing) 起的關(guan) 係型契約理論發現,社會(hui) 中的大量合同並不是高度商業(ye) 化與(yu) 去人格化的;大量的民事甚至商事合同,都以人與(yu) 人之間的人格信任為(wei) 基礎。因此,合同法不僅(jin) 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本身,也應當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guan) 係與(yu) 人格尊嚴(yan) 。再如,一些強調選擇與(yu) 自治的合同法理論也指出,個(ge) 體(ti) 選擇與(yu) 意思自治的基礎在於(yu) 公民的人格尊嚴(yan) ,即個(ge) 體(ti) 有能力為(wei) 自身的自由意誌負責。

  在數字時代,人格權應當得到更多的關(guan) 注和重視。這是因為(wei) ,數字化時代的財產(chan) 與(yu) 合同中可能涉及個(ge) 人的人格權益。以財產(chan) 為(wei) 例,很多企業(ye) 都從(cong) 財產(chan) 權的視角看待財產(chan) 性利益,如在用戶協議中規定用戶賬戶歸企業(ye) 所有。但從(cong) 用戶的角度看,此類賬戶常常與(yu) 人格權益不可分離。一旦企業(ye) 封禁個(ge) 人的社交、郵箱賬戶,用戶受到的不僅(jin) 是財產(chan) 性損失,而且包括對個(ge) 人人格尊嚴(yan) 的侵害,甚至導致用戶的“社會(hui) 性死亡”。在用戶協議等合同關(guan) 係中,公民的人格尊嚴(yan) 價(jia) 值也日益凸顯。在平台企業(ye) 與(yu) 個(ge) 人所形成的不平等關(guan) 係中,個(ge) 人的自由意誌常常受到支配。近年來,域外民法學界興(xing) 起了一係列對“信息支配”問題的研究,其根源在於(yu) 人們(men) 認識到,數字時代的個(ge) 人意思自治能力受到嚴(yan) 重威脅。數字時代更應注重個(ge) 人人格權益的保護,打造值得用戶信任的數字平台。

  在數據問題上,其人格權益的特征更為(wei) 顯著。在近年來的數據法研究中,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學者指出,大數據雖然具有財產(chan) 屬性,但並不完全等於(yu) “石油”,而是包含了很強的人格利益屬性。在大陸法係,隱私與(yu) 個(ge) 人信息一直被列入人格權保護的範疇。數據行業(ye) 的興(xing) 起,使數據企業(ye) 、規製機構與(yu) 個(ge) 人形成了一種權力不平等的“處理關(guan) 係”,亟須法律對其進行保護。

(責編:李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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