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反壟斷法修改優化市場競爭狀態
作者:楊東(dong) (中國人民大學國發院研究員)、高清純(中國人民大學元宇宙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於(yu) 8月1日開始施行。經濟社會(hui) 客觀發展與(yu) 數字經濟變革決(jue) 定了中國反壟斷法必須與(yu) 時俱進,從(cong) 中國自身發展的需要出發構建體(ti) 係。《反壟斷法》的修改有力回應社會(hui) 需求,具有裏程碑意義(yi) 。《反壟斷法》的體(ti) 係化修改有利於(yu) 優(you) 化市場競爭(zheng) 狀態,服務新發展格局。《反壟斷法》修改的重大價(jia) 值和意義(yi) ,有待實施實現並且在實施中繼續優(you) 化、完善實施細則。
《反壟斷法》修改強化競爭(zheng) 政策基礎地位,尤為(wei) 鼓勵創新
創新是推動一個(ge) 國家和民族向前發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推動整個(ge) 人類社會(hui) 向前發展的重要力量。修改後的《反壟斷法》在總則第一條中的“保護市場公平競爭(zheng) ”後增加“鼓勵創新”,豐(feng) 富了我國反壟斷立法目的體(ti) 係,意味著我國已經開始正確認識並且科學處理競爭(zheng) 與(yu) 創新的關(guan) 係。
在全球數字經濟競爭(zheng) 和數據資源爭(zheng) 奪愈演愈烈的背景下,“鼓勵創新”入法是對反壟斷立法目的的重構。曾有觀點主張無須增設“鼓勵創新”為(wei) 反壟斷立法目的,理由是反壟斷的立法主旨應以維護競爭(zheng) 機製為(wei) 核心,如果立法目的過於(yu) 多元,有稀釋立法主旨之憂。然而,反壟斷法立法目的可分為(wei) 直接目的和間接目的,直接目的為(wei) 保護市場競爭(zheng) 機製,間接目的為(wei) 通過保護市場競爭(zheng) 機製而帶來的潛在利益。不同於(yu) 知識產(chan) 權法以保護激勵創新,反壟斷法以競爭(zheng) 鼓勵創新,增加“鼓勵創新”能夠為(wei) 反壟斷法在新經濟、新業(ye) 態領域的適用提供充分的價(jia) 值基礎,是數字經濟背景下強化反壟斷執法的必然要求,有助於(yu) 提高反壟斷執法的科學性與(yu) 合理性,促進經濟在法治軌道上規範、健康發展。
需要強調的是,將“鼓勵創新”寫(xie) 入反壟斷法並不能直接實現鼓勵創新的目的,需要為(wei) “鼓勵創新”的具體(ti) 適用做好路徑設計。筆者作為(wei) 主要負責人與(yu) 中國人民大學競爭(zheng) 法研究團隊率先就鼓勵創新入《反壟斷法》進行了係統研究並形成了研究報告,從(cong) 具體(ti) 實現路徑角度指出《反壟斷法》可以通過禁止競爭(zheng) 對手間的無正當理由不進行研發的協議、扼殺創新的橫向合並等方法鼓勵創新。尤其要考慮在平台、數據、算法三元融合下創新的實現麵臨(lin) 很大挑戰,贏者通吃的市場集中效果、取得市場力量的平台破壞創新循環等現象會(hui) 導致創新受阻與(yu) 延滯發展。平台間相互屏蔽封殺導致的數據孤島與(yu) 數字生態割裂狀態妨礙了數據驅動型創新的發展,未來需要進一步鼓勵平台開放與(yu) 數據共享,為(wei) 創新提供可能、創造條件。
明確競爭(zheng) 政策基礎地位是總則部分的另一重要修改之處。在第四條中增加“國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強化競爭(zheng) 政策基礎地位”,是將十八屆三中全會(hui) 通過的《關(guan) 於(yu) 全麵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jue) 定》等一係列中央文件中早已提出的以《反壟斷法》為(wei) 基礎的競爭(zheng) 政策體(ti) 係與(yu) 競爭(zheng) 政策基礎地位在法律規範的層麵予以確立,有利於(yu) 促進競爭(zheng) 政策與(yu) 產(chan) 業(ye) 政策等其他經濟政策的平衡協調,服務於(yu) 國有企業(ye) 市場化轉型、優(you) 化營商環境、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等改革任務。
《反壟斷法》修改積極應對數字經濟競爭(zheng) 規製的挑戰
目前國內(nei) 市場平台經濟領域的反壟斷問題備受關(guan) 注。數字平台在數字經濟中扮演著核心角色,其作為(wei) 海量、多元實時的數據集合體(ti) ,借助算法操作實現基礎數據的價(jia) 值轉換,平台、數據和算法的交叉產(chan) 生跨市場的地位,以驅動數據市場競爭(zheng) 的新局麵。在筆者所闡釋的“平台-數據-算法”(PDA)的三維競爭(zheng) 模型下,存在著某些大型數字平台“肆意妄為(wei) ”的現象,平台經濟領域壟斷行為(wei) 頻發,包括數據壟斷、屏蔽封殺、二選一等等。產(chan) 生於(yu) 工業(ye) 時代、以價(jia) 格為(wei) 中心的反壟斷法在應對新經濟模式下的壟斷問題有些力不從(cong) 心,故應革新反壟斷法以應對數字經濟挑戰。
數字時代競爭(zheng) 的核心已經不僅(jin) 僅(jin) 是土地、勞動力等傳(chuan) 統的生產(chan) 要素,更包括數據這一能夠反映供需關(guan) 係的生產(chan) 要素。數字平台對數據的控製提高了市場進入壁壘及轉換成本,強化了企業(ye) 的競爭(zheng) 優(you) 勢與(yu) 行為(wei) 的反競爭(zheng) 效應,使得一些掌控數據的企業(ye) 能夠實行封鎖與(yu) 壟斷數據的行為(wei) 。數據驅動型企業(ye) 競爭(zheng) 力的強大往往在於(yu) 其獲得的數據的範圍與(yu) 累積量的廣大,後來的或者弱小的競爭(zheng) 者因為(wei) 此種劣勢很難搶占市場,因此行業(ye) 內(nei) 易形成壟斷。
新《反壟斷法》將數據壟斷行為(wei) 納入總則部分體(ti) 現出對數字經濟背景下新型壟斷行為(wei) 的重視,有助於(yu) 防止資本無序擴張,提升消費者福利。新《反壟斷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you) 勢以及平台規則等從(cong) 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wei) 。新《反壟斷法》與(yu) 時俱進地將數據壟斷納入規製範圍,並在總則之中專(zhuan) 門單獨列出,體(ti) 現出立法者不僅(jin) 為(wei) 數字市場的良性競爭(zheng) 做好製度保障,更是強調了經濟法的消費者福利原則。
新《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台規則等從(cong) 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wei) 。大型平台對其市場力量濫用會(hui) 形成一種“中心-外圍”體(ti) 係,中心是指控製了流量入口的數字平台,外圍則是指不得不依附前者導流的數字平台。這種依附關(guan) 係,使得數字市場的馬太效應不斷增強,最終導致數字市場呈現出“一家獨大,贏者通吃”的現象。新《反壟斷法》將數據壟斷作為(wei)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手段充分體(ti) 現出立法者對數據要素的重視,從(cong) 競爭(zheng) 的角度重新審視數據壟斷對於(yu) 產(chan) 品質量和創新的損害。
第九條中“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you) 勢以及平台規則”的表述也是我國《反壟斷法》的重要革新。筆者結合自身提出的“平台-數據-算法”三維結構試圖從(cong) 中國實際出發,提出紮根中國大地、契合中國實際的分析範式。“技術”作為(wei) 傳(chuan) 統的市場支配地位認定要素,長期以來呈現被虛置化的客觀狀態,大型科技公司的技術力量更多體(ti) 現為(wei) 其與(yu) 中小企業(ye) 的“算力”差距;“資本優(you) 勢”則試圖解決(jue) 數字平台在資本的支撐下開展跨行業(ye) 經營與(yu) 扼殺式並購,所造成資本通過掌握流量入口幹預市場正常發展;“平台規則”則多用於(yu) 處理數字平台出現的屏蔽封禁、自我優(you) 待等一係列問題。
算法等技術力量雖然作為(wei) 傳(chuan) 統的市場支配地位認定要素,但長期以來呈現被虛置化的客觀狀態,致使技術巨頭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難度增大,技術力量自身的傳(chuan) 導效應被顯著低估。數字技術對市場競爭(zheng) 的影響異於(yu) 以往,其通過平台、數據、算法的數字市場三維結構框架影響生產(chan) 與(yu) 交易的全過程。技術與(yu) 三維結構結合所形成的技術力量極為(wei) 強大,超越了以控製價(jia) 格為(wei) 主的傳(chuan) 統市場力量,結合社會(hui) 與(yu) 資本力量形成了更牢固的市場固化結構。新反壟斷法在適用中應當摒棄虛置技術力量作為(wei) 市場支配地位認定要素的問題,提高技術力量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時所占權重,回歸結構性視角,妥善防範技術巨頭無序擴張。
《反壟斷法》修改優(you) 化壟斷協議規製與(yu) 經營者集中申報
禁止壟斷協議製度是我國反壟斷法的“三大支柱”之一,相對而言,壟斷協議是經營者實現壟斷目的最直接、最普遍的方式。修改後的《反壟斷法》將原本處於(yu) 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有關(guan) 壟斷協議的一般定義(yi) 更改為(wei) 單獨的一條並置於(yu) 第二章壟斷協議之首,使本章各條款之間的邏輯更為(wei) 清晰,也進一步明確了縱向壟斷協議也屬於(yu) 排除、限製競爭(zheng) 的協議。修改後的《反壟斷法》也優(you) 化了針對縱向壟斷協議的禁止性規定,將合理原則納入縱向壟斷協議中固定轉售價(jia) 格行為(wei) 的違法性分析框架,同時將“安全港”豁免條款適用於(yu) 縱向壟斷協議。
《反壟斷法》修改在第二十六條補充了對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進行申報和調查的規定。盡管《反壟斷法》中關(guan) 於(yu) 經營者集中申報的規則已較為(wei) 完善,但固定的傳(chuan) 統申報標準在日新月異的時代發展中顯現出局限性。尤其在數字經濟背景下,盡管難以達到傳(chuan) 統的申報標準,但一些平台企業(ye) 實施的經營者集中卻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的效果。新法中規定“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zheng) 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經營者未依照前兩(liang) 款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有利於(yu) 根據具體(ti) 情況靈活對待不同集中案件,實現應查盡查。
數字經濟的複雜性和多變性凸顯了在法律原則規定下出台指南和部門規章等更加靈活的規範形式的必要性。未來需要進一步在新《反壟斷法》大框架下繼續出台應對數字經濟競爭(zheng) 問題的專(zhuan) 門配套規則,以增強應對新型數字競爭(zheng) 挑戰的規製彈性和規製有效性。配合《反壟斷法》修改設置數字經濟專(zhuan) 門配套規則,恰是最為(wei) 合適的特殊安排。保存《反壟斷法》主幹部分,隻針對經濟社會(hui) 變化做適當調整,框架和基本邏輯不變能夠以最低立法成本保護良好經營者的信賴利益。可以彌補既有反壟斷規製措施應對數字經濟之不足,促進數字經濟健康有序發展,實現立法成本與(yu) 效率的兼容,也有助於(yu) 工業(ye) 經濟與(yu) 數字經濟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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