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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發布 合理確定“直接損失”範圍

發布時間:2022-03-21 15:07:00來源: 中國新聞網

  中新網3月21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zhong) 號消息,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賠償(chang) 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賠償(chang) 司法解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賠償(chang) 司法解釋》以1997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賠償(chang) 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為(wei) 基礎,在國家賠償(chang) 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guan) 法律已經修改多年,《民法典》出台的情況下,針對行政賠償(chang) 案件審理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為(wei) 適應新形勢的需要、進一步規範行政賠償(chang) 案件審理、總結近年來的經驗和做法,經過多層次調研、廣泛征求意見形成,是一部新時代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賠償(chang) 司法解釋。

  《行政賠償(chang) 司法解釋》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ti) 合法產(chan) 權,貫徹平等保護產(chan) 權原則,切實維護民營經濟合法產(chan) 權。積極落實立足新發展階段、貫徹新發展理念、構建新發展格局的要求,找準行政審判工作服務高質量發展的結合點、切入點,為(wei) 實現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行政賠償(chang) 司法解釋》結合行政賠償(chang) 案件審判實際,嚴(yan) 格落實國家賠償(chang) 法、行政訴訟法,以解決(jue) 實踐中突出問題為(wei) 導向,注重對存在分歧的重大疑難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解釋,注重規範的針對性、準確性和實效性。全文共33條,主要有以下幾個(ge) 亮點:

  一是規範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受案範圍、進一步明確行政賠償(chang) 範圍和構成要件、規定舉(ju) 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並科學劃分行政賠償(chang) 責任,實現對行政機關(guan) 的精準監督。

  二是合理確定“直接損失”範圍、進一步明確財產(chan) 損害的賠償(chang) 標準、明確人民法院判決(jue) 給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賠償(chang) 不得少於(yu) 被征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chang) 權益、完善了精神損害賠償(chang) 訴訟的規定,體(ti) 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全麵保護。

  三是進一步明確行政賠償(chang) 訴訟原被告主體(ti) 資格、完善行政賠償(chang) 請求時效和起訴期限製度、進一步解決(jue) 一並及單獨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程序問題、進一步完善公私法賠償(chang) 訴訟的銜接問題,實現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保障。

  四是強化法院的釋明義(yi) 務,規範人民法院對損害賠償(chang) 的酌定標準,明確行政賠償(chang) 案件的裁判方式,增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實質化解行政爭(zheng) 議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

  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賠償(chang) 案件

  若幹問題的規定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855次會(hui) 議通過,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為(wei)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guan) 依法履行行政賠償(chang) 義(yi) 務,確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賠償(chang) 案件,實質化解行政賠償(chang) 爭(zheng) 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chang) 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chang) 法)等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一、受案範圍

  第一條 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wei) ”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wei) ;

  (二)行政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作出的不產(chan) 生法律效果,但事實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chan) 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wei) 。

  第二條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和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wei) 行政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對其勞動權、相鄰權等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chan) 損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第三條 賠償(chang) 請求人不服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下列行為(wei) 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一)確定賠償(chang) 方式、項目、數額的行政賠償(chang) 決(jue) 定;

  (二)不予賠償(chang) 決(jue) 定;

  (三)逾期不作出賠償(chang) 決(jue) 定;

  (四)其他有關(guan) 行政賠償(chang) 的行為(wei) 。

  第四條 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guan) 最終裁決(jue) 的行政行為(wei) 被確認違法後,賠償(chang) 請求人可以單獨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wei)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wei) 或者行政機關(guan) 製定發布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jue) 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不屬於(yu) 人民法院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受案範圍。

  二、訴訟當事人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並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確定,行政訴訟與(yu) 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當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第七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yang) 關(guan) 係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並提供該公民死亡證明、賠償(chang) 請求人與(yu) 死亡公民之間的關(guan) 係證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醫療費、喪(sang) 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有權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並、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第八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行政機關(guan) 共同實施侵權行政行為(wei) 造成損害的,共同侵權行政機關(guan) 為(wei) 共同被告。賠償(chang) 請求人堅持對其中一個(ge) 或者幾個(ge) 侵權機關(guan) 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以被起訴的機關(guan) 為(wei) 被告,未被起訴的機關(guan) 追加為(wei) 第三人。

  第九條 原行政行為(wei) 造成賠償(chang) 請求人損害,複議決(jue) 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guan) 與(yu) 原行政行為(wei) 機關(guan) 為(wei) 共同被告。賠償(chang) 請求人堅持對作出原行政行為(wei) 機關(guan) 或者複議機關(guan) 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以被起訴的機關(guan) 為(wei) 被告,未被起訴的機關(guan) 追加為(wei) 第三人。

  第十條 行政機關(guan)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其行政行為(wei) ,因據以強製執行的行政行為(wei) 違法而發生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申請強製執行的行政機關(guan) 為(wei) 被告。

  三、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賠償(chang) 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wei) 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ju) 證的,由被告承擔舉(ju) 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於(yu) 原告主張的生產(chan) 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損失,應當予以支持;對於(yu) 原告提出的超出生產(chan) 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貴重物品、現金損失,可以結合案件相關(guan) 證據予以認定。

  第十二條 原告主張其被限製人身自由期間受到身體(ti) 傷(shang) 害,被告否認相關(guan) 損害事實或者損害與(yu) 違法行政行為(wei) 存在因果關(guan) 係的,被告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

  四、起訴與(yu) 受理

  第十三條 行政行為(wei) 未被確認為(wei) 違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為(wei) 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並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行政行為(wei) 已被確認為(wei) 違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單獨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一)原告具有行政賠償(chang) 請求資格;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ti) 的賠償(chang) 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四)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已先行處理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五)屬於(yu) 人民法院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六)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nei) 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未一並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wei) 可能存在行政賠償(chang) 的,應當告知原告可以一並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原告在第一審庭審終結前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審庭審終結後、宣判前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jue) 定。

  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或者再審程序中提出行政賠償(chang) 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各方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wei) 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兩(liang) 年內(nei) ,向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申請行政賠償(chang) 。賠償(chang) 義(yi) 務機關(guan) 在收到賠償(chang) 申請之日起兩(liang) 個(ge) 月內(nei) 未作出賠償(chang) 決(jue) 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有關(guan) 規定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並請求行政賠償(chang) 的,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guan) 起訴期限的規定。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jin) 對行政複議決(jue) 定中的行政賠償(chang) 部分有異議,自複議決(jue) 定書(shu)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guan) 作出有賠償(chang) 內(nei) 容的行政複議決(jue) 定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cong)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cong)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決(jue) 定內(nei) 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行政行為(wei) 被有權機關(guan) 依照法定程序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無效,或者實施行政行為(wei) 的行政機關(guan) 工作人員因該行為(wei) 被生效法律文書(shu) 或監察機關(guan) 政務處分確認為(wei) 瀆職、濫用職權的,屬於(yu)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行為(wei) 被確認為(wei) 違法的情形。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並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wei) 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對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chang) 訴訟,裁定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條 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guan) 對民事爭(zheng) 議所作的裁決(jue) 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賠償(chang) 訴訟的同時,有關(guan) 當事人申請一並解決(jue) 相關(guan) 民事爭(zheng) 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審理。

  五、審理和判決(jue)

  第二十一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行政機關(guan) 共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wei) ,或者行政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與(yu) 第三人惡意串通作出的違法行政行為(wei) ,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chan) 權等合法權益實際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chang) 責任。

  一方承擔連帶賠償(chang) 責任後,對於(yu) 超出其應當承擔部分,可以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chang) 。

  第二十二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行政機關(guan) 分別實施違法行政行為(wei) 造成同一損害,每個(ge) 行政機關(guan) 的違法行為(wei) 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各個(ge) 行政機關(guan) 承擔連帶賠償(chang) 責任。

  兩(liang) 個(ge) 以上行政機關(guan) 分別實施違法行政行為(wei) 造成同一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違法行政行為(wei) 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各自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chang) 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由於(yu) 第三人提供虛假材料,導致行政機關(guan) 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違法行政行為(wei) 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行政機關(guan) 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chang) 責任;行政機關(guan) 已經盡到審慎審查義(yi) 務的,不承擔行政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由於(yu) 第三人行為(wei) 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的,應當由第三人依法承擔侵權賠償(chang) 責任;第三人賠償(chang) 不足、無力承擔賠償(chang) 責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機關(guan) 又未盡保護、監管、救助等法定義(yi) 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機關(guan) 未盡法定義(yi) 務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由於(yu) 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行政機關(guan) 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義(yi) 務導致未能及時止損或者損害擴大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機關(guan) 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義(yi) 務行為(wei) 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yu) 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yan) 重後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超過六個(ge) 月;

  (二)受害人經鑒定為(wei) 輕傷(shang) 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wei) 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yu) 違法行政行為(wei) 存在關(guan) 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ye) 、教育等方麵遭受嚴(yan) 重損害,且與(yu) 違法行政行為(wei) 存在關(guan) 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wei) 後果特別嚴(yan) 重:

  (一)受害人被限製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經鑒定為(wei) 重傷(shang) 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wei) 嚴(yan) 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yu) 違法行政行為(wei) 存在關(guan) 聯。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政行為(wei) 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chan) 損害,不能返還財產(chan) 或者恢複原狀的,按照損害發生時該財產(chan) 的市場價(jia) 格計算損失。市場價(jia) 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jia) 格不足以彌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違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決(jue) 給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賠償(chang) ,不得少於(yu) 被征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chang) 權益。

  第二十八條 下列損失屬於(yu) 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停產(chan) 停業(ye) 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一)必要留守職工的工資;

  (二)必須繳納的稅款、社會(hui) 保險費;

  (三)應當繳納的水電費、保管費、倉(cang) 儲(chu) 費、承包費;

  (四)合理的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

  (五)維係停產(chan) 停業(ye) 期間運營所需的其他基本開支。

  第二十九條 下列損失屬於(yu) 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直接損失”:

  (一)存款利息、貸款利息、現金利息;

  (二)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

  (三)通過行政補償(chang) 程序依法應當獲得的獎勵、補貼等;

  (四)對財產(chan) 造成的其他實際損失。

  第三十條 被告有國家賠償(chang) 法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jue) 其在違法行政行為(wei) 影響的範圍內(nei) ,為(wei) 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和賠禮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以適當的方式履行。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應當判決(jue) 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wei) 被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chan) 損害的,判決(jue) 被告限期返還財產(chan) 、恢複原狀;無法返還財產(chan) 、恢複原狀的,判決(jue) 被告限期支付賠償(chang) 金和相應的利息損失。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chang) 案件,可以對行政機關(guan) 賠償(chang) 的方式、項目、標準等予以明確,賠償(chang) 內(nei) 容確定的,應當作出具有賠償(chang) 金額等給付內(nei) 容的判決(jue) ;行政賠償(chang) 決(jue) 定對賠償(chang) 數額的確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判決(jue) 予以變更。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jue) 駁回原告的行政賠償(chang) 請求:

  (一)原告主張的損害沒有事實根據的;

  (二)原告主張的損害與(yu) 違法行政行為(wei) 沒有因果關(guan) 係的;

  (三)原告的損失已經通過行政補償(chang) 等其他途徑獲得充分救濟的;

  (四)原告請求行政賠償(chang) 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賠償(chang) 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發〔1997〕10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實施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yu) 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wei) 準。

(責編: 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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