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區域法治發展提供基本遵循
作者:戴小明
3月13日,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hui) 議表決(jue) 通過了關(guan) 於(yu) 修改立法法的決(jue) 定,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修改立法法是貫徹落實黨(dang) 的二十大精神、中央人大工作會(hui) 議精神和黨(dang) 中央決(jue) 策部署的重要舉(ju) 措,總結新時代立法工作的新成果新經驗,完善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健全憲法的實施和監督製度,完善立法權限、程序和備案審查製度,有利於(yu) 加強和改進新時代立法工作,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不斷完善以憲法為(wei) 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hui) 主義(yi) 法律體(ti) 係。立法法此次修改的一個(ge) 亮點,就是對地方立法的權限、機製等問題作了進一步完善,為(wei) 區域法治發展提供了基本遵循。
立法法修改是憲法規定、原則以及精神的新拓展。國家是多樣性區域的聚合,國家治理是地方性知識、經驗的積累。怎樣在我國這樣具有超長曆史縱深、超大國土空間、超級數量人口規模的大國推進法治行穩致遠,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大課題。憲法為(wei) 區域法治提供了根本指引,我國憲法要求維護社會(hui) 主義(yi) 法律、製度的統一和尊嚴(yan)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同時強調,“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最大限度包容和鼓勵區域法治探索。2022年3月1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五次會(hui) 議審議通過關(guan) 於(yu) 修改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jue) 定,修改後的該部法律明確了區域協同立法、區域發展合作機製在國家法治體(ti) 係中的地位,其中,第10條第3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協同立法。”第49條第3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協同立法。”第80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區域發展戰略,結合地方實際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區劃的區域協同發展工作機製,加強區域合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區域合作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自此,協同立法由部分地方的探索,成為(wei) 具有普遍推廣意義(yi) 和價(jia) 值的法治實踐。
近年來,多姿多彩的地方、區域法治多樣性創造性探索,極大豐(feng) 富了法治中國建設實踐,法治中國建設更加豐(feng) 滿、更加充實、更加全麵,特別是區域法治以協同方式推進區域共性難題化解,在融入構建新發展格局中推動區域高質量共同發展,深刻揭示了法治作為(wei) 規則治理體(ti) 係的分層實踐與(yu) 空間關(guan) 係的理論邏輯,成為(wei) 新時代我國社會(hui) 科學的知識生長熱點。此次立法法修改完善,為(wei) 區域法治發展開辟了更為(wei) 廣闊的舞台和空間。
立法法修改是貫徹國家區域協調發展戰略的新舉(ju) 措。實施區域協調發展戰略是新時代國家重大戰略之一,是貫徹新發展理念、建設現代化經濟體(ti) 係的重要組成部分。立法法修正案全麵貫徹黨(dang) 中央要求,堅持問題導向、需求導向,守正創新,根據新情況新需要,充分吸納近年來地方協同立法實踐的經驗成果,將地方成功經驗上升為(wei) 國家法律,完善設區的市立法權限範圍,明確地方立法中的區域協同立法及其工作機製,加強因地製宜和區域協調。修改後的立法法第83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及其常務委員會(hui) 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製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guan) 區域內(nei) 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製。這為(wei) 地方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製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地方立法權限的邊界,決(jue) 定了地方立法參與(yu) 社會(hui) 治理的範圍。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授予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權,並將立法事項限定為(wei) “城鄉(xiang) 建設與(yu) 管理、環境保護、曆史文化保護”三項,此次修改結合現實情況對此進行了調整,在第93條中將“環境保護”修改為(wei) “生態文明建設”,並且增加“基層治理”事項,擴大了設區的市立法權限,適應了新時代新形勢地方社會(hui) 治理創新的實際需求。(戴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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