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送達執行通知書,怎樣才是合法有效的?
2020年3月20日,何某以鄰居朱某建房造成其房屋損壞為(wei) 由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糾紛訴訟,要求鄰居朱某賠償(chang) 損失,何某向法院提供了朱某的電話號碼A。在法院一審訴訟過程中,朱某在聯係方式確認書(shu) 上留下了電話號碼B。一審法院判決(jue) 朱某賠償(chang) 何某5000元。後朱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jue) 。因朱某沒有主動履行判決(jue) 確定的義(yi) 務,2021年1月15日,何某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朱某的財產(chan) 。法院通過電子送達方式向朱某電話號碼A推送執行通知書(shu) 、財產(chan) 報告令等文書(shu) ,法院隨後強製執行朱某定期存單上的5000元。後朱某以法院沒有通知其強製執行,案卷中無送達回執,造成其定期存單1500元損失為(wei) 由向檢察機關(guan) 申請監督。
關(guan) 於(yu) 該案中,法院通過電子送達方式推送執行通知書(shu) ,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wei) ,法院的執行行為(wei) 合法有效,法院強製執行已經生效的判決(jue) 書(shu) 所確定的內(nei) 容,以被執行人不主動履行判決(jue) 書(shu) 確定的義(yi) 務為(wei) 前提,雖然法院在送達執行通知書(shu) 時存在瑕疵,但不影響該執行行為(wei) 的正確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wei) ,法院送達執行通知書(shu) 的行為(wei) 違法,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被執行人損失的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wei) ,法院的執行行為(wei) 違法,應予糾正,但給被執行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專(zhuan) 門機關(guan) 予以確認。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電子送達應遵從(cong) 當事人自願原則。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87條第1款規定,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chuan) 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shu) ,但判決(jue) 書(shu) 、裁定書(shu) 、調解書(shu) 除外。可見,采用電子送達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但對於(yu) 當事人同意的確認方式,是書(shu) 麵確認還是口頭同意,是單獨采用電子送達確認單還是直接在送達地址確認書(shu) 中增加電子送達選項,法律未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的通知》(法〔2020〕105號)第35條規定,電子送達以受送達人同意為(wei) 前提條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受送達人同意:第一,明確表示同意,即主動提出適用電子送達或者填寫(xie) 送達地址確認書(shu) 。第二,作出事前約定,即糾紛發生前已對在訴訟中適用電子送達作出約定,但此時需考察送達條款是否屬於(yu) 格式條款,若提供製式合同一方未盡到提示說明義(yi) 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第三,作出事中行為(wei) 表示,即在起訴狀、答辯狀中提供了相關(guan) 電子地址,但未明確是否用於(yu) 接受電子送達。此時一般應向當事人作進一步確認,明確該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於(yu) 聯係還是接受送達。當事人僅(jin) 登錄使用電子訴訟平台,不宜直接認定為(wei) 同意電子送達。第四,作出事後的認可,即受送達人通過回複收悉、參加訴訟等方式接受已經完成的電子送達。受送達人接受送達後,又表示不同意電子送達的,應當認定已完成的送達有效,但此後不宜再適用電子送達。
在上述案件中,在一審程序中朱某填寫(xie) 聯係方式確認書(shu) 時,承辦人未明確告知朱某該電話號碼是用來通過短信推送訴訟文書(shu) ,朱某作為(wei) 農(nong) 村老年人,接打電話是其通訊的主要方式,法院通過短信推送執行通知書(shu) 存在不當情形。
第二,短信推送訴訟文書(shu) ,應以受送達人提供的電話號碼為(wei) 準。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guan) 於(yu) 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幹意見》(法發〔2017〕19號)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shu) 中確認的送達地址,適用於(yu) 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當事人變更送達地址,應當以書(shu) 麵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當事人未書(shu) 麵變更的,以其確認的地址為(wei) 送達地址。本案中,朱某向法院提供的是電話號碼B,朱某的聯係方式應以朱某確認的電話號碼B為(wei) 確定的聯係方式,而不能以原告提供的電話號碼A為(wei) 依據。
第三,采取電子送達方式,應當將送達憑證存卷備查。《關(guan) 於(yu) 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幹意見》第12條規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達的,送達人員應記錄收發手機號碼、發送時間、送達訴訟文書(shu) 名稱,並將短信、微信等送達內(nei) 容拍攝照片,存卷備查。同時,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chuan) 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係統的日期為(wei) 送達日期。即到達受送達人特定係統的日期為(wei) 送達日期,一般來說,該日期與(yu) 法院對應係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一致,但受送達人證明達到其特定係統的日期與(yu) 法院對應係統顯示發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係統的日期為(wei) 準。本案中,法院推送案件執行通知書(shu) 的電話號碼錯誤,卷宗中又無送達憑證,不能證明受送達人收到了執行通知書(shu) 。
處理結果:檢察機關(guan) 經審查認為(wei) ,在受送達人沒有明確同意電子送達的情形下,執行法官通過錯誤的聯係方式推送執行通知書(shu) ,沒有留存電子送達的相關(guan) 憑證,且在沒有確定受送達人是否收悉的情況下,繼續推進案件流程,該案件執行存在違法情形,應予以糾正。檢察機關(guan) 向法院提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建議法院執行人員嚴(yan) 格遵守辦案程序,法院也應加強教育培訓,提高執行人員的業(ye) 務素質和工作能力。法院采納檢察建議,表示在今後的工作中將嚴(yan) 格把握電子送達的工作流程。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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