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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牽線搭橋”如何定性

發布時間:2024-01-10 14:39:00來源: 中國紀檢監察報

  實踐中,有的國有公司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借助本人職務所獲的信息或結識的“人脈”,在不同主體(ti) 之間“牽線搭橋”,雙方合作成功後,收受一方給予的“介紹費”,由於(yu) 在此過程中,職權作用發揮比較隱蔽,與(yu) 利用信息差居中斡旋行為(wei) 相互交織,行為(wei) 性質究竟屬於(yu) 受賄還是違規從(cong) 事有償(chang) 中介活動,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具體(ti) 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為(wei) 此類案件的認定提供借鑒。

  【關(guan) 鍵詞】

  牽線搭橋 介紹費 職權作用 受賄

  【案例簡介】

  案例一:甲係某國有公司總經理,A為(wei) 該國有公司的下屬投資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A公司負責人乙多次找到甲,表示A公司資金充足,請幫助介紹優(you) 質投資項目。丙係B私營企業(ye) (以下簡稱B公司)負責人,因經營規模擴大有融資需求,甲獲悉後,將丙介紹給乙。後經過談判,A公司與(yu) B公司合作成功,最終項目完成後雙方均獲得巨額收益。在此過程中,甲沒有任何向乙打招呼、對雙方合作施加影響的行為(wei) 。事後,丙為(wei) 感謝甲為(wei) 其介紹A公司融資,依據其內(nei) 部慣例送給甲100萬(wan) 元“介紹費”,甲收下。

  案例二:丁係C國有投資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副總經理,戊是D國有投資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副總經理,二人因工作相識。私營企業(ye) 主戌因企業(ye) 經營困難找到丁,希望能從(cong) C公司獲得資金,丁表示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C公司審批較嚴(yan) 格,便將戌引薦給戊,並讓戊多照顧戌。戊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風險較高的情況下,考慮到D公司經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於(yu) 是給下屬打招呼,違規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為(wei) 了感謝丁,戌送給丁100萬(wan) 元“介紹費”,丁收下。

  案例三:庚係某國有公司總經理,辛係庚所在公司的供應商,癸係庚的朋友、私營企業(ye) 主。辛獲得一個(ge) 稀缺的投資項目需要引入投資,癸聽說後找到辛,希望能夠與(yu) 其合作,辛認為(wei) 癸公司規模有限、資金不夠充足,予以拒絕。後癸請托庚給辛打招呼,辛考慮到大量業(ye) 務需要庚提供幫助,於(yu) 是同意給癸1000萬(wan) 元投資份額並按市場標準收取管理費,後雙方均獲得預期收益。事後,為(wei) 感謝庚,癸送給庚100萬(wan) 元“介紹費”。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雖然表麵上看,甲的行為(wei) 屬於(yu) 在A公司和B公司之間的“牽線搭橋”,職權似乎未發揮作用,但考慮到甲是A公司的直接領導,“牽線搭橋”行為(wei) 屬於(yu) 履職行為(wei) ,事後據此收受丙100萬(wan) 元“介紹費”,符合事後受賄的特征,構成受賄罪。案例二中,丁雖然沒有利用本人職權為(wei) 戌融資提供幫助,但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戊的職權,為(wei) 戌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符合斡旋受賄的特征,丁收受戌100萬(wan) 元“介紹費”構成受賄罪。案例三中,庚利用本人對供應商辛的管理製約權,為(wei) 癸獲得稀缺項目的投資份額提供幫助,本質上不屬於(yu) 居中牽線搭橋,而是利用職務便利為(wei) 癸謀利行為(wei) ,庚收受癸100萬(wan) 元“介紹費”構成受賄罪。

  【難點辨析】

  一、甲在下屬單位與(yu) 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行為(wei) 屬於(yu) 履職行為(wei) ,事後據此收受“介紹費”應認定為(wei) 受賄

  對於(yu) 案例一,有觀點認為(wei) ,A公司係投資公司,有大量資金需要投資以賺取利潤,B公司因生產(chan) 經營需要融資,雙方分別具有投資與(yu) 融資需求。甲介紹乙、丙相識,經過談判後雙方合作成功,且最終均獲得收益,整個(ge) 過程基於(yu) 自願和公平原則,甲的職務沒有產(chan) 生任何影響,因此,甲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wei) 丙謀取利益的行為(wei) ,其獲得的“介紹費”源自市場不同主體(ti) 之間投資需求與(yu) 融資需求的信息差,甲的行為(wei) 屬於(yu) 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從(cong) 事有償(chang) 中介活動”,應認定為(wei) 違反廉潔紀律。筆者不同意該觀點。

  隨著相關(guan) 司法解釋的相繼出台,受賄罪“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標準也逐漸完善。根據2016年“兩(liang) 高”《關(guan) 於(yu) 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或承諾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體(ti) 請托事項,或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yu) 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均屬於(yu) 為(wei) 他人謀取利益。上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受賄罪謀利要件的認定標準,由謀利行為(wei) 需客觀存在、對公權力產(chan) 生實質侵害,擴展到隻要收受財物與(yu) 行為(wei) 人職務相關(guan) 、對職務廉潔性產(chan) 生侵害危險即可。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職時沒有接受行賄人請托,或雖接受請托但沒有實施任何利用職務便利為(wei) 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wei) ,隻是依托本人職權“順水推舟”,讓行賄人產(chan) 生一種被幫助的錯覺,事後據此收受請托人財物,此類情形均被認定已經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構成受賄犯罪。在“牽線搭橋”類案件中,若國家工作人員是被“牽線搭橋”一方所在單位的領導,由於(yu) 為(wei) 本單位介紹業(ye) 務、謀取利益是職責所在,其“牽線搭橋”行為(wei) 當然屬於(yu) 本人履行職務行為(wei) ,基於(yu) 上述司法解釋精神,無論其是否實施了利用職權促進雙方順利合作的行為(wei) ,也無論是事前或事後,隻要據此收受了另一合作方的財物,均應被認定為(wei) 受賄。

  具體(ti) 在案例一中,甲是A公司的上級領導,幫助A公司解決(jue) 困難、推薦客戶、提高業(ye) 績,是甲應有的職務行為(wei) 。甲引薦B公司與(yu) A公司合作成功,讓雙方獲利,是一種履職行為(wei) ,在幫助A公司獲利的同時,客觀上也幫助B公司謀取了利益,甲事後基於(yu) 該履職行為(wei) 收受丙給予的“介紹費”,整個(ge) 行為(wei) 符合上述司法解釋中“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yu) 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且在主觀上,甲能夠認識到“介紹費”與(yu) 此前本人“牽線搭橋”行為(wei) 的對價(jia) 關(guan) 係,因此應認定甲構成受賄犯罪。

  二、丁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與(yu) 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行為(wei) ,符合斡旋受賄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wei) ,為(wei) 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此種情形被稱為(wei) 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wei) ,為(wei) 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於(yu) 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間接實施“牽線搭橋”的案件,要重點分析在“牽線搭橋”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公權力是否發揮了作用,雙方最終合作成功,是否屬於(yu) 為(wei) 一方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若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是真實的、純粹的居中牽線搭橋行為(wei) ,本身的職權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均沒有對合作產(chan) 生任何影響,雙方的合作完全是基於(yu) 公平、自願原則,實現共贏結果,則很難被認定為(wei) 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但若相關(guan) 行為(wei) 是打著牽線搭橋的名義(yi) ,實質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通過給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為(wei) 請托人謀取了競爭(zheng) 優(you) 勢等不正當利益,則行為(wei) 已經超越了居中牽線的程度,本質上屬於(yu)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wei) 受賄犯罪。案例二就屬於(yu) 此種情況。

  案例二中,丁與(yu) 戊均為(wei) 國有投資公司副總經理,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hui) 紀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wei) 人與(yu) 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製約關(guan) 係,但是行為(wei) 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chan) 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係,如單位內(nei) 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製約關(guan) 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係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丁與(yu) 戊屬於(yu) “有工作聯係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guan) 係。丁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的情況下,仍給戊打招呼,通過戊的職務,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戊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風險較高的情況下,考慮到D公司經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於(yu) 是違規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在此過程中,丁依托本人身份地位,通過戊的職務對戌公司獲得資金的作用十分明顯,居中傳(chuan) 遞信息的屬性較弱,公權力的影響突出,且謀取利益的不正當性明顯,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應認定丁構成受賄。

  三、庚在本人職務有影響製約關(guan) 係的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職權作用發揮明顯,屬於(yu) 為(wei) 他人謀利行為(wei)

  若被“牽線搭橋”的一方,並非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而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服務對象或職權能夠產(chan) 生足夠製約或影響的其他對象,實踐中多為(wei) 私營企業(ye) 主,此時應根據具體(ti) 案情,分析雙方合作是否完全基於(yu) 公平自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在雙方合作中是否起到作用,進而確定行為(wei) 性質。

  若合作雙方中,一方處於(yu) 明顯優(you) 勢地位,並無強烈合作需求,或雙方合作條款顯失公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對合作成功起到明顯作用,則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為(wei) 另一方謀取利益,進而認定構成受賄犯罪。比如案例三,表麵上看,辛與(yu) 癸分別有投資與(yu) 融資需求,庚從(cong) 中“牽線搭橋”獲得“介紹費”,似乎屬於(yu) 違規從(cong) 事有償(chang) 中介活動行為(wei) ,但實則並非如此。由於(yu) 辛投資項目的稀缺性以及癸公司規模的有限性,辛最初並不願意引入癸公司投資,在庚介入後,辛才同意給癸1000萬(wan) 元投資份額。辛與(yu) 癸的合作,並非完全基於(yu) 雙方自願和絕對的公平原則,庚的職權作用發揮較為(wei) 明顯,屬於(yu) 利用本人對管理服務對象辛的製約權為(wei) 癸謀取利益的行為(wei) ,庚據此收受癸的“介紹費”,應認定為(wei) 受賄犯罪。

  四、判斷行為(wei) 性質的幾個(ge) 考量因素

  如上文所述,對於(yu) 被“牽線搭橋”的一方,若不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單位或下屬單位,判斷是否構成受賄的關(guan) 鍵,在於(yu) 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在其中是否發揮了明顯作用,具體(ti) 可從(cong) 以下幾個(ge) 方麵予以考量。

  一是雙方的合作是否基於(yu) 自願。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曾為(wei) 某請托人提供過幫助,後給該請托人介紹了一個(ge) 投資項目,請托人經過考察後,並不看好該項目,在主觀上不願意投資,但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影響,最終勉強同意投資,此時公權力的介入比較明顯,若國家工作人員從(cong) 項目方收受好處費,則可認定為(wei) 受賄犯罪。

  二是合作是否完全公平公正,符合市場通行做法。比如,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引薦”下,資金方借給融資方巨額錢款,但利率明顯低於(yu) 民間借貸水平,且沒有要求提供充足的抵押物,此種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對雙方“不平等”合作的介入較為(wei) 明顯,行為(wei) 居間中介的成分更低。

  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對合作方的製約影響大小。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與(yu) 合作方的關(guan) 聯性越強,對合作方的製約影響力越大,則公權力介入的可能性越大。比如,監管部門的負責人,給管理服務對象介紹客戶,並收受客戶給予的“介紹費”,此種情形下,考慮到監管部門與(yu) 管理服務對象的特殊關(guan) 係,公權力介入的可能性很大。

  必須注意的是,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牽線搭橋”的情形十分複雜,有時被“牽線搭橋”的雙方之所以能夠合作成功,既是基於(yu) 市場因素,追求合作共贏的結果,又有照顧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麵子的成分,與(yu) 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身份、職務無法徹底脫離幹係,但又不存在必然絕對的因果關(guan) 係,對此,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一方“介紹費”行為(wei) 性質時,不能簡單、機械地以“隻要收錢均構成受賄”或“隻要有牽線性質均屬於(yu) 違紀”一概而論,必須結合具體(ti) 案情,綜合主客觀因素進行分析判斷,確保準確適用紀法,取得最佳效果。

  (中國紀檢監察報 艾萍)

(責編:陳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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